攻克执行难从法律文书制作开始
2007-10-26 16:15: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伟平
也许有人会问,执行难与法律文书的制作有何关系?回答是肯定的。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执行法官拿到判决、调解书或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后无法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文书制作的不严谨导致了执行上的困难。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些案件的执行难就是法律文书的制作者造成的。
一、法律文书主文必须具有惟一性
东方公司诉益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1、益兴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方公司租金3万元;2、益兴建筑公司租用东方公司的钢管由益兴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方公司,如益兴建筑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则作价5万元偿还给东方公司。判决生效后,益兴建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东方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益兴建筑公司给付租金3万元、退还租用的钢管。在执行过程中,益兴建筑公司交付了租金3万元,但因时值钢材涨价,益兴建筑公司对5万元钢管款亦愿意交付。而权利人东方公司称其申请执行的是钢管,而不是5万元钢管款,要求法院依法执行钢管。义务人益兴建筑公司称,判决书上讲的很清楚,如果我单位在十日内未交付钢管,则付5万元给东方公司,我单位是严格按判决履行义务,不同意交付钢管。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使本案执行员进退二难的就是本案判决书主文的两重性,即选择性条款——交付钢管或偿付5万元。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受利益驱动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所以要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书内容明确、清楚,最重要的是要做到解释的单一性,排除当事人对判决书文字上理解的差异,使执行机构顺利执行案件。
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明确
张二、张三、张四诉老大张东继承纠纷一案,他们的父母在世时留有房屋三间、家具若干、衣服若干、集邮册二本、纪念章若干。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父母对房屋继承留有遗嘱,故判决房屋归张东所有,家具、衣服、集邮册等分别判给其他三兄弟。判决生效后,张三、张四书面表示判归其所有的财产由张二申请执行,张二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东将其父母的遗产家具、衣服、集邮册等交付给张二。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张东,而张东则称,张二申请执行的财产,在其父母的老房子里,而老房子目前无人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空关着,房子钥匙也不在其处,要求其交付遗产没有道理,且判决书上也没有讲遗产在何处,故亦无法律依据。而张二则称房屋钥匙一直在张东处保管,遗产已被张东转移走了,双方各执一词。承办人通过调阅原审卷宗亦未发现有钥匙由谁保管的证据材料。案件执行进入死胡同。
该案之所以无法执行下去,主要是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上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具体义务。在判决中,法院应讲明遗产存放在何处、由谁交付给谁。对遗产存放的处所法官在审理中应予以查明,无法查明的由请求主张的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不能举证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对判决确定的行为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赵强与李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赵强从建淮公司购得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赵强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平,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言明由李平交付购房款8万元后由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李平付清余款5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未能过户,赵强诉至法院,要求李平给付余款5万元,李平提起反诉,要求赵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判决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强购房款5万元,同时判决由赵强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并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对赵强申请执行李平的案件不存在问题。但在办理李平申请执行赵强的案件时,承办人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赵强后,赵强称是建淮公司不配合,而不是其不协助建淮公司为李平办理过户手续。后承办人通过做建淮公司的工作,建淮公司表示积极协助法院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平。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两当事人在过户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上互不相让。而判决未对此问题进行确认,使承办人感到很棘手。
本案判决存在两个问题使承办人在执行中难以操作。一是判决赵强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表面上看似乎是合理、合法的,赵强有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的义务,但实际上是一纸空文,执行中法院无法对赵强强制执行。二是在过户费用的承担上未予明确,如果在判决主文中增添一句“过户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各自承担”也不会使承办人感到束手无策。所以在作出判决时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可能进行的执行程序,对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忧患意识”,思想上要“提前介入”。
四、调解审结的案件必须要查明事实
某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周林与健民运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林租用健民运动公司房屋开办娱乐活动中心。租赁期内,因政府行为,健民公司中止了与周林的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拆除。周林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健民运动公司补偿周林40万元,在健民运动公司处的属周林的财产(附有清单)由健民运动公司返还给周林。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健民运动公司返还财产(金钱给付已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查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返还的财产有灯具、音响设备等大件财产,也有圆桌、痰盂、碟片、木椅、歌曲点唱本等小件财产。义务人称这些财产在审理时大多就已不存在,只是当时在审理时其单位是委托代理人去参加仲裁的,对当时存在多少财产不清楚,又因这些财产也没有多少价值,且当时双方商谈得很愉快,都没有计较,所以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只是后来我单位因其他纠纷起诉了周林,他才申请执行的。故现在我们无法返还这些财产。承办人咨询有关估价公司,询问能否对这些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答复无实物无法估价。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能否折价用金钱偿还。权利人称至少要2万元,义务人称最多2仟元,双方差距很大,至使案件无法执行下去。
本案中问题的焦点是所返还的财产到底价值多少钱?但因在审理时未能查清所返还财产是否还存在、价值多少,所以让承办人无从下手。案件如果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的条件,义务人单位实力雄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好办理债权凭证。唯一的办法就是裁定不予执行,而义务人又未予申请。如果当时仲裁委员会能到实地调查一下,或者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就不会有周林的申请执行,更不会有承办人的头痛了。
五、承担诉讼费的履行期限应作明确规定
在许多生效法律文书中,对主债务的履行都明确了义务人和履行期限,但对诉讼费只明确了义务人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这也会给案件的执行增加难度。王某与陈某相邻损害纠纷一案,住在一楼的陈某在其窗户上安装了防护栏,二楼的王某认为防护栏对其家庭有安全隐患。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防护栏。诉讼费450元由陈某承担。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了防护栏,但诉讼费未交给王某。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陈某对执行通知书上要求其承担200元的执行费用提出异议,称判决书并未明确其何时履行,你们现在通知了,我立即交付,不同意承担200元执行费。后法院只有将申请执行费经院长批准退给了申请执行人王某。
造成陈某拒不承担执行费用的借口就是因为判决没有明确陈某何时将诉讼费付给王某。仔细推敲陈某的异议不是没有道理的。
上述几个案例,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不规范和不严谨,造成的后果有的使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有的由于执行人员的工作得以执行和解,但牵扯了执行人员的大量精力,并且执行时间大大延长。有的造成当事人上访、缠诉,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要防止此类现象不再发生,必须提高对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学习,提高素质,严格遵循法律文书制作的基本原则:规范性和严谨性。所以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求制作者必须做到遵循格式、事项齐全、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其次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语言精确、朴实庄重;最重要的就是要求制作者提高素质,加强责任心,使其制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充分体现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一、法律文书主文必须具有惟一性
东方公司诉益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1、益兴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方公司租金3万元;2、益兴建筑公司租用东方公司的钢管由益兴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方公司,如益兴建筑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则作价5万元偿还给东方公司。判决生效后,益兴建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东方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益兴建筑公司给付租金3万元、退还租用的钢管。在执行过程中,益兴建筑公司交付了租金3万元,但因时值钢材涨价,益兴建筑公司对5万元钢管款亦愿意交付。而权利人东方公司称其申请执行的是钢管,而不是5万元钢管款,要求法院依法执行钢管。义务人益兴建筑公司称,判决书上讲的很清楚,如果我单位在十日内未交付钢管,则付5万元给东方公司,我单位是严格按判决履行义务,不同意交付钢管。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使本案执行员进退二难的就是本案判决书主文的两重性,即选择性条款——交付钢管或偿付5万元。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受利益驱动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所以要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书内容明确、清楚,最重要的是要做到解释的单一性,排除当事人对判决书文字上理解的差异,使执行机构顺利执行案件。
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明确
张二、张三、张四诉老大张东继承纠纷一案,他们的父母在世时留有房屋三间、家具若干、衣服若干、集邮册二本、纪念章若干。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父母对房屋继承留有遗嘱,故判决房屋归张东所有,家具、衣服、集邮册等分别判给其他三兄弟。判决生效后,张三、张四书面表示判归其所有的财产由张二申请执行,张二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东将其父母的遗产家具、衣服、集邮册等交付给张二。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张东,而张东则称,张二申请执行的财产,在其父母的老房子里,而老房子目前无人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空关着,房子钥匙也不在其处,要求其交付遗产没有道理,且判决书上也没有讲遗产在何处,故亦无法律依据。而张二则称房屋钥匙一直在张东处保管,遗产已被张东转移走了,双方各执一词。承办人通过调阅原审卷宗亦未发现有钥匙由谁保管的证据材料。案件执行进入死胡同。
该案之所以无法执行下去,主要是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上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具体义务。在判决中,法院应讲明遗产存放在何处、由谁交付给谁。对遗产存放的处所法官在审理中应予以查明,无法查明的由请求主张的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不能举证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对判决确定的行为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赵强与李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赵强从建淮公司购得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赵强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平,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言明由李平交付购房款8万元后由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李平付清余款5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未能过户,赵强诉至法院,要求李平给付余款5万元,李平提起反诉,要求赵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判决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强购房款5万元,同时判决由赵强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并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对赵强申请执行李平的案件不存在问题。但在办理李平申请执行赵强的案件时,承办人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赵强后,赵强称是建淮公司不配合,而不是其不协助建淮公司为李平办理过户手续。后承办人通过做建淮公司的工作,建淮公司表示积极协助法院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平。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两当事人在过户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上互不相让。而判决未对此问题进行确认,使承办人感到很棘手。
本案判决存在两个问题使承办人在执行中难以操作。一是判决赵强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表面上看似乎是合理、合法的,赵强有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的义务,但实际上是一纸空文,执行中法院无法对赵强强制执行。二是在过户费用的承担上未予明确,如果在判决主文中增添一句“过户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各自承担”也不会使承办人感到束手无策。所以在作出判决时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可能进行的执行程序,对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忧患意识”,思想上要“提前介入”。
四、调解审结的案件必须要查明事实
某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周林与健民运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林租用健民运动公司房屋开办娱乐活动中心。租赁期内,因政府行为,健民公司中止了与周林的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拆除。周林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健民运动公司补偿周林40万元,在健民运动公司处的属周林的财产(附有清单)由健民运动公司返还给周林。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健民运动公司返还财产(金钱给付已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查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返还的财产有灯具、音响设备等大件财产,也有圆桌、痰盂、碟片、木椅、歌曲点唱本等小件财产。义务人称这些财产在审理时大多就已不存在,只是当时在审理时其单位是委托代理人去参加仲裁的,对当时存在多少财产不清楚,又因这些财产也没有多少价值,且当时双方商谈得很愉快,都没有计较,所以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只是后来我单位因其他纠纷起诉了周林,他才申请执行的。故现在我们无法返还这些财产。承办人咨询有关估价公司,询问能否对这些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答复无实物无法估价。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能否折价用金钱偿还。权利人称至少要2万元,义务人称最多2仟元,双方差距很大,至使案件无法执行下去。
本案中问题的焦点是所返还的财产到底价值多少钱?但因在审理时未能查清所返还财产是否还存在、价值多少,所以让承办人无从下手。案件如果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的条件,义务人单位实力雄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好办理债权凭证。唯一的办法就是裁定不予执行,而义务人又未予申请。如果当时仲裁委员会能到实地调查一下,或者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就不会有周林的申请执行,更不会有承办人的头痛了。
五、承担诉讼费的履行期限应作明确规定
在许多生效法律文书中,对主债务的履行都明确了义务人和履行期限,但对诉讼费只明确了义务人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这也会给案件的执行增加难度。王某与陈某相邻损害纠纷一案,住在一楼的陈某在其窗户上安装了防护栏,二楼的王某认为防护栏对其家庭有安全隐患。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防护栏。诉讼费450元由陈某承担。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了防护栏,但诉讼费未交给王某。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陈某对执行通知书上要求其承担200元的执行费用提出异议,称判决书并未明确其何时履行,你们现在通知了,我立即交付,不同意承担200元执行费。后法院只有将申请执行费经院长批准退给了申请执行人王某。
造成陈某拒不承担执行费用的借口就是因为判决没有明确陈某何时将诉讼费付给王某。仔细推敲陈某的异议不是没有道理的。
上述几个案例,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不规范和不严谨,造成的后果有的使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有的由于执行人员的工作得以执行和解,但牵扯了执行人员的大量精力,并且执行时间大大延长。有的造成当事人上访、缠诉,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要防止此类现象不再发生,必须提高对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学习,提高素质,严格遵循法律文书制作的基本原则:规范性和严谨性。所以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求制作者必须做到遵循格式、事项齐全、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其次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语言精确、朴实庄重;最重要的就是要求制作者提高素质,加强责任心,使其制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充分体现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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