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与维护司法权威
2007-11-08 10:23: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院长 李庆友
  胡锦涛同志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推进民主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是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其中不乏矛盾最深、关系最复杂、解决难度最大的纠纷,百姓对公正与效率的渴望就理更加强烈,这要求法官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必须建立司法权威

  在我国的宪法中,有审判和检察的提法,而没有司法这一提法。党的十五大、十六大用了“司法”这一概念。这绝不是用语的变化,而是历史的进步,标志着我们党执政方式的一个重大变化,是我们的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里程碑。司法主要指国家审判机关也就是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具体适用法律和法规裁判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活动。其本质特征是中立性和终局性。其中立性,要求这种裁判活动必须是居中的,中立的,法官不能成为冲突任何一方的成员,不能偏离居中的地位;其终局性,是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与信服,也就是说对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做出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只有这样社会才有秩序而言,民事活动才有规则可循,否则一切都将变得杂乱无章。

  司法的权威性来自于我国宪法的直接规定。一是我国宪法第五条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二是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性是由其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其一,只有居中裁判,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产生令人信服的力量。平等是公平与正义的前提。这一宪法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就是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合法权益会受到平等的保护。当然这种平等也不是简单的“一分为二”或是完全的等同,如果是那样将也是一种不公平。比如审理刑事案件更是这样,如果法官不能居中裁判,而是站在指控的一方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搞“有罪推定”,而不是“无罪推定”,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就无从谈起,判决也不可能有公信可言。其二,只有终局性的结论,才具有权威,才能定纷止争。运用司法权力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和谐的观念是值得提倡的,它为解决社会纠纷必须设立一个最后的、最高的终局性权力,生效的裁判必须得到执行,否则一个社会就会失去秩序、失去理性,公众的整体利益就得不到维护。其三,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只有通过司法,法律才能完全实现其社会功能与效力。有一位哲人说: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所讲不无道理。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这种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信仰,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动态的司法权威,也就是通过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将法律经解释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上,才能获得信仰与服从。也就是通过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权威是司法的本质特征。

  二、司法权威的前提是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高度概括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确定下来,这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将以新的境界和追求,确立更高的标准。  

  公生明,廉生威”。公正司法,首先必须有品格高尚的人从事司法活动,因此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职业化法官队伍,将是公正司法的关键所在。这支队伍不仅需要具备法律基本素质,更要有高尚的司法职业道德。法官不仅应该是一个精通法律者,而且应该是一个德高望重者。这个队伍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应该说建设一支这样的队伍任重而道远,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尚需继续努力。其次必须公开司法。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只有在阳光下操作才能防止腐败。公开是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最好途径,也是反腐倡廉、提高法院公信力,进而提升司法权威的最好措施,只有公开才能促公正、促高效、保廉洁。第三必须强化内部制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这是公正司法根本性保障措施。权力没有制约肯定会被滥用,这是被无数事实所证明的结论。在有权力的地方必须形成“不想为、不能为、不敢为”的约束机制。对于审判权正确行使的约束与监督,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包括审级监督和再审程序的监督。自觉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包括人大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的监督,让权力在监督下行使。以此保证司法行为与裁判结果能够经得起方方面面的检验,以产生应有的公信力,促进司法权威的生成与提升。

  三、司法权威的建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司法权威来自于宪法的直接规定,维护司法权威就是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就是维护党执政的权威。而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和根本源泉来自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守。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要转变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成为处理私人行为和社会组织权益纠纷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这是一种社会追求,其实现需要一个过程。但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是勿庸置疑的。在法院与法官努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水平、争取司法公信的前提下,社会对司法权威的理解应走出以下误区:一是把本应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推卸给司法机关。

  诉讼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但古今中外打官司都有输有赢,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许多风险责任要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承担。打官司说到底就是打证据,证据就是“重现”过去的事实。法官应当努力追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一致性。然而,由于时过境迁,有不少事实虽然是“客观”的,但由于缺乏证据,就无法成为法律事实,这样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就要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再如“法律白条”问题,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法院执行不力。因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要先估量一下债务人究竟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可以被执行。如果债务人一贫如洗,债权人即使胜诉,法院也无法兑现判决结果。而且“执行难”的问题,还有整个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原因,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不能都归咎于法院执行不力。二是不懂得诉讼权利是一种“过时不候”的时效性权利。时效一过,即使合法权利存在,也无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此,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民事纠纷,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三是不懂得司法审判权是一种终局性权力,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必须维护和执行。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处理社会纠纷的最后、最高的裁判权。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判决,一经生效,非经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改变,都必须执行与维护,不得有任何亵渎。四是不懂得审判权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干扰。

  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对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解决社会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但它同样不会也不可能动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然是这样,全社会都应自觉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社会前进需要秩序,人们活动应有规则。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及其权威。我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社会矛盾越来越多地以案件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人民法院的神圣使命与责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忠诚于党、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为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地方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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