对人民法庭参与执行工作的思考
2007-11-27 11:41: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雁军 马柏华
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而设立,其职能包括辖区案件的审理、执行和其他方面。人民法庭通过履行审判职责,在维护辖区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共同发展方面的功绩是有目共睹的。但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和人民法庭人员结构的变化,对人民法庭是否适宜从事执行工作,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本文试从对各地法院关于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安排着手,分析人民法庭参与执行工作的利弊,并就此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判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法庭参与执行工作的一般做法
在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各地法院对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做了一些改革,虽然具体工作制度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从宏观上而言,关于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法庭案件法庭自行执行,队伍、业务仍归法庭
这种模式属于最传统的模式,即仍然按照以前的做法,没有任何的改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6月10日第106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包括:1、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2、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4、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在这种模式下,人民法庭内部不严格区分从事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法庭自己审理的案件一般仍由法庭负责执行。
(二)执行机构在法庭设立执行组,执行法庭的案件
采取这种做法的基层人民法院一般规定,人民法庭不在负责所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而由执行机构在法庭设立执行组,执行法庭审理的案件。法庭对外同时悬挂“ 某某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和“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局驻某某人民法庭执行组”两块牌子。法庭人员也分为从事审判工作的和从事执行工作的两部分,业务上双方各自独立,各司其职,人民法庭专门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而所审理的执行案件则由执行机构派驻法庭执行组负责,执行组的业务归执行机构统一管理、考核。
(三)案件全部交由执行部门执行,法庭不参与执行
采取这种做法的基层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庭只负责审理辖区内的民事、经济案件和简易的刑事案件,而不负责所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执行案件由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然后由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执行。法庭要做的,只有在执行机构到辖区执行时遇有需要协助时,为执行机构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法庭应否参与执行工作的观点比较
有观点认为,关于法庭执行工作的改革应当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由执行机构在法庭设立执行组从事法庭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法庭审理案件经立案部门直接立案,并交由执行机构执行均没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直接规定,只是各地在实践中自行摸索的做法。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且这两种做法都弱化了法庭的形象、背离了设立人民法庭的两便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庭作为执行的主体在执行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弊端也日趋增多,甚至造成了新的执行难,必须通过改革予以避除。主要理由是,法庭人员较少,所配备的法官力量只能维系正常的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必要时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法庭力量在组织实施一些执行措施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甚至会因此坐失执行良机,危及干警安全。从而主张人民法庭不宜参与案件的执行。
从结果意义上讲,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述。
三、法庭不宜从事执行工作的原因分析
笔者赞同人民法庭不从事执行工作,同意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三种做法,并非主要基于对上述两种观点中主要内容的考虑,而是基于对司法改革实践和执行工作理论研究成果方面的原因。考虑到执行权的性质和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配比,人民法庭已经不能胜任现阶段的执行工作,兀自坚持,只会影响执行工作本身、危及当事人利益。
在执行机制创新的过程中,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其中至关重要的部分,其理论基础是执行权的性质理论,即执行权是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的国家权利。执行改革的实践表明,从机构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看,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分权问题,正在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在各地的执行改革实践中,也纷纷采取各种渠道建立执行分权机制。
实践中最多的是对执行权采取二分法,即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一般包括:1、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2、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3、审查处理被执行人就执行依据所载债务已经清偿或者予以抵销的主张;4、审查认定各类优先权是否存在;5、审查处理执行分配异议;6、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7、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8、分割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共有财产;9、审查处理执行回转申请;10、其他需执行裁决事项。所谓的执行实施权包括:1、送达执行法律文书;2、调查、搜查、提取被执行人财产;3、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搬迁等执行措施;4、实施罚款、拘留、拘传等措施;5、实施对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6、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价款和执行标的物;7、实施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管理;8、处理执行和解的有关事项;9、其他执行实施工作。
然而,如若人民法庭从事执行工作,则无论如何也无法从根本上做到上述各项具体权能的彻底分离。因为法庭从机构设置上就无法保证人员业务的彻底分离。
此外,法庭从事执行工作,还背离了“审、执分离”、“立、执分离”的原则。
总之,在现有审判资源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将执行权分散配置到执行机构和法庭不利于执行权的有效行使;法庭自审(理)、自立(案)、自执(行),没有实现真正意义的审执分离;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参与执行复议和异议审查程序,也不利于执行中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养成。必需将执行工作从法庭工作中拨离出来,将执行权交由执行机构统一行使。执行权统一行使后,法庭案件的执行现场仍然在法庭辖区,法庭和执行机构对外都是代表基层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执行工作的加强只会提升法院的整体威信,法庭的威信不会因为执行权的分出而有所减弱。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关于法庭参与执行工作的一般做法
在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各地法院对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做了一些改革,虽然具体工作制度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从宏观上而言,关于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法庭案件法庭自行执行,队伍、业务仍归法庭
这种模式属于最传统的模式,即仍然按照以前的做法,没有任何的改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6月10日第106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包括:1、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2、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4、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在这种模式下,人民法庭内部不严格区分从事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法庭自己审理的案件一般仍由法庭负责执行。
(二)执行机构在法庭设立执行组,执行法庭的案件
采取这种做法的基层人民法院一般规定,人民法庭不在负责所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而由执行机构在法庭设立执行组,执行法庭审理的案件。法庭对外同时悬挂“ 某某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和“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局驻某某人民法庭执行组”两块牌子。法庭人员也分为从事审判工作的和从事执行工作的两部分,业务上双方各自独立,各司其职,人民法庭专门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而所审理的执行案件则由执行机构派驻法庭执行组负责,执行组的业务归执行机构统一管理、考核。
(三)案件全部交由执行部门执行,法庭不参与执行
采取这种做法的基层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庭只负责审理辖区内的民事、经济案件和简易的刑事案件,而不负责所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执行案件由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然后由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执行。法庭要做的,只有在执行机构到辖区执行时遇有需要协助时,为执行机构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法庭应否参与执行工作的观点比较
有观点认为,关于法庭执行工作的改革应当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由执行机构在法庭设立执行组从事法庭审理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法庭审理案件经立案部门直接立案,并交由执行机构执行均没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直接规定,只是各地在实践中自行摸索的做法。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且这两种做法都弱化了法庭的形象、背离了设立人民法庭的两便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庭作为执行的主体在执行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弊端也日趋增多,甚至造成了新的执行难,必须通过改革予以避除。主要理由是,法庭人员较少,所配备的法官力量只能维系正常的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必要时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法庭力量在组织实施一些执行措施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甚至会因此坐失执行良机,危及干警安全。从而主张人民法庭不宜参与案件的执行。
从结果意义上讲,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述。
三、法庭不宜从事执行工作的原因分析
笔者赞同人民法庭不从事执行工作,同意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三种做法,并非主要基于对上述两种观点中主要内容的考虑,而是基于对司法改革实践和执行工作理论研究成果方面的原因。考虑到执行权的性质和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配比,人民法庭已经不能胜任现阶段的执行工作,兀自坚持,只会影响执行工作本身、危及当事人利益。
在执行机制创新的过程中,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其中至关重要的部分,其理论基础是执行权的性质理论,即执行权是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的国家权利。执行改革的实践表明,从机构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看,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分权问题,正在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在各地的执行改革实践中,也纷纷采取各种渠道建立执行分权机制。
实践中最多的是对执行权采取二分法,即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一般包括:1、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2、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3、审查处理被执行人就执行依据所载债务已经清偿或者予以抵销的主张;4、审查认定各类优先权是否存在;5、审查处理执行分配异议;6、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7、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8、分割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共有财产;9、审查处理执行回转申请;10、其他需执行裁决事项。所谓的执行实施权包括:1、送达执行法律文书;2、调查、搜查、提取被执行人财产;3、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搬迁等执行措施;4、实施罚款、拘留、拘传等措施;5、实施对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6、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价款和执行标的物;7、实施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管理;8、处理执行和解的有关事项;9、其他执行实施工作。
然而,如若人民法庭从事执行工作,则无论如何也无法从根本上做到上述各项具体权能的彻底分离。因为法庭从机构设置上就无法保证人员业务的彻底分离。
此外,法庭从事执行工作,还背离了“审、执分离”、“立、执分离”的原则。
总之,在现有审判资源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将执行权分散配置到执行机构和法庭不利于执行权的有效行使;法庭自审(理)、自立(案)、自执(行),没有实现真正意义的审执分离;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参与执行复议和异议审查程序,也不利于执行中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养成。必需将执行工作从法庭工作中拨离出来,将执行权交由执行机构统一行使。执行权统一行使后,法庭案件的执行现场仍然在法庭辖区,法庭和执行机构对外都是代表基层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执行工作的加强只会提升法院的整体威信,法庭的威信不会因为执行权的分出而有所减弱。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