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四项建议
2007-08-20 13:47: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仇慎齐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如一痼疾,一直困绕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这不仅不利于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陷入困境,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应是当务之急。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
一、做好财产保全工作,为顺利执行打好基础。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但是,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保全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财产保全制度的缺失,给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朋友转移、隐匿、毁灭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执行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工作原则,可以将财产保全措施提前进行,可以赋予侦查机关(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取证权,侦查机关对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造具清单随案移送后继机关,并可以根据刑事被害人的申请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向刑事被害人行使释明权,由刑事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因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的同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保障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是和打击犯罪恢复社会稳定的基本法理是一致的。同时,在侦查阶段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采取保全措施,可以切断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朋友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的时间保障,可以提高财产保全的及时性和成效性。
二、做好审判调解工作,为自觉履行提供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可以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仇恨,钝化双方的矛盾冲突,被告人易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深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增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心理负担和自觉性;软性调解可以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调解的对象范围,可以将有经济实力的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吸收为可调解的对象,从而增强了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机会和履行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基于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考虑,被告人也会注重调解从而提高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注重审前调解、审中调解、审后调解、执行过程中的调解等,尽可能使该类案件调解结案。甚至,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可以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以提高调解的及时性。同时,对那些不先行给付,将导致被害人生活、生产等日常保障陷入极度困境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将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为自觉履行加大促进力度。将减刑、假释与服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相挂钩,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可以提高其自觉履行民事赔偿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人民法院在移交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时,应同时将罪犯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通报给刑罚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也应及时通报刑罚执行机关,由刑罚执行机关对其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视其履行民事赔偿的状况作为申报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进行综合衡量。
四、建立执行救助制度,为被害人获得补偿提供保障。执行救助,是指案件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当前确无履行能力,致使案件不能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确有困难时,给其一定的款项以解决生活急需的一种司法救助行为。执行救助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是指被执行人确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或者是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或社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或经济救助,以恢复被害人的生活或生产,使其走出生活困境。这体现了“国家责任理论”和“社会福利理论”。根据“国家责任理论”,在被害人不能得到加害人的直接赔偿并导致生活处于困境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因没有保护好国家公民”而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对被害人进行物质经济补偿;根据“社会福利理论”,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以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共同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因此,如果某些社会成员因犯罪行为而遭到侵害而伤残、死亡或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救助和援助。因此,我国应完善执行救助保障体系,建立国家经济补偿制度和社会经济救助制度,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或者是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生活又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或社会救助。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一、做好财产保全工作,为顺利执行打好基础。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但是,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保全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财产保全制度的缺失,给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朋友转移、隐匿、毁灭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执行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工作原则,可以将财产保全措施提前进行,可以赋予侦查机关(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取证权,侦查机关对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造具清单随案移送后继机关,并可以根据刑事被害人的申请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向刑事被害人行使释明权,由刑事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因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的同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保障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是和打击犯罪恢复社会稳定的基本法理是一致的。同时,在侦查阶段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采取保全措施,可以切断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朋友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的时间保障,可以提高财产保全的及时性和成效性。
二、做好审判调解工作,为自觉履行提供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可以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仇恨,钝化双方的矛盾冲突,被告人易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深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增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心理负担和自觉性;软性调解可以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调解的对象范围,可以将有经济实力的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吸收为可调解的对象,从而增强了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机会和履行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基于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考虑,被告人也会注重调解从而提高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注重审前调解、审中调解、审后调解、执行过程中的调解等,尽可能使该类案件调解结案。甚至,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可以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以提高调解的及时性。同时,对那些不先行给付,将导致被害人生活、生产等日常保障陷入极度困境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将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为自觉履行加大促进力度。将减刑、假释与服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相挂钩,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可以提高其自觉履行民事赔偿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人民法院在移交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时,应同时将罪犯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通报给刑罚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也应及时通报刑罚执行机关,由刑罚执行机关对其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视其履行民事赔偿的状况作为申报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进行综合衡量。
四、建立执行救助制度,为被害人获得补偿提供保障。执行救助,是指案件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当前确无履行能力,致使案件不能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确有困难时,给其一定的款项以解决生活急需的一种司法救助行为。执行救助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是指被执行人确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或者是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或社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或经济救助,以恢复被害人的生活或生产,使其走出生活困境。这体现了“国家责任理论”和“社会福利理论”。根据“国家责任理论”,在被害人不能得到加害人的直接赔偿并导致生活处于困境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因没有保护好国家公民”而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对被害人进行物质经济补偿;根据“社会福利理论”,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以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共同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因此,如果某些社会成员因犯罪行为而遭到侵害而伤残、死亡或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救助和援助。因此,我国应完善执行救助保障体系,建立国家经济补偿制度和社会经济救助制度,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或者是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生活又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或社会救助。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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