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通知书的规范问题
2007-10-12 10:57: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志 丁鑫权
  执行通知书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一件相当严肃的事情。但在实践中,有以下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法律条文上的不妥之处

  1、《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该条文可以这样理解,一是“执行员”可以直接受理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二是“执行员”直接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三是“执行员”根据案件的情况,指定履行的期间。虽然各级法院在立、审、执分离后,对执行案件统一立案,然后分流到各个执行组或执行员手中。但是很多当事人还是认为执行案件就是执行员说了算,有些被执行人自然会产生不公正的错误想法,因此消极地对待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执行人员直接向当事人这样解释,我说了就算,这是《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想信自己看法律去。有失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的“执行员”应修改为法院。

  2、《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笔者曾遇到几次被执行人拒收执行通知书的情况,原因是被执行人称自己没有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这就产生了“拒绝履行”如何确认的问题,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拒绝”一词显然不妥。

笔者认为该条应改为“当事人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

  3、关于《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意见》第254条、《规定》第24条的“指定的期间”。立法时的指导思想是赋予法院或执行员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也应有一定范围,目前法院发出通知书,有的案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当天即为履行日期,有的案件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长达1个月或几个月(公告送达的除外)。执行人员指定的期间既没有合理的计划性,又没有科学性,全凭执行人员随意指定,有些成批的案件,被执行人在一个厂或一个村,如果指定的期间差距太大,被执行人认为不公平,互相攀比,本应早就自动履行的案件,拘留后也不履行。显然,执行通知书如果不严格规定指定的期间,有失法律的严肃和公平。

  笔者认为 “指定期间”应严格规定在一定的范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二、执行通知书存在不规范问题

  执行通知书是执行案件中的重要法律文书,使用时内容应当严格规范,签发、送达时应当是很严格程序。但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1、一案多份执行通知书的现象。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是限制自动履行的最后期限,但在个别案件中仍存在向同一被执行人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多次变更执行指定的期间的现象,并且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前后不一至,造成执行被动局面。还有些案件造成被执行人滋长对法律的轻蔑和侥幸心理。

  2、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长短随意性太大。审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制发执行通知的本身就意味着对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一种宽容。但在个别案执行中,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履行期限或长或短,长则几个月,短则是送达的当日,随意性很大。其后果是削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效力和严肃性,助长被执行人拉关系、拖人情、送礼、请吃现象的发生,个别案件造成久拖不执的现象,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和困难。

  3、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空泛。执行通知书也是执行公开的重要法律文书,但大部分法院至今还在使用1996年以前的执行通知文书样式,通知被执行人的执行信息和内容过于简单,被执行人履行的内容、时间、地点,履行的对象等没有明确的规定,拒不履行的法律文书后果不明确,导致被执行人不知晓履行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式和拒不履行的处罚措施。

  4、执行通知书的签发不严格。根据《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据此执行通知书应当由执行局签发,但立、审、执分离后,有的法院由立案庭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法院由执行人员发出执行通知书,多数的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审批程序,造成滥发的现象,既不严格,又不严肃,执行通知书出了问题自然就无法查找责任。

  三、执行通知书应严格规范

  根据《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223条的规定来看,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和依据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执行通知书成为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定程序,是进入执行程序的首个重要法律文书,因此执行通知书必须严格规范。笔者根据几年的经验和实践从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1、应严规范格执行通知的签发。执行通知书既然是启动执行程序的重要法律文书,因此应严格规范执行通知书的签发。目前,立、审、执分离后,多数的法院没有审批签发程序,有的法院由立案人员发送,有的法院由执行人员发送,很不规范。根据《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据此,执行通知书应由执行局签发,立案庭无此权力。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的签发应与执行裁定书的签发程序相同。

  2、规范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应对执行通知书进行合理的修改,将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标的物履行数量、质量,履行地点,履行对象等内容详细罗列,以及逾期履行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强制措施。执行公开的有关规定,为了有利于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联系,还应附注执行人员的执行联系电话,执行监督电话。

  3、严格执行通知书一次制发程序。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被执行人后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的事实和效力,根据《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只要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条,执行法官就应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据以这一点,执行通知书发送一次就足够了,不应多发、滥发和随意变更执行期限。中止执行后恢复的案件不再发执行通知书。即一个被执行人在该案执结前只送达一次执行通知书。

  4、对“指定的期间”的自由裁量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将执行人员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限定在一定的幅度内,执行人员在该期间范围内只能作相应的改动,但不能超期间延长,除被执行人非有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外不得随意更改。“指定的期间”应在自送达之日起10日或15日为宜,该期间也应是自动履行的期限,如延长自动履行期限应由执行局长或院长批准。如果在规定期间内不履行,应立即采取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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