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
2007-10-25 15:47: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大常 黄金波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现代司法理念的概念,现代司法理念植根的社会环境,以及现行法官队伍在现代司法理念条件下,应具备怎么样的素质,并应用怎样的行为模式将这些素质具体的行为化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其具体内容有: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概念及内涵;二、现代司法理念的植根的社会环境;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应具备的素质标准;四、现代司法理念条件下,法官应当怎样将法官的理性素质具体的行为化。
导言
自由心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上溯到成熟的教会法当中,就能找到它的影子。然而,教会法的体系及其封建法律的本质决定了那时的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在本质与功能上是大相径庭的。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却不能不说它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中的产物。十七世纪中叶,欧美大陆的封建统治发展到极至,人被划分为三等,妇女更是毫无地位,这种统治反映到法律制度上,便是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依照这个制度,男人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女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贵族的证言证明力高于普通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僧侣、牧师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俗人的证言证明力,基督徒的证言证明力高于犹太人的证言证明力,而不问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如何。同时还规定,一个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证据,只有当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符时才能作为一个证据。针对这种歧视人权的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便立即着手寻求与建立新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作为证据制度之一便应运而生了。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作规定,而由法官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以自己的法律意识及道德良知来自由判断、取舍的证据制度。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自由心证制度从它一产生便肩负着革除以人的社会政治等级为基础的法定证据制度的使命,是一项资产阶级法制革命的重要成果,是当时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产物,是法制文明进步的里程碑;
第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动态表现是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
第三,不管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所有证据要对讼争中的待证事实发生证明作用,都必须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主观认证之后方能实现;
第四,自由心证制度是一项证据制度,但它的具体实现过程中,由于对案件审理的进程具有阶段性的推进作用,就使这一制度自然而然地具备了十分强烈地程序功能,如前所述,任何案件的讼争中所产生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官的主观认证方能对待证事实发生证明作用,由此可见,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任何诉讼的最终解决都是一道不可绕行的桥。因此,可以说,自由心证不仅具有程序功能,而且是任何诉讼在任何阶段上结束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因为法官的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裁判不是讼争程序,而是法院的职能行为了);
第五,由于法官在完成自由心证即对证据进行认证之后,便是裁判,因此,这种认证活动便成了保证法律的正义与秩序价值实现的最后屏障。
对于这样一项制度,多少年来,我们在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思想的指引下,将它视为“毒草”而加以批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对法的移植上的悲哀。为了廓清对自由心证制度认识上的偏差,并使这一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证据规则与程序公正制度改革的有益借鉴,有必要对它的产生及其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的位置与作用进行系统分析与研究。对此,笔者拟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
既然自由心证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那么,它就必然地要打上那个时代的历史铬印。
(一)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封建统治逐渐走向腐朽,在封建制内部产生出来的资本主义经济因素,越来越使封建统治者感到恐慌。为维护风雨漂摇的统治,各国封建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封建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封建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刑事镇压上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该法规定了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等刑罚手段。到了封建君主专制时期,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推行经济独占制度,法国统治者要求资产拥有者——贵族负担土地税之外,还要交纳印花税;美国在独立之前,英殖民者加紧了对其殖民压榨。面对上述封建专制的倒行逆施,在资本主义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历史条件下,资产阶级革命便不可避免的要向腐朽地封建统治发起冲击。在英国,从1640年——1688年,用“光荣革命”的形式,以不断通过法令迫使国王放弃专制为手段,实现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在美国则以反对英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形式确立了资产阶级的联邦共和制;在法国则是以1789年7月14日巴黎市民攻占巴士底狱为开端的暴力革命的形式彻底推翻了封建王朝,建立了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政体并在以后的革命中逐步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政体。
在上述革命中,为了废除旧的统治,建立新的秩序,资产阶级的革命家们首先想到的是立法,用法的手段来巩固革命的成果,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它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又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对它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可以说,法国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发源地。
(二)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思想背景
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和人权理论是自由心证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启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人权以反抗封建等级观念,强调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等思想;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以限制权力集中造成的行政与司法专横;卢梭提出主权在民,主张建立法制国家。资产阶级以这些思想为指导,夺取政权后,在法制建设中,同样以这些思想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法制原则和制度。毫无疑问,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在上述反对封建专制,反对人权歧视的进步思想指导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旨在维护新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三)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法制背景
欧美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后,以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及民主理论为指导,进行了一系列以人权与民主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建设。英国于1689年10月23日颁布了《权利法案》,美国于1776年7月4日通过并公布《独立宣言》,法国于1789年8月26日通过并公布《人权宣言》。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不断建设,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逐步确立了人权保护、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等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拿破仑统治时期,完成了宪法、民法、民诉法、商法、刑法、刑诉法的制定与编纂。1792年,法国率先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将自由心证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伴随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制度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制度,更是一部完整的资本主义法律机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以法国民诉法为例,自由心证制度就是在整部法律作为一个科学体系整体运行当中发挥其作用的。它与整部法律其它制度一道,在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中发挥作用。
通过上述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探讨,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启蒙思想家“人权、民主”思想为反对封建等级专制思想并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并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封建等级专制观念下所产生的腐朽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的产物。总之,是人类法制文明由落后走向进步的产物。
二、自由心证制度在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的科学性
自由心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科学性如何?是否值得我们去研究与借鉴呢?让我们以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下称新民诉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为参照依据,对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中自由心证制度的科学性作一番探讨。
(一)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而是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维系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作用。法国新民诉法大量的条款都体现了自由心证制度,但该法同时系统的规定了一整套相关制度,法官必须是在执行这些制度的前提下,执行自由心证制度。比如该法所规定的书证优先制度,法官在完成认证即“心证”过程中就必须首先服从这一制度。同时,它要受到认证即“心证”范围的限制,如该法第7条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由此可见,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
(二)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涉及到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因此,它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而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于它绝对的自由。首先,法国新民诉法大量的条款赋于法官在认证时的自由,以该法第308条为例,“接受还是拒绝接受有争议的文书,由法官依其掌握的材料定之。”这一规定就赋于法官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裁量作出之前,法官就有一个自由认证的主观活动过程;其次,即使在执行书证优先原则时,心证过程也是自由的,当法官将某一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进行认证时,这一认证活动也是一个纯主观意识的活动过程,它也是法官在自由支配自己的思维活动,因此,就认证的主观过程而言,它是自由的;再次,在法律规定未能穷尽的事由面前,则要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去完成认证的任务。比如该法第338—3条(即93—1091号法令第3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法官了解到存在重大理由,不得按照原来规定的条件听取未成年人陈述时,得以特别说明理由之决定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命令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陈述意见的裁判决定。”这一规定中的“重大理由”未具体列明,就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己的良知及法律意识去把握,这种“把握”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证“重大理由”是否存在与成立的自由心证过程,很显然,这种条件下的“心证”是自由的,(这里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到,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水准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好的道德修养,不可能有好的良知,没有好的法律修养,不可能有好的法律意识,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给法官自身素质建设提出了何等高的要求)。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再完备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将社会事物罗列穷尽,对此,只能靠法官依靠其良知与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由此可见,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执法手段。对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与利用呢?
三、社会主义法制中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客观必要性
紫茎泽兰的引进造成的生物灾害,告诉我们引进外来事物要注意它们是否适合本地的环境。
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是否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呢?下面拟从实际审判工作中的体会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渊源内容的形式结构,决定了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各个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这就从客观上给自由心证制度造就了存在空间。
(二)当今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认证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的证明力。如前所述,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中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在要求法官首先要成为一个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基础上的自由,因此,当我们的诉讼活动赋于我们的法官大量的认证任务时,不妨借鉴一下这种自由心证的认证方法。而且只要是“认证”活动,你不说它是“自由”认证,它也是一种“自由”的认证活动。因为“认证”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纯主观活动。
(三)即便法律就证据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的指引,要运用这种证据制度去确定待证事实的黑白是非,仍然存在一个法官将制度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进行内在联系的主观认知过程,因此,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必要的。
(四)未来科技的突飞猛进,使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这就使得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就只能依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了,这就决定了迅速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五)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决定了它对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如前所述,任何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都要靠法官的心证来分析确定,特别是法律的弹性规定:甚至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要解决社会矛盾,只能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来完成,这就决定了,只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肩负起自由心证制度所给予我们的重大使命。反过来说,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就能有效地促进我们抓紧抓好队伍素质建设。
(六)回顾我们过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尽管我们过去实行的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但归根到底,是不是把每一件案件的事实都调查得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了呢?肯定说,绝对做不到这种程度。那么,这种证据制度下,几十年的办案实践中,一个案件的案情是否查清,结论还是来自于法官的主观认识状态。法官主观认为查清了,可以定案了,调查便告结束。这里有两个逻辑关系,一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性,因此,即便从制度上要人们去“复原”客观事实,做起来也往往达不到标准,绝大部分只能停留在“法官认为已查清”的水平上,这就使我们的证据制度在不知不觉当中客观地掉进了“自由心证”的圈子里。二是任何证据制度下,任何诉讼模式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这就决定了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心证不仅是一种证据制度,而且这种制度具有最终绝讼的程序功能。因此,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是无可争辩的了。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目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建立这样一种法定证据(不是中世纪的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法律机制:
一是将一切能够定型化的规则与程序最大限度的加以明确规定,使之具有明确指引和可操作的特性,同时将这种静态规则与程序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去实现;二是将法律条文难以包容和穷尽的社会事物与现象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去补充与完善,由法官靠自己的良知与法律意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恰当的方式去调整,以实现法的价值。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认证原则的程序规则,因为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且,将能够定型的证据规则不加以成文化,而推给法官去“心证”,也是法官难以承受的。但是,无论是加强法定证据立法,还是确立自由心证制度,都不能不承认自由心证是诉讼关系的最后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为的是“讨个说法”,双方说完了,辩完了,结果会怎样呢?就只能等到法官的认证,法官一经认证,裁判只不过是这种认证的书面反映罢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制环境不仅适合设立自由心证制度,而且要把这一制度作为诉讼程序公正的最后屏障。
由于笔者知识面与信息渠道的限制,自知拙文未能搔到自由心证这一论题的痒处,故只能称本文为“自由心证问题研究的理念式大纲”。本文的积极意义只在于它提出了这样几个观点:
一是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自由心证制度是将静态的证据与程序规则转化为一种动态的维系社会与诉讼秩序、实现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的活性力量所不可绕行的桥梁;
二是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道德修养与法律修养,并以自己的这种修养对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中所不能包容与穷尽的社会现象,作出科学合理的调整,以补充与完善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关系发展这个永恒的缺陷;
三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能够合理移植自由心证这一制度,并且因为自由心证具有在任何阶段上终结诉讼的功能,故应将它作为我们追求程序公正的最后屏障。
对于上述观点,本文的论述尚不充分,特别是在对资本主义法制背景的分析上,过于粗糙。现代资本主义的证据与程序规则是一个非常严密的法制系统,比如在证据规则上,就规定了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方式、举证时限、证据反击规则、证明标准等等。只有对它们进行系统细致地分析之后,方能凸现自由心证制度的科学性。由于我们是为完成研讨会论文的任务而仓促成篇,故尚未对上述制度进行系统学习,故本文中对自由心证的法制背景只作了概念式点击,其说服力十分牵强。至于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对自由心证加以利用的分析,也停留在浅表层次上。我们知道,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这个国度里,迄今为止,封建意识与观念还十分浓厚,即便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也是步履蹒跚。改革开放以后,法制成了我们的主要治国手段,但是,由于过去几千年的封建意识的积淀,造成了我们国家的整体法律意识的淡化,使得很多方面应当立法的未立法,很多已经颁行的法律未能很好的实现。比如最常见的有法不依现象、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裁判不予执行即法律白条现象,以及司法人员的司法专横现象,凡此等等,不一而足,都证明一点:我们的法律意识差,法律的实现状况差。在这么一片土壤上,要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必要性在哪里,困难在哪里,本文都未来得及作具体详尽论述。因此,作为对自由心证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本文疏漏甚多,还望理论与实务界的师长们能对此问题多加观注并系统论述,以使我们受到教益。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导言
自由心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上溯到成熟的教会法当中,就能找到它的影子。然而,教会法的体系及其封建法律的本质决定了那时的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在本质与功能上是大相径庭的。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却不能不说它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中的产物。十七世纪中叶,欧美大陆的封建统治发展到极至,人被划分为三等,妇女更是毫无地位,这种统治反映到法律制度上,便是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依照这个制度,男人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女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贵族的证言证明力高于普通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僧侣、牧师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俗人的证言证明力,基督徒的证言证明力高于犹太人的证言证明力,而不问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如何。同时还规定,一个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证据,只有当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符时才能作为一个证据。针对这种歧视人权的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便立即着手寻求与建立新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作为证据制度之一便应运而生了。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作规定,而由法官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以自己的法律意识及道德良知来自由判断、取舍的证据制度。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自由心证制度从它一产生便肩负着革除以人的社会政治等级为基础的法定证据制度的使命,是一项资产阶级法制革命的重要成果,是当时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产物,是法制文明进步的里程碑;
第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动态表现是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
第三,不管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所有证据要对讼争中的待证事实发生证明作用,都必须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主观认证之后方能实现;
第四,自由心证制度是一项证据制度,但它的具体实现过程中,由于对案件审理的进程具有阶段性的推进作用,就使这一制度自然而然地具备了十分强烈地程序功能,如前所述,任何案件的讼争中所产生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官的主观认证方能对待证事实发生证明作用,由此可见,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任何诉讼的最终解决都是一道不可绕行的桥。因此,可以说,自由心证不仅具有程序功能,而且是任何诉讼在任何阶段上结束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因为法官的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裁判不是讼争程序,而是法院的职能行为了);
第五,由于法官在完成自由心证即对证据进行认证之后,便是裁判,因此,这种认证活动便成了保证法律的正义与秩序价值实现的最后屏障。
对于这样一项制度,多少年来,我们在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思想的指引下,将它视为“毒草”而加以批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对法的移植上的悲哀。为了廓清对自由心证制度认识上的偏差,并使这一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证据规则与程序公正制度改革的有益借鉴,有必要对它的产生及其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的位置与作用进行系统分析与研究。对此,笔者拟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
既然自由心证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那么,它就必然地要打上那个时代的历史铬印。
(一)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封建统治逐渐走向腐朽,在封建制内部产生出来的资本主义经济因素,越来越使封建统治者感到恐慌。为维护风雨漂摇的统治,各国封建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封建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封建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刑事镇压上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该法规定了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等刑罚手段。到了封建君主专制时期,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推行经济独占制度,法国统治者要求资产拥有者——贵族负担土地税之外,还要交纳印花税;美国在独立之前,英殖民者加紧了对其殖民压榨。面对上述封建专制的倒行逆施,在资本主义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历史条件下,资产阶级革命便不可避免的要向腐朽地封建统治发起冲击。在英国,从1640年——1688年,用“光荣革命”的形式,以不断通过法令迫使国王放弃专制为手段,实现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在美国则以反对英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形式确立了资产阶级的联邦共和制;在法国则是以1789年7月14日巴黎市民攻占巴士底狱为开端的暴力革命的形式彻底推翻了封建王朝,建立了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政体并在以后的革命中逐步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政体。
在上述革命中,为了废除旧的统治,建立新的秩序,资产阶级的革命家们首先想到的是立法,用法的手段来巩固革命的成果,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它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又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对它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可以说,法国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发源地。
(二)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思想背景
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和人权理论是自由心证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启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人权以反抗封建等级观念,强调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等思想;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以限制权力集中造成的行政与司法专横;卢梭提出主权在民,主张建立法制国家。资产阶级以这些思想为指导,夺取政权后,在法制建设中,同样以这些思想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法制原则和制度。毫无疑问,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在上述反对封建专制,反对人权歧视的进步思想指导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旨在维护新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三)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法制背景
欧美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后,以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及民主理论为指导,进行了一系列以人权与民主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建设。英国于1689年10月23日颁布了《权利法案》,美国于1776年7月4日通过并公布《独立宣言》,法国于1789年8月26日通过并公布《人权宣言》。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不断建设,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逐步确立了人权保护、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等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拿破仑统治时期,完成了宪法、民法、民诉法、商法、刑法、刑诉法的制定与编纂。1792年,法国率先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将自由心证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伴随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制度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制度,更是一部完整的资本主义法律机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以法国民诉法为例,自由心证制度就是在整部法律作为一个科学体系整体运行当中发挥其作用的。它与整部法律其它制度一道,在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中发挥作用。
通过上述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探讨,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启蒙思想家“人权、民主”思想为反对封建等级专制思想并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并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封建等级专制观念下所产生的腐朽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的产物。总之,是人类法制文明由落后走向进步的产物。
二、自由心证制度在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的科学性
自由心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科学性如何?是否值得我们去研究与借鉴呢?让我们以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下称新民诉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为参照依据,对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中自由心证制度的科学性作一番探讨。
(一)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而是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维系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作用。法国新民诉法大量的条款都体现了自由心证制度,但该法同时系统的规定了一整套相关制度,法官必须是在执行这些制度的前提下,执行自由心证制度。比如该法所规定的书证优先制度,法官在完成认证即“心证”过程中就必须首先服从这一制度。同时,它要受到认证即“心证”范围的限制,如该法第7条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由此可见,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
(二)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涉及到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因此,它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而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于它绝对的自由。首先,法国新民诉法大量的条款赋于法官在认证时的自由,以该法第308条为例,“接受还是拒绝接受有争议的文书,由法官依其掌握的材料定之。”这一规定就赋于法官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裁量作出之前,法官就有一个自由认证的主观活动过程;其次,即使在执行书证优先原则时,心证过程也是自由的,当法官将某一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进行认证时,这一认证活动也是一个纯主观意识的活动过程,它也是法官在自由支配自己的思维活动,因此,就认证的主观过程而言,它是自由的;再次,在法律规定未能穷尽的事由面前,则要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去完成认证的任务。比如该法第338—3条(即93—1091号法令第3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法官了解到存在重大理由,不得按照原来规定的条件听取未成年人陈述时,得以特别说明理由之决定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命令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陈述意见的裁判决定。”这一规定中的“重大理由”未具体列明,就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己的良知及法律意识去把握,这种“把握”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证“重大理由”是否存在与成立的自由心证过程,很显然,这种条件下的“心证”是自由的,(这里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到,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水准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好的道德修养,不可能有好的良知,没有好的法律修养,不可能有好的法律意识,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给法官自身素质建设提出了何等高的要求)。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再完备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将社会事物罗列穷尽,对此,只能靠法官依靠其良知与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由此可见,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执法手段。对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与利用呢?
三、社会主义法制中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客观必要性
紫茎泽兰的引进造成的生物灾害,告诉我们引进外来事物要注意它们是否适合本地的环境。
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是否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呢?下面拟从实际审判工作中的体会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渊源内容的形式结构,决定了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各个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这就从客观上给自由心证制度造就了存在空间。
(二)当今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认证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的证明力。如前所述,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中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在要求法官首先要成为一个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基础上的自由,因此,当我们的诉讼活动赋于我们的法官大量的认证任务时,不妨借鉴一下这种自由心证的认证方法。而且只要是“认证”活动,你不说它是“自由”认证,它也是一种“自由”的认证活动。因为“认证”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纯主观活动。
(三)即便法律就证据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的指引,要运用这种证据制度去确定待证事实的黑白是非,仍然存在一个法官将制度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进行内在联系的主观认知过程,因此,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必要的。
(四)未来科技的突飞猛进,使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这就使得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就只能依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了,这就决定了迅速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五)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决定了它对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如前所述,任何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都要靠法官的心证来分析确定,特别是法律的弹性规定:甚至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要解决社会矛盾,只能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来完成,这就决定了,只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肩负起自由心证制度所给予我们的重大使命。反过来说,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就能有效地促进我们抓紧抓好队伍素质建设。
(六)回顾我们过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尽管我们过去实行的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但归根到底,是不是把每一件案件的事实都调查得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了呢?肯定说,绝对做不到这种程度。那么,这种证据制度下,几十年的办案实践中,一个案件的案情是否查清,结论还是来自于法官的主观认识状态。法官主观认为查清了,可以定案了,调查便告结束。这里有两个逻辑关系,一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性,因此,即便从制度上要人们去“复原”客观事实,做起来也往往达不到标准,绝大部分只能停留在“法官认为已查清”的水平上,这就使我们的证据制度在不知不觉当中客观地掉进了“自由心证”的圈子里。二是任何证据制度下,任何诉讼模式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这就决定了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心证不仅是一种证据制度,而且这种制度具有最终绝讼的程序功能。因此,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是无可争辩的了。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目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建立这样一种法定证据(不是中世纪的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法律机制:
一是将一切能够定型化的规则与程序最大限度的加以明确规定,使之具有明确指引和可操作的特性,同时将这种静态规则与程序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去实现;二是将法律条文难以包容和穷尽的社会事物与现象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去补充与完善,由法官靠自己的良知与法律意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恰当的方式去调整,以实现法的价值。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认证原则的程序规则,因为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且,将能够定型的证据规则不加以成文化,而推给法官去“心证”,也是法官难以承受的。但是,无论是加强法定证据立法,还是确立自由心证制度,都不能不承认自由心证是诉讼关系的最后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为的是“讨个说法”,双方说完了,辩完了,结果会怎样呢?就只能等到法官的认证,法官一经认证,裁判只不过是这种认证的书面反映罢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制环境不仅适合设立自由心证制度,而且要把这一制度作为诉讼程序公正的最后屏障。
由于笔者知识面与信息渠道的限制,自知拙文未能搔到自由心证这一论题的痒处,故只能称本文为“自由心证问题研究的理念式大纲”。本文的积极意义只在于它提出了这样几个观点:
一是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自由心证制度是将静态的证据与程序规则转化为一种动态的维系社会与诉讼秩序、实现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的活性力量所不可绕行的桥梁;
二是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道德修养与法律修养,并以自己的这种修养对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中所不能包容与穷尽的社会现象,作出科学合理的调整,以补充与完善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关系发展这个永恒的缺陷;
三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能够合理移植自由心证这一制度,并且因为自由心证具有在任何阶段上终结诉讼的功能,故应将它作为我们追求程序公正的最后屏障。
对于上述观点,本文的论述尚不充分,特别是在对资本主义法制背景的分析上,过于粗糙。现代资本主义的证据与程序规则是一个非常严密的法制系统,比如在证据规则上,就规定了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方式、举证时限、证据反击规则、证明标准等等。只有对它们进行系统细致地分析之后,方能凸现自由心证制度的科学性。由于我们是为完成研讨会论文的任务而仓促成篇,故尚未对上述制度进行系统学习,故本文中对自由心证的法制背景只作了概念式点击,其说服力十分牵强。至于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对自由心证加以利用的分析,也停留在浅表层次上。我们知道,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这个国度里,迄今为止,封建意识与观念还十分浓厚,即便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也是步履蹒跚。改革开放以后,法制成了我们的主要治国手段,但是,由于过去几千年的封建意识的积淀,造成了我们国家的整体法律意识的淡化,使得很多方面应当立法的未立法,很多已经颁行的法律未能很好的实现。比如最常见的有法不依现象、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裁判不予执行即法律白条现象,以及司法人员的司法专横现象,凡此等等,不一而足,都证明一点:我们的法律意识差,法律的实现状况差。在这么一片土壤上,要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必要性在哪里,困难在哪里,本文都未来得及作具体详尽论述。因此,作为对自由心证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本文疏漏甚多,还望理论与实务界的师长们能对此问题多加观注并系统论述,以使我们受到教益。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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