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及构成
2007-09-07 13:53: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姜浩东 王峰
随着我国民事执行改革的深入,一个不容忽视且又争论不休的问题便是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与构成的问题。其中尤以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最为根本,而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就要明确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问题。关于此点,主要有三种学说:(1)债权人说,此说以债权人为强制执行权之主体。只因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而委由执行机关为之;(2)国家说,此说以国家为强制执行权之主体。此项权力,为国家统治权之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衷说,此说认为强制执行权之主体虽为国家,但国家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复委由执行机关行使。以杨与龄先生之见:“强制执行为国家公权力之行使,执行机关则系基于国家机关之地位而得行使之,故以上三说,以国家说为通说。”
国家行使的权利固然为国家权力,但这种国家权力究竟属于何种国家权力?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抑或其他?围绕此问题在目前学术界大致有如下观点: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执行权由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专属行使,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执行工作又是审判工作的延伸,依附于审判工作,故执行权包含在审判权中;2、行政权说。此说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却是一种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不符合司法裁判权的任何一个特征。相反,执行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结束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3、司法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公权力。从其属性上分析,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而民事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该说又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是司法行为本质说,此观点认为,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依然是一种司法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本质说,此观点认为,强制执行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是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在由法院为执行机关时,它是由司法机关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三是并行说,此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和行政权的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笔者以为,之所以在我国的理论界与执行实践中就此问题会出现如此多样的观点,其既有民事执行权本身的复杂性所致,又有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在起作用,而且主要是后一种因素的作用。毋庸讳言,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权往往是大于法的,这里的权主要指的就是行政权,而法则更多地指的是司法权。其结果是行政权极度膨胀,而本身就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则呈现出进一步行政化的倾向。所以,当司法权在处理纠纷解决矛盾而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各种权益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在与行政权发生对抗时,而表现出底气不足的状态就不足为奇了。作为司法权具体形态之一的民事执行权,在遇到由于行政权的膨胀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时,无法正常运作,造成执行难、执行乱,也是在所难免了。
针对执行难、执行乱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民事执行改革,提高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与效益。与此同时,许多法院为了办理好执行案件,切实解决执行难,再用好用足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的基础上,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路子、新方法,努力改革执行方式,创造性地开展执行,一些地方法院甚至还制定了执行工作改革方案。
笔者以为,构建以“在高级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下的,民事执行权两级分离的运行机制”的改革模式,尽管在短期内会取得一定的执行效果,但其长期发展的结果只会造成司法权越加缺乏独立性、权威性而加剧行政化,这无异于饮鸩止渴。就像练武一样,如若方法错了,也许也能取得一些效果,甚至是奇效,比如说《射雕英雄传》中的欧阳锋,但最终所导致的往往是走火入魔,而成为神智错乱的欧阳“疯”。
毋庸置疑,权利,内容可以实现,始具有价值。在古代,法律尚未完备,国家权力也很薄弱,当私权有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时,大多是由当事人予以自力救济,其结果往往导致弱肉强食、公平难以维持,从而社会安宁秩序亦受影响。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权力渐强,法律日臻完善,于是乎私权之保护原则上禁止自力救济,而由国家以公权力行使。此种国家保护私权之程序,可分为二:一为确定私权之程序,即当人民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时,可以请求国家予以保护,以确定其私法上法律关系之存否。此一程序,即民事诉讼程序,系由审判机关任之;二为实现私权之程序,当私权被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之判决,亦形同虚文,国家为维持司法之威信及社会之秩序,乃运用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此一程序,即强制执行程序。
所以说,民事强制执行权,就是指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权力。众所周知,由于分权制衡的理念产生了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通常认为该原则是指一切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由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即通常认为该院则强调的是纠纷的“审判”最终解决,但如上述所知,私权经审判程序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之判决,亦形同虚文,司法机关的职能如就此终止,则何谈“彻底地解决纠纷”呢?“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又从何体现呢?很显然民事执行权同审判权一样,共同隶属于司法权,就像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一样,缺少任何一个,司法权的正常运行都会受阻。而将民事执行权视为行政权或者是司法行政权,则是典型的司法权行政化倾向,将会严重影响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有学者认为,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不拖泥带水,迅速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此时,执行人员的地位并不是中立的,这不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并将其比喻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但何为中立?
笔者以为,应是指处理事物不偏不倚,而不是无所作为或各打五十大板,无论是裁决的作出还是执行的进行,只要其体现了公平、公正等原则,就不违反中立原则,就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
有鉴于此,执行改革是一定要进行的了,但一定要在保证司法权独立性、权威性的前提下,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改革方为上策,因为民事执行权尽管有与一些行政权有相似之处,但其终归还是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否则的话,有权做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时,为何要将属于行政权的执行权让与由司法机关控制的执行机关去行使呢?很显然,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分权制衡”之前,立法权与司法权都属于行政权,分立之后有相似之处,则是在所难免的。我们决不能以小同而无视其大异的存在。所以说,改革首先要在保持司法权的独立性、增强其权威性上下功夫,尽可能地使民事执行权这把法律之剑成为闪闪发光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高悬挂着,使权利人看到维权的希望,使义务人打消逃避的奢想!其次要弄清一个理念,即在执行中,公正和效率何者更为优先?即强制执行如何定位的问题,一般地说,公正更多地体现在结果上,而效率则较多地体现在过程上,在执行阶段,由于裁决文书已预设了结果,故在此更应注重效率优先,毕竟“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同时也应注重执行规则的设定、遵守与运用,不能以“效率”的名义而违反法定的程序,因为“公正”较多地体现在程序的构建中,而“效率”更多地表现在程序的具体实施中,所以说,纵然是“效率优先”,也要“兼顾公正”,而不能以一种价值取向损害甚至取代另一种原本更重要的价值取向,毕竟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彻底地解决纠纷(也许这并不是唯一的目的,但至少是目的之一),况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更看重的是结果是否公正、能否实现的问题,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依法执行时,既要以“效率为优先,也要兼顾公正”,否则将会欲速而不达,事倍功半;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形成的执行权行使的客观状况是,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庭(或局)专门负责,执行权由执行员具体行使,执行员代表法院负责民事案件执行。他不但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等单纯的执行行为,而且有权对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判。这种规定和做法造成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其次,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针对此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数学者或实务工作者都认为,必须对执行权进行分离,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解决传统执行权中同样的人行使不同权力的问题。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暗箱操作”,杜绝违法执行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不可否认,,在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过程中,除了单纯的执行实施事项外,还存在着需要裁决的事项,如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参与分配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等,概括起来无非就是程序上的事项和实体上的事项 。但二者的分离就一定能够解决上述问题么?
笔者以为,并不尽然。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行为是一种常态,而执行中的裁决行为是一种非常态,没有必要为一种非常态现象而专设一个与本身职能不符而又与其他机构职能相重叠的部门;其次,在同一机构内部对职权作过细的划分反而易导致职责不明:遇到有利的事情,争相处理;相反则相互推诿。这非常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现代法治国家,多采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制度,私权之确定与私权之执行为两种不同之程序,债权人依法取得执行名义者,通常均可证明其实体法上之请求权在执行名义成立时存在,为免妨碍执行程序之迅速进行,执行机关对债权人实体法上请求权之存否,自无再行审查之权限,而应依执行名义实施执行。如当时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嗣后消灭,债务人可另行诉请赔偿或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所以说,只要申请执行人有执行名义,执行机关原则上即应为其执行,以实现其债权。故笔者认为,在执行中,执行机关不应审查实体事项上的异议:对于执行名义项下的被执行财产,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除非异议人提供担保或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而对于针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提出异议的,应中止对此债权的执行,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去审判机关解决此纠纷,如已对有关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应转为保全措施,待该债权经审判确认后,可对其再行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对于执行名义项下的被执行财产,其已经过了裁决程序,基于执行效率优先的理念,此时就不应再对其审查,而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因其并未经过审理程序,是否存在?数额多少?都还不能完全确定,基于公正的原则,应允许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应中止对此债权的执行。简而言之,就是指对于涉及实体上事项的异议,如该事项已经过裁决程序,除非异议人提供担保或审判机关作出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机关不应中止对该事项的执行;如该事项未经过裁决程序,执行机关就应中止对该事项的执行,且不能对该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对于涉及程序上事项的异议,由于其主要是由执行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执行行为也是一种司法行为,故基于司法行为的独立性与执行行为本身的效率性,不应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部门或人员对此异议进行审查,且在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影响执行的进行。如果异议申请人认为由于其异议未被采纳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完全可以向单独设立的国家赔偿法院(或庭)提起赔偿之诉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民事执行权应为司法权,且其主要是指一种实施权和对程序上事项的裁决权,并且该权力不应分由两个或多个主体来行使为宜。但愿民事执行权这把法律之剑能早日成为闪闪发光、备而不用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高悬挂着!
国家行使的权利固然为国家权力,但这种国家权力究竟属于何种国家权力?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抑或其他?围绕此问题在目前学术界大致有如下观点: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执行权由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专属行使,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执行工作又是审判工作的延伸,依附于审判工作,故执行权包含在审判权中;2、行政权说。此说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却是一种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不符合司法裁判权的任何一个特征。相反,执行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结束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3、司法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公权力。从其属性上分析,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而民事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该说又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是司法行为本质说,此观点认为,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依然是一种司法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本质说,此观点认为,强制执行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是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在由法院为执行机关时,它是由司法机关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三是并行说,此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和行政权的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笔者以为,之所以在我国的理论界与执行实践中就此问题会出现如此多样的观点,其既有民事执行权本身的复杂性所致,又有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在起作用,而且主要是后一种因素的作用。毋庸讳言,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权往往是大于法的,这里的权主要指的就是行政权,而法则更多地指的是司法权。其结果是行政权极度膨胀,而本身就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则呈现出进一步行政化的倾向。所以,当司法权在处理纠纷解决矛盾而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各种权益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在与行政权发生对抗时,而表现出底气不足的状态就不足为奇了。作为司法权具体形态之一的民事执行权,在遇到由于行政权的膨胀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时,无法正常运作,造成执行难、执行乱,也是在所难免了。
针对执行难、执行乱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民事执行改革,提高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与效益。与此同时,许多法院为了办理好执行案件,切实解决执行难,再用好用足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的基础上,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路子、新方法,努力改革执行方式,创造性地开展执行,一些地方法院甚至还制定了执行工作改革方案。
笔者以为,构建以“在高级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下的,民事执行权两级分离的运行机制”的改革模式,尽管在短期内会取得一定的执行效果,但其长期发展的结果只会造成司法权越加缺乏独立性、权威性而加剧行政化,这无异于饮鸩止渴。就像练武一样,如若方法错了,也许也能取得一些效果,甚至是奇效,比如说《射雕英雄传》中的欧阳锋,但最终所导致的往往是走火入魔,而成为神智错乱的欧阳“疯”。
毋庸置疑,权利,内容可以实现,始具有价值。在古代,法律尚未完备,国家权力也很薄弱,当私权有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时,大多是由当事人予以自力救济,其结果往往导致弱肉强食、公平难以维持,从而社会安宁秩序亦受影响。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权力渐强,法律日臻完善,于是乎私权之保护原则上禁止自力救济,而由国家以公权力行使。此种国家保护私权之程序,可分为二:一为确定私权之程序,即当人民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时,可以请求国家予以保护,以确定其私法上法律关系之存否。此一程序,即民事诉讼程序,系由审判机关任之;二为实现私权之程序,当私权被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之判决,亦形同虚文,国家为维持司法之威信及社会之秩序,乃运用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此一程序,即强制执行程序。
所以说,民事强制执行权,就是指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权力。众所周知,由于分权制衡的理念产生了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通常认为该原则是指一切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由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即通常认为该院则强调的是纠纷的“审判”最终解决,但如上述所知,私权经审判程序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满足之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之判决,亦形同虚文,司法机关的职能如就此终止,则何谈“彻底地解决纠纷”呢?“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又从何体现呢?很显然民事执行权同审判权一样,共同隶属于司法权,就像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一样,缺少任何一个,司法权的正常运行都会受阻。而将民事执行权视为行政权或者是司法行政权,则是典型的司法权行政化倾向,将会严重影响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有学者认为,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不拖泥带水,迅速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此时,执行人员的地位并不是中立的,这不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并将其比喻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但何为中立?
笔者以为,应是指处理事物不偏不倚,而不是无所作为或各打五十大板,无论是裁决的作出还是执行的进行,只要其体现了公平、公正等原则,就不违反中立原则,就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
有鉴于此,执行改革是一定要进行的了,但一定要在保证司法权独立性、权威性的前提下,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改革方为上策,因为民事执行权尽管有与一些行政权有相似之处,但其终归还是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否则的话,有权做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时,为何要将属于行政权的执行权让与由司法机关控制的执行机关去行使呢?很显然,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分权制衡”之前,立法权与司法权都属于行政权,分立之后有相似之处,则是在所难免的。我们决不能以小同而无视其大异的存在。所以说,改革首先要在保持司法权的独立性、增强其权威性上下功夫,尽可能地使民事执行权这把法律之剑成为闪闪发光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高悬挂着,使权利人看到维权的希望,使义务人打消逃避的奢想!其次要弄清一个理念,即在执行中,公正和效率何者更为优先?即强制执行如何定位的问题,一般地说,公正更多地体现在结果上,而效率则较多地体现在过程上,在执行阶段,由于裁决文书已预设了结果,故在此更应注重效率优先,毕竟“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同时也应注重执行规则的设定、遵守与运用,不能以“效率”的名义而违反法定的程序,因为“公正”较多地体现在程序的构建中,而“效率”更多地表现在程序的具体实施中,所以说,纵然是“效率优先”,也要“兼顾公正”,而不能以一种价值取向损害甚至取代另一种原本更重要的价值取向,毕竟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彻底地解决纠纷(也许这并不是唯一的目的,但至少是目的之一),况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更看重的是结果是否公正、能否实现的问题,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依法执行时,既要以“效率为优先,也要兼顾公正”,否则将会欲速而不达,事倍功半;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形成的执行权行使的客观状况是,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庭(或局)专门负责,执行权由执行员具体行使,执行员代表法院负责民事案件执行。他不但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等单纯的执行行为,而且有权对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判。这种规定和做法造成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其次,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针对此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数学者或实务工作者都认为,必须对执行权进行分离,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解决传统执行权中同样的人行使不同权力的问题。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暗箱操作”,杜绝违法执行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不可否认,,在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过程中,除了单纯的执行实施事项外,还存在着需要裁决的事项,如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参与分配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等,概括起来无非就是程序上的事项和实体上的事项 。但二者的分离就一定能够解决上述问题么?
笔者以为,并不尽然。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行为是一种常态,而执行中的裁决行为是一种非常态,没有必要为一种非常态现象而专设一个与本身职能不符而又与其他机构职能相重叠的部门;其次,在同一机构内部对职权作过细的划分反而易导致职责不明:遇到有利的事情,争相处理;相反则相互推诿。这非常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现代法治国家,多采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制度,私权之确定与私权之执行为两种不同之程序,债权人依法取得执行名义者,通常均可证明其实体法上之请求权在执行名义成立时存在,为免妨碍执行程序之迅速进行,执行机关对债权人实体法上请求权之存否,自无再行审查之权限,而应依执行名义实施执行。如当时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嗣后消灭,债务人可另行诉请赔偿或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所以说,只要申请执行人有执行名义,执行机关原则上即应为其执行,以实现其债权。故笔者认为,在执行中,执行机关不应审查实体事项上的异议:对于执行名义项下的被执行财产,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除非异议人提供担保或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而对于针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提出异议的,应中止对此债权的执行,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去审判机关解决此纠纷,如已对有关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应转为保全措施,待该债权经审判确认后,可对其再行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对于执行名义项下的被执行财产,其已经过了裁决程序,基于执行效率优先的理念,此时就不应再对其审查,而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因其并未经过审理程序,是否存在?数额多少?都还不能完全确定,基于公正的原则,应允许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应中止对此债权的执行。简而言之,就是指对于涉及实体上事项的异议,如该事项已经过裁决程序,除非异议人提供担保或审判机关作出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机关不应中止对该事项的执行;如该事项未经过裁决程序,执行机关就应中止对该事项的执行,且不能对该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对于涉及程序上事项的异议,由于其主要是由执行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执行行为也是一种司法行为,故基于司法行为的独立性与执行行为本身的效率性,不应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部门或人员对此异议进行审查,且在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影响执行的进行。如果异议申请人认为由于其异议未被采纳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完全可以向单独设立的国家赔偿法院(或庭)提起赔偿之诉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民事执行权应为司法权,且其主要是指一种实施权和对程序上事项的裁决权,并且该权力不应分由两个或多个主体来行使为宜。但愿民事执行权这把法律之剑能早日成为闪闪发光、备而不用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高悬挂着!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