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势在必行
2007-08-16 16:07: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正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多样。特别是现代金融、贸易体制的确立,客观上又使资金、财产转移简便快捷。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法制定和颁布初期,立法者囿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局限尚不可避免,那么,上述情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后,调整执行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仍然还一直沿用民事诉讼法,竟无视时代的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则反映了立法者的考虑不周。尽管以后最高法院陆续出台许多司法解释,弥补了某些缺陷,解决了当前不少问题,甚至发挥过不少重大作用,但是,执行实践中适用法律还存在诸多不便。执行工作中许多事项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以及许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等矛盾仍然存在,使执行工作长期陷于被动的局面。为此,强制执行立法终因执行问题日益突出而彰显其研究和探讨的必要。鉴于此,笔者拟就对强制执行立法谈谈个人展望性的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第一,执行内容极为广泛,已难以为民事诉讼法所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

  第二,执行程序寄居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例,不能有效体现强制执行的特有性原则。民事诉讼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权,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就审判工作来说,它具有被动性,裁判的前提是通过一系列庭审活动逐步明确的。而强制执行体现的则是国家的执行权,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的程序。执行工作具有主动性、对抗性,执行的前提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原则,而执行程序则不能适用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执行程序则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执行程序则由被执行人负有申报财产的义务。显然,强制执行特有性原则只能通过单独立法才能得以有效体现。

  第三,现行执行程序存在疏漏,严重影响执行的法律功能在实践中的有效发挥。尽管目前执行制度已经构成一个较为相对完整的族系,但由于现行执行制度中有些条款没有设置与之衔接照应的责任条款,具体操作起来缺乏慎密的保障措施,使执行制度的功效大大折扣。我们知道,执行难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被执行财产难查这一方面,案件执行往往大半功夫花在财产调查这一环节。《执行规定》第28条虽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由被执行人负责申报财产,但在实际申报时被执行人往往不作完全或真实的报告,违背申报义务者居多。即使后来通过执行员一番斗智斗勇查到了财产,除执行该财产外,被执行人一般不会受到处罚或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面对法律不全带来的窘境,法院在寻求对策方面,多半从提高执行员素质上着眼。而对被执行人员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所蕴含的“非暴力”抗拒阻碍,至今尚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对于法律明确确定了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可以任凭被执行人去兜圈子,那么,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正是立法真空的存在,许多被执行人有能力却故意拖延法律义务的履行,看中的也就是这一点。

  第四,司法解释过滥或滥用,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要求。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弥补执行立法的不足。但是,这些法外之法,难以为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所了解,其本身也难以统一发挥法的约束和劝导作用。随着大量的附属司法解释的出台,由于在体系结构上缺乏一个完整的归纳,其内容不便于执行人员全面而完整地掌握。又因为在具体适用时既要引用法律条文又要引用司法解释,结构零乱,很不规范。还有一些地方法院出于执行工作改革的需要,存在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倾向,滥用、乱用执行措施,且其严厉程度与法律并无二致。上述种种情况,严重影响到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施。因此,类似这样的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只能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由法律调整,司法解释和法官的任意解释,不能成为或长久成为执行的法律的依据。

  第五,执行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有利于法律资源科学配置。针对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法院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执行程序内容,已经初步形成独具特色的执行制度体系,且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如果仍然把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硬拉到一起,则不利于在案件审理和案件执行之间形成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资源配置。因此,这也决定了必须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视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创建一个新的综合性,并能指导执行工作的法律规范。

  二、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可行性

  第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法治观念的培植,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首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启动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依法治国所实现的是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社会各个领域期待法治的介入。正是这种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结构性变革,社会法制化管理真正从单纯理论口号转变为立法行为,在总体设计上提出了法制改革应适应法治化发展进程的基本思路。强制执行作为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将必然伴随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而发展。其次,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又是社会主义法制形成与发展的现实的经济动因。市场经济是民商法治经济,主要依靠民商事法律手段来维系、来保障。在日益扩大和竟争激烈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各种矛盾冲突日趋增多,带来的各种问题已有较为集中的反映。作为与市场经济有着内在的、不可或缺的执行法律关系,以其自身特殊的职能形式参与调整社会信用关系、商品交易安全、经济关系协作等各种社会利益冲突已成为了现实的可能。再次,随着社会和公民的法治承受能力的提高,对强制执行制度的司法广泛介入也容易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普遍认同。经过晚近十几年的法制建设过程,在很大程度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对于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法院为此而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大都可以理解、尊重直至接受。

  第二,司法执行工作经过长期实践,已积累丰富的经验,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一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许多司法解释,并已经过不同时间、不同程度的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其中的缺陷与不足问题以及它的症结所在,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显露,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二是现行强制执行制度并非全部过时或不适用,有些执行制度不但过去适用,现在适用,在相当长的一个阶段仍然是适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科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强制执行法的“雏型”,是强制执行法的前身,可以说,这是立法的第一手极为有价值的资料。三是广大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对强制执行制度进行了多年认真的研究,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已有不少的研究成果和重大突破,在宏观和微观上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和合理的建议,这些都是有利条件。

  第三,国际上已有可供借鉴的立法先例。立法必须按照中国国情,并具有中国特色这一原则而进行,这是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我国已进入国际大市场,成为世界经济的组成部份。立法应顺潮流而动,尽可能吸收国外法文化中的精华,已是我国立法工作的基本经验之一,对于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亦应如此。目前,日本、匈牙利、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国际上已有立法的先例。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当根据执行理论和实际需要,把国际上反映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予以借鉴、吸收,而这样做绝非照搬和盲从外国的立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