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工作难的原因及对策
2007-11-01 14:55: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晋
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近年来逐渐受到国家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重视。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执行难已成为法院工作的一个焦点。“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已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2006年元月23日最高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电视电话会议,并随之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法院系统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笔者作为参加清理积案战役众多执行干警中的一员,亲身感受了民事执行工作的艰辛,也体会了民事执行工作改革的初步成果。现就三个相关问题阐明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一、对待执行难的成因要客观分析
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各方面的,不可否认内因起关键作用,如我们法院系统执行机制还不够健全、执行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等。但是随着审执分离,执行案件流程化管理及执行队伍的不断优化配制,笔者认为,现阶段制约民事执行工作的瓶颈逐渐转移到法院系统以外的原因上。
首先,执行立法的滞后。在具体执行工作中,许多环节需要进一步规范,许多问题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对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规定不完善,以致一些案件今年中止归档,明年恢复作为新立案件重新执行,人为地提高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市两级法院共排查出执行积案9360件,其中2001年至2005年中止的案件竟占6047件。可见对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应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同时应明确中止执行的案件不能算做结案进行归档。又如,在对待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许多法官认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义务人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就可以直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再次限定履行债务的期限。这样一方面不一定能起到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为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准备时间。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制度应当更改。司法实践中,许多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尽量缩短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或规定即日内履行义务,这都是为了避免该制度的缺陷。又如,刑法中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应当由现在的公诉案件改为由法院直接处理的案件。立法设计出一套严密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在尽量还原一个犯罪的过程和真相并展示在法官的眼前。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其本身就是在法官的眼皮底下的犯罪,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和挑战。特别是一些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法院应当直接对其定罪处罚。因为司法实践中我们移送的一些拒执案件,公安机关根本不予立案,或是到了检察部门就不予起诉。这样严重影响了法院执行的强制力。为什么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层出不穷,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手段。法律没有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通过努力搞好与公安、检察院的关系,恳求其对这类案件积极对待,积极介入。
再比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方面,立法没有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查明制度,而现阶段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因此把希望寄托到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上是很不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单靠法院去调查财产,没有充分利用申请人的主动性、积极性,没有有效地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财产。而受法院执行人力、物力的局限很难彻底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一些法院采取了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奖励制度,根据执行情况,对举报者给予百分之一至五左右的奖励,的确起到了一些积极的作用,但没有立法的支持,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人的申请给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律师可持此令到相关部门调查相关事项,这样既能缓解法院的压力,又能使申请人更好地参与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司法程序中去。但需明确,申请协助调查令应为申请人的权利,而不应为是义务,否则就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都在相应的执行环节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仅靠我们的司法解释还是完全不够的,因此我们一直期盼着一部《强制执行法》的出台。
第二、执法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通过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视普遍提高。特别是法院系统通过多种形式的大力宣传,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一些地方在党委的支持下,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法院、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利用公安部门先进的侦查手段,互查共享被执行人的情况及财产线索,逐步建立执行威慑机制,限制被执行人贷款、用地、建房、注册企业、出境、高消费等活动,尽量压缩其生产经营空间,提高逃债成本,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仍有一些问题非常突出。
一是,在各级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很难不受影响、不受干扰地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司法体制不顺畅造成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体制上讲人民法院只在党的领导下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人、财都不独立,有此制约,要对政府强制执行谈何容易。有一件发生在基层法院的小事,听了之后惹人发笑,又发人深省。在一起某乡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在路上拦截了乡长的车辆,要强制查封并评估、拍卖,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该乡长觉得其面子受辱,勃然大怒,对执行法官说:“你敢扣我的车,我马上就要到你们法院当副院长了,看我到时候怎么收拾你!”果然,几个月后,该乡长到县法院赴任,而且主抓执行工作,首次开会就点名批评这名执行法官执行方式粗暴,缺乏大局意识。可见法律的权威和神圣在政府部门某些官僚的眼中,根本不值一提。笔者所接触的涉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案件,没有一起是顺顺利利地按法定程序执结的。在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法院积极寻求党委的支持,并将此类案件上报党委、省高院、省委政法委。最终在党委、政法委的支持下执结了一部分。可见单靠法院力量是不足的,笔者忧虑的是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后,这类案件又该怎么处理。是否能考虑在“清理一票否决制”的同时,能将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保留或增添到“一票否决制”中。
二是,涉军的执行案件。部队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就必然会产生民事纠纷,一旦进行法院审判、执行程序,就无疑给法院执行工作出难题。笔者经历过两起涉军案件,不要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官发执行通知书、传票、裁定书从始至终连部队的门都没能进去过,司法实践中也只能枉费一番功夫后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了事。
三是,委托案件的执行。从广义上讲,委托执行应属法院内部的事情,执行的好坏是内因决定的,但是影响委托案件顺利执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作祟,仍属于执法环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主任俞灵雨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上讲过“就全国而言,委托执行真正能够按法律规定办理的,比例很小,问题是最严重的。如果委托执行案件目前的状况不能得到解决,所谓的全国一盘棋、所谓的司法权威根本就无从谈起”。可见情况的严重性。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们许多委托执行的案件如石沉大海,没有了音讯,严重影响了我们完成省委政法委规定的执结率。而委托案件的当事人也非常不满意。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本地法院要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时都坚决反对,宁可多出费用,多耗精力要求本地法院赴外地执行。因此这类问题解决不好,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是,协助执行人应转变观念,认识到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是法律规定的义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此类通知、规定都进一步明确了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协助程序。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协助意识有所提高,查询、冻结、扣划的办理程序也趋于简化。但一些行政机关仍是一派官老爷作风。在相关的协助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仍推诿、刁难,或者说要某某领导签字后才能办理协助。而执行法官去找该领导签字时,却往往被告知领导开会去了,出差去了等借口,致使执行法官多次往返,甚至发动个人关系来办理执行协助。且不说有损司法权威及浪费法律资源,就案件的执行来说,很有可能因此而延误执行时机,给案件的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再有,一些行政机关为自身单位的利益,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如笔者执行的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是由三家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前开办的企业。虽然政企分开后该企业已和工商局脱钩,但是仍有人员或经济上的联系。鉴于此原因,执行法官给工商局发出协助,要求查询被执行人的档案时,受到严重阻挠。按照他们的要求经过一番请示、领导签字后,被告知该公司的原始档案找不到了,没办法查询。法院也没有权力对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失职行为监督处罚。所以,虽然知道其中的原由,也只能作罢。
五是,对一些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人大代表的案件,执行起来难度也很大。特别是拟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往往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仍是法律意识淡泊,执法环境差所造成的。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中,有一起案件,因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法官拟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按照法定程序上报人大常委会批准。人大的同志告知,要研究后再答复。不知是出于对该人大代表的保护还是其它原因,执行法官多次去要批复均被告知正在研究,前后历时近半年。无奈,将该案上报省委政法委,但面对国家权力机关,政法委也无可奈何。至此,被执行人的态度更加嚣张,该人大代表甚至说,法院没什么了不起的,我是人大代表,谁也不能把我怎么样。最后,虽然被执行人迫于全省执行风暴的压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法院的尊严,法律的权威都一定程度地遭到了破坏。
可以说,执行难是现实社会综合问题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思想意识领域、社会经济领域、乃至上层建筑领域的各种不平衡共同造成的。原因复杂,症结繁多。当然法院自身也有缺陷,但笼统地把原因归结到法院执行队伍上,一味地指责法院,把彻底解决执行难作为法院一家的事是很不理智、很不科学的。
因此,像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这类活动,由政法委牵头,多个部门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加是非常可取的,是当前解决执行难这一社会顽疾行之有效的办法。相信每个参与活动的执行法官都能感受得到,一些多年的积案一旦没有了领导的打招呼,没有了政府的干涉,没有了协助机关的不配合,再加之执行措施的得当,强制手段的保障,都是可以执结的。对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取得的成果的确值得我们欣喜,但也增添了我们的疑虑:活动结束后,缺少了党委政法委的支持,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我们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还能这么顺利开展吗?
二、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人权保护
法律体现公平正义,执法切不可矫枉过正。我们一度提出“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穷尽一切手段力克执行难”。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执行过程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政法干警在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及时、高效地处理案件的同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其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
首先,这是由我们的国家性质决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党一直把实现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作为革命和建设的重要奋斗目标。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政法干警任何有损人权的行为,都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形象。
近年来,党和国家对人权保护高度重视,在规范民事执行上也有体现。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都规定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角度上的民事执行适度原则,正是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正如一位著名法学家所说:“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实施”。因此民事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也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益必须加以保护,不能因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极度贫困,这样不仅影响人权的保护,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
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中,我们搞了几次执行大会战,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效果,执结了一批“骨头案”,提高了我们的结案率。但一些基层法院采取夜间翻墙入户抓人,或农忙时在田间抓人的集中行动,并作为一种有效手段大肆宣扬。笔者认为,这种完成省委政法委规定结案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方式方法与宪法规定的人权保护是相违背的,应慎行之。
第二,保护人权、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益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执法为民的核心内容。不久前省委政法委组织全省政法干警进行了社会主义理念教育的学习。这也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学习虽然结束,但我们要真正落实到各项具体工作中去,在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更要认真践行执法为民,不能为追求较高的结案率而采取简单粗暴的手段。而应平衡全局,分清轻重。如笔者执结的一起按揭购房案件,被执行人因做生意赔了钱,不愿偿还银行贷款,且拒不搬出抵押的房产。无奈,法院对其采取了扣留措施。扣留期间,他态度强硬,仍拒不履行。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将妻子和三个未成年的女儿留在家中,自己跑往外地继续对抗法院执行。他妻子对法院执行抵触情绪也很大,称联系不上丈夫,家里钱也被丈夫带走了,自己没有收入,女儿因没钱缴学费已辍学在家了,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搬。执行法官按法定程序给其租了一套两居室的住房,并做好了强制其搬出的准备。但考虑到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对其三个女儿造成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于是在案件即将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下,仍多次、反复到被执行人家中做被执行人妻子的工作,逐渐使其认清了道理,转变了态度,主动与被执行人联系并与执行法官一起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最终被执行人主动筹钱偿还了银行贷款。该案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上讲,是能够快速结案的,而执行法官没有直接针对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做了大量耗时耗力的工作来促其履行义务,正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人权的保护。
第三,当然良好的经济秩序、完善的财产监管和善良的社会风俗以及被执行人良好的品质和守法的行为是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权保护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多为被执行人的恶意逃债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这些行为的本身就缺乏对他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单方面要求法律和法院对他自己的人权加以保护确实有失公允。因此必要的强制手段我们还是要使用的。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还没有发展到刑事犯罪之前仍属民事范畴,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审时度势,充分衡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执行艺术。
三、最后针对一些学者提出的执行权再分配问题,谈一些看法
当前,一些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类属行政权,主张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从法院系统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行使。其理由是确保司法机关中立的形象和增强民事执行强制力的需要。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体,应当将属行政权的部分从法院系统中分离出来。解决实体争议及裁定权由法院负责,具体实施行为由行政机关负责。这种建议主要基于现阶段法院人员力量不足,不适应也没有能力完成大量耗时费力的具体执行措施实施工作。这些观点和建议的初衷都是很好的,都是为了克服执行难,并为中国的民事执行探索改革和发展的方向。但笔者认为,执行权是一个不可分拆的权力,且更偏重于司法权。不能进行分权,更不能从法院系统分离出去。审判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程序,而执行是法院工作的最后一道环节,是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此项工作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去做的。它只能是法院才能担当起的。试想,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需要其它行政机关去维护,那么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怎么能很好地树立和保持。再有,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整体性的工作,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执行人员按照案件的进程不断地作出判断,及时调整执行措施,特别是对待案外人异议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涉及实体问题的处断上,更要求执行人员有较强的社会经验和法律能力。这也正是我们法官的职业特点和基本素质要求。也只有我们的执行法官才能胜任该项工作,因此分权也是不可取的。既使要分权,也应该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分权。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执行局内部分权,一般做法为三个机构:一个出执行裁定,一个具体实施,还有一个综合机构负责处理案外人异议及评估、拍卖等事项,即所谓的“三权分立”。笔者认为,此做法虽对执行队伍建设,限制执行法官权力过大,防止权力滥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一些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会有效率低下、延误执行时机的弊端,不利于执行法官根据案情的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思路和方法措施。因此“三权分立”的制度应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对待执行难的成因要客观分析
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各方面的,不可否认内因起关键作用,如我们法院系统执行机制还不够健全、执行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等。但是随着审执分离,执行案件流程化管理及执行队伍的不断优化配制,笔者认为,现阶段制约民事执行工作的瓶颈逐渐转移到法院系统以外的原因上。
首先,执行立法的滞后。在具体执行工作中,许多环节需要进一步规范,许多问题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对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规定不完善,以致一些案件今年中止归档,明年恢复作为新立案件重新执行,人为地提高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市两级法院共排查出执行积案9360件,其中2001年至2005年中止的案件竟占6047件。可见对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应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同时应明确中止执行的案件不能算做结案进行归档。又如,在对待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许多法官认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义务人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就可以直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再次限定履行债务的期限。这样一方面不一定能起到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为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准备时间。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制度应当更改。司法实践中,许多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尽量缩短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或规定即日内履行义务,这都是为了避免该制度的缺陷。又如,刑法中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应当由现在的公诉案件改为由法院直接处理的案件。立法设计出一套严密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在尽量还原一个犯罪的过程和真相并展示在法官的眼前。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其本身就是在法官的眼皮底下的犯罪,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和挑战。特别是一些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法院应当直接对其定罪处罚。因为司法实践中我们移送的一些拒执案件,公安机关根本不予立案,或是到了检察部门就不予起诉。这样严重影响了法院执行的强制力。为什么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层出不穷,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手段。法律没有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通过努力搞好与公安、检察院的关系,恳求其对这类案件积极对待,积极介入。
再比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方面,立法没有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查明制度,而现阶段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因此把希望寄托到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上是很不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单靠法院去调查财产,没有充分利用申请人的主动性、积极性,没有有效地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财产。而受法院执行人力、物力的局限很难彻底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一些法院采取了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奖励制度,根据执行情况,对举报者给予百分之一至五左右的奖励,的确起到了一些积极的作用,但没有立法的支持,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人的申请给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律师可持此令到相关部门调查相关事项,这样既能缓解法院的压力,又能使申请人更好地参与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司法程序中去。但需明确,申请协助调查令应为申请人的权利,而不应为是义务,否则就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都在相应的执行环节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仅靠我们的司法解释还是完全不够的,因此我们一直期盼着一部《强制执行法》的出台。
第二、执法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通过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视普遍提高。特别是法院系统通过多种形式的大力宣传,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一些地方在党委的支持下,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法院、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利用公安部门先进的侦查手段,互查共享被执行人的情况及财产线索,逐步建立执行威慑机制,限制被执行人贷款、用地、建房、注册企业、出境、高消费等活动,尽量压缩其生产经营空间,提高逃债成本,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仍有一些问题非常突出。
一是,在各级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很难不受影响、不受干扰地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司法体制不顺畅造成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体制上讲人民法院只在党的领导下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人、财都不独立,有此制约,要对政府强制执行谈何容易。有一件发生在基层法院的小事,听了之后惹人发笑,又发人深省。在一起某乡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在路上拦截了乡长的车辆,要强制查封并评估、拍卖,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该乡长觉得其面子受辱,勃然大怒,对执行法官说:“你敢扣我的车,我马上就要到你们法院当副院长了,看我到时候怎么收拾你!”果然,几个月后,该乡长到县法院赴任,而且主抓执行工作,首次开会就点名批评这名执行法官执行方式粗暴,缺乏大局意识。可见法律的权威和神圣在政府部门某些官僚的眼中,根本不值一提。笔者所接触的涉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案件,没有一起是顺顺利利地按法定程序执结的。在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法院积极寻求党委的支持,并将此类案件上报党委、省高院、省委政法委。最终在党委、政法委的支持下执结了一部分。可见单靠法院力量是不足的,笔者忧虑的是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后,这类案件又该怎么处理。是否能考虑在“清理一票否决制”的同时,能将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保留或增添到“一票否决制”中。
二是,涉军的执行案件。部队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就必然会产生民事纠纷,一旦进行法院审判、执行程序,就无疑给法院执行工作出难题。笔者经历过两起涉军案件,不要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官发执行通知书、传票、裁定书从始至终连部队的门都没能进去过,司法实践中也只能枉费一番功夫后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了事。
三是,委托案件的执行。从广义上讲,委托执行应属法院内部的事情,执行的好坏是内因决定的,但是影响委托案件顺利执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作祟,仍属于执法环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主任俞灵雨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上讲过“就全国而言,委托执行真正能够按法律规定办理的,比例很小,问题是最严重的。如果委托执行案件目前的状况不能得到解决,所谓的全国一盘棋、所谓的司法权威根本就无从谈起”。可见情况的严重性。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们许多委托执行的案件如石沉大海,没有了音讯,严重影响了我们完成省委政法委规定的执结率。而委托案件的当事人也非常不满意。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本地法院要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时都坚决反对,宁可多出费用,多耗精力要求本地法院赴外地执行。因此这类问题解决不好,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是,协助执行人应转变观念,认识到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是法律规定的义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此类通知、规定都进一步明确了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协助程序。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协助意识有所提高,查询、冻结、扣划的办理程序也趋于简化。但一些行政机关仍是一派官老爷作风。在相关的协助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仍推诿、刁难,或者说要某某领导签字后才能办理协助。而执行法官去找该领导签字时,却往往被告知领导开会去了,出差去了等借口,致使执行法官多次往返,甚至发动个人关系来办理执行协助。且不说有损司法权威及浪费法律资源,就案件的执行来说,很有可能因此而延误执行时机,给案件的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再有,一些行政机关为自身单位的利益,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如笔者执行的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是由三家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前开办的企业。虽然政企分开后该企业已和工商局脱钩,但是仍有人员或经济上的联系。鉴于此原因,执行法官给工商局发出协助,要求查询被执行人的档案时,受到严重阻挠。按照他们的要求经过一番请示、领导签字后,被告知该公司的原始档案找不到了,没办法查询。法院也没有权力对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失职行为监督处罚。所以,虽然知道其中的原由,也只能作罢。
五是,对一些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人大代表的案件,执行起来难度也很大。特别是拟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往往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仍是法律意识淡泊,执法环境差所造成的。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中,有一起案件,因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法官拟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按照法定程序上报人大常委会批准。人大的同志告知,要研究后再答复。不知是出于对该人大代表的保护还是其它原因,执行法官多次去要批复均被告知正在研究,前后历时近半年。无奈,将该案上报省委政法委,但面对国家权力机关,政法委也无可奈何。至此,被执行人的态度更加嚣张,该人大代表甚至说,法院没什么了不起的,我是人大代表,谁也不能把我怎么样。最后,虽然被执行人迫于全省执行风暴的压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法院的尊严,法律的权威都一定程度地遭到了破坏。
可以说,执行难是现实社会综合问题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思想意识领域、社会经济领域、乃至上层建筑领域的各种不平衡共同造成的。原因复杂,症结繁多。当然法院自身也有缺陷,但笼统地把原因归结到法院执行队伍上,一味地指责法院,把彻底解决执行难作为法院一家的事是很不理智、很不科学的。
因此,像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这类活动,由政法委牵头,多个部门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加是非常可取的,是当前解决执行难这一社会顽疾行之有效的办法。相信每个参与活动的执行法官都能感受得到,一些多年的积案一旦没有了领导的打招呼,没有了政府的干涉,没有了协助机关的不配合,再加之执行措施的得当,强制手段的保障,都是可以执结的。对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取得的成果的确值得我们欣喜,但也增添了我们的疑虑:活动结束后,缺少了党委政法委的支持,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我们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还能这么顺利开展吗?
二、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人权保护
法律体现公平正义,执法切不可矫枉过正。我们一度提出“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穷尽一切手段力克执行难”。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执行过程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政法干警在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及时、高效地处理案件的同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其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
首先,这是由我们的国家性质决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党一直把实现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作为革命和建设的重要奋斗目标。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政法干警任何有损人权的行为,都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形象。
近年来,党和国家对人权保护高度重视,在规范民事执行上也有体现。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都规定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角度上的民事执行适度原则,正是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正如一位著名法学家所说:“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实施”。因此民事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也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益必须加以保护,不能因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极度贫困,这样不仅影响人权的保护,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
去年,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中,我们搞了几次执行大会战,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效果,执结了一批“骨头案”,提高了我们的结案率。但一些基层法院采取夜间翻墙入户抓人,或农忙时在田间抓人的集中行动,并作为一种有效手段大肆宣扬。笔者认为,这种完成省委政法委规定结案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方式方法与宪法规定的人权保护是相违背的,应慎行之。
第二,保护人权、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益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执法为民的核心内容。不久前省委政法委组织全省政法干警进行了社会主义理念教育的学习。这也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学习虽然结束,但我们要真正落实到各项具体工作中去,在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更要认真践行执法为民,不能为追求较高的结案率而采取简单粗暴的手段。而应平衡全局,分清轻重。如笔者执结的一起按揭购房案件,被执行人因做生意赔了钱,不愿偿还银行贷款,且拒不搬出抵押的房产。无奈,法院对其采取了扣留措施。扣留期间,他态度强硬,仍拒不履行。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将妻子和三个未成年的女儿留在家中,自己跑往外地继续对抗法院执行。他妻子对法院执行抵触情绪也很大,称联系不上丈夫,家里钱也被丈夫带走了,自己没有收入,女儿因没钱缴学费已辍学在家了,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搬。执行法官按法定程序给其租了一套两居室的住房,并做好了强制其搬出的准备。但考虑到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对其三个女儿造成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于是在案件即将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下,仍多次、反复到被执行人家中做被执行人妻子的工作,逐渐使其认清了道理,转变了态度,主动与被执行人联系并与执行法官一起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最终被执行人主动筹钱偿还了银行贷款。该案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上讲,是能够快速结案的,而执行法官没有直接针对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做了大量耗时耗力的工作来促其履行义务,正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人权的保护。
第三,当然良好的经济秩序、完善的财产监管和善良的社会风俗以及被执行人良好的品质和守法的行为是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权保护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多为被执行人的恶意逃债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这些行为的本身就缺乏对他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单方面要求法律和法院对他自己的人权加以保护确实有失公允。因此必要的强制手段我们还是要使用的。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还没有发展到刑事犯罪之前仍属民事范畴,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审时度势,充分衡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执行艺术。
三、最后针对一些学者提出的执行权再分配问题,谈一些看法
当前,一些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类属行政权,主张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从法院系统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行使。其理由是确保司法机关中立的形象和增强民事执行强制力的需要。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体,应当将属行政权的部分从法院系统中分离出来。解决实体争议及裁定权由法院负责,具体实施行为由行政机关负责。这种建议主要基于现阶段法院人员力量不足,不适应也没有能力完成大量耗时费力的具体执行措施实施工作。这些观点和建议的初衷都是很好的,都是为了克服执行难,并为中国的民事执行探索改革和发展的方向。但笔者认为,执行权是一个不可分拆的权力,且更偏重于司法权。不能进行分权,更不能从法院系统分离出去。审判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程序,而执行是法院工作的最后一道环节,是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此项工作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去做的。它只能是法院才能担当起的。试想,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需要其它行政机关去维护,那么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怎么能很好地树立和保持。再有,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整体性的工作,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执行人员按照案件的进程不断地作出判断,及时调整执行措施,特别是对待案外人异议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涉及实体问题的处断上,更要求执行人员有较强的社会经验和法律能力。这也正是我们法官的职业特点和基本素质要求。也只有我们的执行法官才能胜任该项工作,因此分权也是不可取的。既使要分权,也应该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分权。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执行局内部分权,一般做法为三个机构:一个出执行裁定,一个具体实施,还有一个综合机构负责处理案外人异议及评估、拍卖等事项,即所谓的“三权分立”。笔者认为,此做法虽对执行队伍建设,限制执行法官权力过大,防止权力滥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一些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会有效率低下、延误执行时机的弊端,不利于执行法官根据案情的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思路和方法措施。因此“三权分立”的制度应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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