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关问题及对策
2007-07-20 14:2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谌志卫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包括金钱和财物)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内容。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罪犯追缴一定罚金或者没收罪犯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财产刑的实施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造成财产刑执行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不完善。我国刑法中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根据最高法院要求,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但如何执行,法律缺乏具体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却仅有2个条文,即第219条对罚金减免的规定和第220条对没收财产执行机关的规定,可见,刑诉法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的相当不全面。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根源。

  2、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不明确。在财产刑执行方面,刑诉法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从执行情况来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户籍地、财产所在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所以,人民法院很能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而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法律又未规定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究竟是由刑庭还是执行庭?各地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做法也不尽一致。

   3、难以执行到犯罪分子的财产。一方面,一些犯罪分子或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而刻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造成法院判决生效后财产刑难以执行。另一方面,被告人犯罪时,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根本没有能力按期交纳罚金。如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因为生活贫困或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而犯罪的,判刑后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无法赚钱来履行义务。法院如何对他们执行财产刑?

  4、对财产刑的执行范围问题。《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与其亲属财产混在一起,特别是被执行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财产刑执行时,是否要对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诉讼分割?怎样才能达到既处罚犯罪又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执行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第一,制定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使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了出现很多执行难点。因此,要切实解决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就必须建立配套和完备的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源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保证财产刑判决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维护财产刑处罚的法律权威,真正发挥财产刑的经济制裁和威慑作用。

  第二,明确执行机构。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应是审判组织而应是执行组织。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更合适。

  第三,建立犯罪分子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财产线索,若罪犯家属设置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如此可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财产刑的“空判”。同时在财产刑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亲属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属于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提供证据,请求分割,便于在执行中操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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