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先执行异议权构建
2007-09-10 15:41: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金保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先执行异议权,是指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书后,要求法院先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待执行穷尽后再履行自身债务的履行顺序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最高院在解释中虽没有明确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但却从相反角度规定,除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异议外,法院对任何异议均不得审查,故先执行异议权是第三人享有的当然权利。然而,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中指出,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已经仲裁确认,第三人沈阳龙源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因此是否对其事先通知,并不影响执行结果。在此复函中,最高院将第三人异议限定为“实质上的异议”,即第三人只能对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实体问题上提出异议,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司法、仲裁或公证程序确认,第三人便无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甚至可以不通过事先发出履行通知书而直接执行第三人。该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第三人的先执行异议权。
笔者认为,先执行异议权是第三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石,对其任意立废将破坏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
首先,先执行异议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由民事诉讼的督促程序与债的代位求偿权两项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而成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它既借鉴了督促程序来确定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已经到期,同时又利用债的代位权理论构建了债权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桥梁,所以,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必须符合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程序方面,执行到期债权需符合督促程序的基本要件,如履行通知书需直接送达当事人,债权是金钱给付内容,当事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法院对当事人所提的异议不得审查等;实体方面,执行到期债权又需具备代位权的各项要求,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第三人的债权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等,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代位权的核心要件,而构成这种要件的先决条件必然是债务人除实现自身债权外无履行义务的能力,故债务人除债权外无其他履行能力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实体前提条件,所以,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属于第三人的一项实体权利。
其次,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执行过程表现为将由被执行人占有和支配的财产转移为权利人占有或支配。从广义上讲,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执行客体,债权也不例外。但是,债权与普通的被执行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被执行人直接拥有的可支配的物,法院在执行时可以直接予以扣押、查封、变卖,而债权不同于物权,其实质是对他人的一种请求权,是一种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基于的债权代位清偿理论,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而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债权代位清偿的实体条件,如果剥夺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仅以债权真实、到期为前提执行到期债权,则忽视了债权的特性,将之混同于了普通的物。
第三,先执行异议权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保证。债权则是市场流通的最基本形式,债的安定是市场资源配置、流转得以正常开展的保证,而债的安定性取决于债权的相对性,如果随意破坏债权相对性,则必然给市场秩序造成冲击。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债权相对性的一种体现,如果废除该项权利制度,必然有悖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
第四、先执行异议权有利于规范执行秩序,强化法制监督。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实质是对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延,使得强制力波及案外人,扩展了法院执行力的效力范围。而一份法律文书的产生经过了严格的审判程序,对其随意变更不仅会破坏其安定性,同时也会给法院执行秩序带来混乱,如执行法院可过执行到期债权,取得对本辖区外的第三人的执行权,引起管辖混乱,滋生地方保护等。赋予第三人以先执行异议权可有效地对之加以约束和规范,制约权力的扩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效力特性所决定了一项基础性权利,对之随意废止不仅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时也会滋生权力腐败。
然而,权利的设置必须寻求平衡,没有制约的权利必然引发滥用。同样,如果将先执行异议权当成对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而不予审查,则该项权利很可能会演变成抗拒法院执行力的籍口。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先执行异议权可以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实质是督促程序与债的代位求偿权两项法律制度的结合,督促程序决定了债权是否真实、到期,而代位权制度则是确立第三人与案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先执行异议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对抗法院履行通知书,主张自己与案件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联接条件尚不成熟。根据最高院《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说明法院对第三人所提异议是不是属于异议,及第三人提出的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的异议有权审查。所以,当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先执行异议权时,执行法院可以对之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先执行异议的标准问题,虽然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关于“不能清偿”的解释规定,只要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人民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只要满足上述要求,即使第三人提出先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最高院在解释中虽没有明确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但却从相反角度规定,除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异议外,法院对任何异议均不得审查,故先执行异议权是第三人享有的当然权利。然而,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中指出,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已经仲裁确认,第三人沈阳龙源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因此是否对其事先通知,并不影响执行结果。在此复函中,最高院将第三人异议限定为“实质上的异议”,即第三人只能对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实体问题上提出异议,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司法、仲裁或公证程序确认,第三人便无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甚至可以不通过事先发出履行通知书而直接执行第三人。该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第三人的先执行异议权。
笔者认为,先执行异议权是第三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石,对其任意立废将破坏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
首先,先执行异议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由民事诉讼的督促程序与债的代位求偿权两项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而成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它既借鉴了督促程序来确定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已经到期,同时又利用债的代位权理论构建了债权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桥梁,所以,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必须符合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程序方面,执行到期债权需符合督促程序的基本要件,如履行通知书需直接送达当事人,债权是金钱给付内容,当事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法院对当事人所提的异议不得审查等;实体方面,执行到期债权又需具备代位权的各项要求,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第三人的债权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等,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代位权的核心要件,而构成这种要件的先决条件必然是债务人除实现自身债权外无履行义务的能力,故债务人除债权外无其他履行能力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实体前提条件,所以,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属于第三人的一项实体权利。
其次,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执行过程表现为将由被执行人占有和支配的财产转移为权利人占有或支配。从广义上讲,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执行客体,债权也不例外。但是,债权与普通的被执行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被执行人直接拥有的可支配的物,法院在执行时可以直接予以扣押、查封、变卖,而债权不同于物权,其实质是对他人的一种请求权,是一种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基于的债权代位清偿理论,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而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债权代位清偿的实体条件,如果剥夺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仅以债权真实、到期为前提执行到期债权,则忽视了债权的特性,将之混同于了普通的物。
第三,先执行异议权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保证。债权则是市场流通的最基本形式,债的安定是市场资源配置、流转得以正常开展的保证,而债的安定性取决于债权的相对性,如果随意破坏债权相对性,则必然给市场秩序造成冲击。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债权相对性的一种体现,如果废除该项权利制度,必然有悖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
第四、先执行异议权有利于规范执行秩序,强化法制监督。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实质是对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延,使得强制力波及案外人,扩展了法院执行力的效力范围。而一份法律文书的产生经过了严格的审判程序,对其随意变更不仅会破坏其安定性,同时也会给法院执行秩序带来混乱,如执行法院可过执行到期债权,取得对本辖区外的第三人的执行权,引起管辖混乱,滋生地方保护等。赋予第三人以先执行异议权可有效地对之加以约束和规范,制约权力的扩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效力特性所决定了一项基础性权利,对之随意废止不仅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时也会滋生权力腐败。
然而,权利的设置必须寻求平衡,没有制约的权利必然引发滥用。同样,如果将先执行异议权当成对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而不予审查,则该项权利很可能会演变成抗拒法院执行力的籍口。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先执行异议权可以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实质是督促程序与债的代位求偿权两项法律制度的结合,督促程序决定了债权是否真实、到期,而代位权制度则是确立第三人与案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先执行异议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对抗法院履行通知书,主张自己与案件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联接条件尚不成熟。根据最高院《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说明法院对第三人所提异议是不是属于异议,及第三人提出的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的异议有权审查。所以,当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先执行异议权时,执行法院可以对之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先执行异议的标准问题,虽然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关于“不能清偿”的解释规定,只要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人民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只要满足上述要求,即使第三人提出先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异议。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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