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推进公正司法
2013-12-09 10:10: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关春连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缺失曾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大漏洞和缺陷,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在“特别程序编”中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其中有许多进步之处,但与国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还存在不足。本文通过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阐述,找出其中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推进公正司法。
新《刑事诉讼法》备受瞩目的亮点之一无疑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在总结以往20多年未成年人司法经验和合理借鉴域外少年法院做法的基础上,设置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法院进一步扩大探索、深化少年司法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好地弥补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某些不足。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进步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阅历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理应考虑未成年人本身特有的特点,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以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新《刑事诉讼法》在吸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试点经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其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特有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处理时应与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所不同。新《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司法保护,是少年审判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少年审判有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特色原则。
(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
1、加大了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力度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且仅限于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67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比修改前与修改后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修改后的条文将为未成人指定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整个侦查、起诉与审判领域,将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均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义务,大大的增加了对未成犯罪人的保护力度。
2、完善了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制度
从我们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情况看,卷宗材料中不时会出现有些未成年被告人在讯问时(包括第一次讯问)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通知”,明确了司法机关不容推卸的通知义务。同时,将通知的对象扩大到“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都适合到庭或都实际参与诉讼。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替代机制,这种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审判制度及时总结吸收了各地的实践探索经验,有效化解了我国地域广阔、交通通讯不便、办案期限较短等客观困难,弥补了单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僵化与不足,更加全面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一旦公开审理,无异于将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公布于天下,受审的未成年人会面对社会公众的指责与批评,造成心理上的打击。新《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 岁以上不满18 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有利于避免未成年人因犯罪而身心健康受到社会正面舆论的冲击,避免因偶尔失足使自己的人生、家庭和未来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批评而遭到重大伤害,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
(三)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三种特殊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而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第272 条、第273 条分别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与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形。
相比我国之前的法律,这无疑是一种创新式立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可以挽救那些将要进入监狱的未成年人免受牢狱之灾,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对于审前分流案件,减少审判负担,提高审判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开展未成年人情况调查,也称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学习、生活、家庭状况、案前表现等进行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监护教育情况、文化素质、性格特征、平时表现、交往的朋友、犯罪动机等,分析其犯罪原因,可以为教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依据,对症下药,使教育和矫治做到有的放矢。这一制度是少年法庭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探索建立的,新《刑事诉讼法》把社会调查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是对少年审判实践的肯定。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犯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
前科记录对于未成年犯就像是一个标签,无论走到哪个学校、哪个岗位,都会因这一标签而显的与众不同,对未成年犯而言无疑是一种精神折磨,尤其是对于一时失足而误入歧途的未成年犯来说,更是一把沉重的枷锁,会使他们日后在升学、就业、人际交往等方面遭受不同程度的歧视,甚至有可能伴随他们一生而无法摆脱。
未成年犯由于心理、生理不成熟,承受能力较弱,如果公开刑事污点就像是在未成年身上贴上了挥之不去的标签,不仅使他人易于识别,更使未成年人本人加深了对于标签的印象,从而按照标签的内容重新审视自己。而适时的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封存前科,使其尽早摆脱心理痛苦和折磨,早日适应社会,则是刑法谦抑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很多国家都采取对未成年时的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方式,有些国家使用“犯罪记录消灭”,帮助未成年人摆脱不利影响,防止被“标签”化。这一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尽早摆脱心理痛苦,消除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时的负面影响,以便顺利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所得,也是立法者基于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的特殊性考虑。将这些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去必定会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不足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很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毋容置疑,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专章设定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仍比较宏观和粗放,与《北京规则》所确立的国际最低标准以及其他国家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着很大差距,在实践操作仍存在许多亟须丰富和完善的地方。
(一) 立法方面,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规定的不断完善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程序性保护大大落后于时代发展。不可否认,除《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外,大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性规定,但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内容庞杂,规定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与成年人适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
(二)少年法庭设立方面,缺乏法律的合法性支持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在长达三十年的实践中,各地法院一直在探索少年审判制度和组织构建。截至目前全国法院共有少年法庭2300余个,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开展未成年人综合审判试点中级人民法院扩展至49家,但一直没有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人民法院组织法》亦未对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面,条件不清,范围过窄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其中“可以”二字给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裁量权,是一种选择性执法,这种不起诉制度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易于造成对某些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而且法律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范围较窄,对于所附“条件”也没有清楚的列出,这些都是该项制度的漏洞,不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 四) 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与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机关的许多现行规章的冲突更加明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便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没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在适用对象上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这两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作何处理?是永久存放还是彻底销毁?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五)社会调查方面,过于笼统、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这对于有效地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矫治具有重要作用,但本条规定的是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进行调查,而且这种规定显得笼统而原则,在某些方面尚需进一步加以明确。例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在具体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以哪个机关为主?对于人民法院的社会调查,法院是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还是依据职权调查,抑或是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对于社会调查的方式,是采取书面调查的方式,还是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到底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作为法官在量刑中酌情考量的指标?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在于公正,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无法保证。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追求司法公正,需要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我们仍应看到,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专章设定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仍比较宏观和粗放,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公正司法,任重道远。
(一)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标准就是是否有完备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是这方面的典范。虽然目前我国尚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但在适当的时候,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通过单独立法的模式,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和执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二)确立少年法庭的地位
在国外,一般都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机构。而我国刑事审判中,只有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在逐渐探索设立专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我国自1984 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但是,未成年人法庭的设立却没有得到任何统一法律的确认,亟需立法者予以解决。建议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法庭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并且规定其审判方式、人员组成以及后续工作,这将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也有利于使各地的司法行为相一致。
(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度放宽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刑罚条件
“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 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但在适用条件上过于苛刻,大大压缩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
从法理上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具有某种“准刑罚”的属性,即以悔罪以及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为内容,并且应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而不是任由司法机关随意设置条件。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所附“条件”之具体内容,例如: 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 认罪态度好; 对被害人损失作出了赔偿或补偿;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方面,建议将“一年以下”改为“三年以下”,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从《刑法》规定本身来看,“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极少。《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中,法定刑在1年以下的只有第252 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 条偷越国边境罪。法定刑在2 年以下的犯罪只有10 个,而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只有第257 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 条虐待罪、第270 条侵占罪、第284 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64 条传播淫秽物品罪,而这些犯罪未成年人较少触及。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中给出的相对较低的基准刑,只有在未成年人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余行为的基准刑都在3年以上。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应放宽适用于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四)细化、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逐步用消灭取代封存
1、及时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新《刑事诉讼法》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
2、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
犯罪记录封存是一项需要司法、行政、党政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工程,包括相关刑事案卷材料管理、户籍学籍管理、人事档案管理等,需要各个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建议由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细则,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
3、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
“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并非彻底消灭,若以后这些犯罪记录流入社会,该项制度的初衷就得不到实现。
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不仅要保密,更要在未成年人释放之时予以销毁,而且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加以引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均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 条第4 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 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 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北京规则》第21 条规定: “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同时,《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 条规定: “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该规定明确了只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影响,这种规定实际是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
因此,在条件成熟时,考虑设立前科消灭的完整程序,包括程序的提起、审查主体、审查内容、裁决形式、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等,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彻底保护。
(五)细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规定显得笼统而原则,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
一是关于调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
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效果有待检验。以玉林市两级法院为例,目前北流法院采取由公安机关调查模式,容县法院则采取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且在法庭上出示;因涉及到与当地公安、检察、司法的协调沟通等问题,玉州法院则依然是采取由法院自行开展调查。
笔者认为,采取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开始进行社会调查或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较为合适。因为这种调查不仅可以为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而且可以为后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打下基础。而对于人民法院开展的社会调查,存在着一些困难和弊端。如果由法院来调查,则会产生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其最后的判决难免失之公正。另外,法院对自己作的社会调查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由谁来进行监督?此外,由法院承担社会调查职能,也显得力不从心。以玉州区法院为例,近五年来,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550件779人,年均100多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只有2名,书记员1名。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审限只有20天。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穷尽一切办法仍然无法通知到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情况,在案多人少,审限急的情况,也不允许办案法官亲自到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社区、村委、家庭等去开展社会调查。
二是关于调查方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同。有实地走访,有电话调查,有发信函。个人认为,对于社会调查的方式,应当采取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补充的社会调查方式。对于案情较为简单,被调查人情况较为清楚的,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由被调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写《被调查人及其家庭情况调查表》;对于案情复杂,通过书面调查难以全面反映被告人详细情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所在社区等进行实地深入调查。
三是关于调查内容。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为主,根据需要,可以纳入心理评估、采取非羁押措施及判处非监禁刑的风险评估等内容。
四是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及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认为报告属于非证据。但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尚处于探索阶段,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该程序的规定虽有进步但尚不够彻底。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推进公正司法,不应是一句口号,一句空话。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挽救教育的角度出发,需要我们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付出更多的努力、采用恰当的方式,不断及时总结各地的经验,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为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做出有益的探索和贡献。
(作者单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新《刑事诉讼法》备受瞩目的亮点之一无疑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在总结以往20多年未成年人司法经验和合理借鉴域外少年法院做法的基础上,设置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法院进一步扩大探索、深化少年司法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好地弥补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某些不足。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进步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阅历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理应考虑未成年人本身特有的特点,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以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新《刑事诉讼法》在吸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试点经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其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特有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处理时应与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所不同。新《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司法保护,是少年审判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少年审判有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特色原则。
(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
1、加大了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力度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且仅限于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67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比修改前与修改后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修改后的条文将为未成人指定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整个侦查、起诉与审判领域,将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均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义务,大大的增加了对未成犯罪人的保护力度。
2、完善了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制度
从我们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情况看,卷宗材料中不时会出现有些未成年被告人在讯问时(包括第一次讯问)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通知”,明确了司法机关不容推卸的通知义务。同时,将通知的对象扩大到“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都适合到庭或都实际参与诉讼。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替代机制,这种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审判制度及时总结吸收了各地的实践探索经验,有效化解了我国地域广阔、交通通讯不便、办案期限较短等客观困难,弥补了单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僵化与不足,更加全面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一旦公开审理,无异于将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公布于天下,受审的未成年人会面对社会公众的指责与批评,造成心理上的打击。新《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 岁以上不满18 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有利于避免未成年人因犯罪而身心健康受到社会正面舆论的冲击,避免因偶尔失足使自己的人生、家庭和未来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批评而遭到重大伤害,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
(三)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三种特殊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而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第272 条、第273 条分别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与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形。
相比我国之前的法律,这无疑是一种创新式立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可以挽救那些将要进入监狱的未成年人免受牢狱之灾,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对于审前分流案件,减少审判负担,提高审判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开展未成年人情况调查,也称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学习、生活、家庭状况、案前表现等进行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监护教育情况、文化素质、性格特征、平时表现、交往的朋友、犯罪动机等,分析其犯罪原因,可以为教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依据,对症下药,使教育和矫治做到有的放矢。这一制度是少年法庭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探索建立的,新《刑事诉讼法》把社会调查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是对少年审判实践的肯定。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犯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
前科记录对于未成年犯就像是一个标签,无论走到哪个学校、哪个岗位,都会因这一标签而显的与众不同,对未成年犯而言无疑是一种精神折磨,尤其是对于一时失足而误入歧途的未成年犯来说,更是一把沉重的枷锁,会使他们日后在升学、就业、人际交往等方面遭受不同程度的歧视,甚至有可能伴随他们一生而无法摆脱。
未成年犯由于心理、生理不成熟,承受能力较弱,如果公开刑事污点就像是在未成年身上贴上了挥之不去的标签,不仅使他人易于识别,更使未成年人本人加深了对于标签的印象,从而按照标签的内容重新审视自己。而适时的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封存前科,使其尽早摆脱心理痛苦和折磨,早日适应社会,则是刑法谦抑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很多国家都采取对未成年时的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方式,有些国家使用“犯罪记录消灭”,帮助未成年人摆脱不利影响,防止被“标签”化。这一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尽早摆脱心理痛苦,消除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时的负面影响,以便顺利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所得,也是立法者基于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的特殊性考虑。将这些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去必定会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不足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很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毋容置疑,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专章设定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仍比较宏观和粗放,与《北京规则》所确立的国际最低标准以及其他国家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着很大差距,在实践操作仍存在许多亟须丰富和完善的地方。
(一) 立法方面,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规定的不断完善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程序性保护大大落后于时代发展。不可否认,除《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外,大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性规定,但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内容庞杂,规定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与成年人适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
(二)少年法庭设立方面,缺乏法律的合法性支持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在长达三十年的实践中,各地法院一直在探索少年审判制度和组织构建。截至目前全国法院共有少年法庭2300余个,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开展未成年人综合审判试点中级人民法院扩展至49家,但一直没有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人民法院组织法》亦未对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面,条件不清,范围过窄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其中“可以”二字给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裁量权,是一种选择性执法,这种不起诉制度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易于造成对某些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而且法律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范围较窄,对于所附“条件”也没有清楚的列出,这些都是该项制度的漏洞,不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 四) 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与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机关的许多现行规章的冲突更加明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便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没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在适用对象上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这两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作何处理?是永久存放还是彻底销毁?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五)社会调查方面,过于笼统、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这对于有效地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矫治具有重要作用,但本条规定的是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进行调查,而且这种规定显得笼统而原则,在某些方面尚需进一步加以明确。例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在具体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以哪个机关为主?对于人民法院的社会调查,法院是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还是依据职权调查,抑或是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对于社会调查的方式,是采取书面调查的方式,还是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到底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作为法官在量刑中酌情考量的指标?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在于公正,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无法保证。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追求司法公正,需要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我们仍应看到,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专章设定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仍比较宏观和粗放,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公正司法,任重道远。
(一)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标准就是是否有完备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是这方面的典范。虽然目前我国尚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但在适当的时候,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通过单独立法的模式,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和执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二)确立少年法庭的地位
在国外,一般都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机构。而我国刑事审判中,只有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在逐渐探索设立专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我国自1984 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但是,未成年人法庭的设立却没有得到任何统一法律的确认,亟需立法者予以解决。建议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法庭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并且规定其审判方式、人员组成以及后续工作,这将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也有利于使各地的司法行为相一致。
(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度放宽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刑罚条件
“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 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但在适用条件上过于苛刻,大大压缩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
从法理上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具有某种“准刑罚”的属性,即以悔罪以及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为内容,并且应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而不是任由司法机关随意设置条件。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所附“条件”之具体内容,例如: 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 认罪态度好; 对被害人损失作出了赔偿或补偿;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方面,建议将“一年以下”改为“三年以下”,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从《刑法》规定本身来看,“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极少。《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中,法定刑在1年以下的只有第252 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 条偷越国边境罪。法定刑在2 年以下的犯罪只有10 个,而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只有第257 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 条虐待罪、第270 条侵占罪、第284 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64 条传播淫秽物品罪,而这些犯罪未成年人较少触及。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中给出的相对较低的基准刑,只有在未成年人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余行为的基准刑都在3年以上。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应放宽适用于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四)细化、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逐步用消灭取代封存
1、及时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新《刑事诉讼法》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
2、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
犯罪记录封存是一项需要司法、行政、党政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工程,包括相关刑事案卷材料管理、户籍学籍管理、人事档案管理等,需要各个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建议由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细则,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
3、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
“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并非彻底消灭,若以后这些犯罪记录流入社会,该项制度的初衷就得不到实现。
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不仅要保密,更要在未成年人释放之时予以销毁,而且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加以引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均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 条第4 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 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 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北京规则》第21 条规定: “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同时,《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 条规定: “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该规定明确了只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影响,这种规定实际是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
因此,在条件成熟时,考虑设立前科消灭的完整程序,包括程序的提起、审查主体、审查内容、裁决形式、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等,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彻底保护。
(五)细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规定显得笼统而原则,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
一是关于调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
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效果有待检验。以玉林市两级法院为例,目前北流法院采取由公安机关调查模式,容县法院则采取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且在法庭上出示;因涉及到与当地公安、检察、司法的协调沟通等问题,玉州法院则依然是采取由法院自行开展调查。
笔者认为,采取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开始进行社会调查或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较为合适。因为这种调查不仅可以为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而且可以为后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打下基础。而对于人民法院开展的社会调查,存在着一些困难和弊端。如果由法院来调查,则会产生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其最后的判决难免失之公正。另外,法院对自己作的社会调查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由谁来进行监督?此外,由法院承担社会调查职能,也显得力不从心。以玉州区法院为例,近五年来,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550件779人,年均100多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只有2名,书记员1名。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审限只有20天。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穷尽一切办法仍然无法通知到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情况,在案多人少,审限急的情况,也不允许办案法官亲自到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社区、村委、家庭等去开展社会调查。
二是关于调查方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同。有实地走访,有电话调查,有发信函。个人认为,对于社会调查的方式,应当采取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补充的社会调查方式。对于案情较为简单,被调查人情况较为清楚的,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由被调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写《被调查人及其家庭情况调查表》;对于案情复杂,通过书面调查难以全面反映被告人详细情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所在社区等进行实地深入调查。
三是关于调查内容。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为主,根据需要,可以纳入心理评估、采取非羁押措施及判处非监禁刑的风险评估等内容。
四是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及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认为报告属于非证据。但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尚处于探索阶段,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该程序的规定虽有进步但尚不够彻底。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推进公正司法,不应是一句口号,一句空话。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挽救教育的角度出发,需要我们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付出更多的努力、采用恰当的方式,不断及时总结各地的经验,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为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做出有益的探索和贡献。
(作者单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