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执法机构无权处理路产损失并申请执行
2007-07-11 15:3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封莎
2007年1月6日23时58分,被申请人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所属渝B10898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在渝黔高速公路L017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
次日8时至9时,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两执法人员黄某、梁某到达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载明该事故造成以下路产损失:1、浸塑桥梁栏杆85米;2、浸塑桥梁栏杆基座40个;3、纺织网隔离栅12平方米;4、水泥混凝土3立方米。在此二笔录中,除綦江鸿泰汽修厂修理工人欧某、张某作为在场人签字外,无当事人签名。1月8日,经内部讨论后,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于同日向同福公司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同福公司处以罚款4000元并依据收费标准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51380元。该通知书于1月16日11时送达,同福公司工作人员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下达为由拒绝签收。同月22日,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认定同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同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51380元的行政处理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4月24日,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就《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对高速公路执法大队是否有权就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下达处理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因此,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为市交通主管部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之一。本案中,同福公司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的栏杆等损失,理应赔偿,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就此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他们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对高速公路有管理的权限和职责,但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就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
第一,根据行政法“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本案中,《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仅仅规定了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按规定赔偿而并未规定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应当或可以直接处理。因此,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对本案情形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不应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行政处理。
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交通部2002年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对公路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路政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或补偿实施行政管理的程序规定和职权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款即明确了造成路产损失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第二款虽然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该款中的“处理”并非“下达处理决定”,而是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赔(补)偿费等程序,另外,该《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不服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可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肇事方赔偿,赔偿要求未果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就是调查取证制作赔偿通知书并收取赔偿费,但就其《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通知书实际上只是对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和数额的一个认定。另外,高速公路执法大队的路政管理职责还体现在其具有扣车等行政强制措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属于民事纠纷在民法上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虽然一方当事人是国家,但在这个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与另一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重庆綦江法院)
次日8时至9时,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两执法人员黄某、梁某到达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载明该事故造成以下路产损失:1、浸塑桥梁栏杆85米;2、浸塑桥梁栏杆基座40个;3、纺织网隔离栅12平方米;4、水泥混凝土3立方米。在此二笔录中,除綦江鸿泰汽修厂修理工人欧某、张某作为在场人签字外,无当事人签名。1月8日,经内部讨论后,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于同日向同福公司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同福公司处以罚款4000元并依据收费标准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51380元。该通知书于1月16日11时送达,同福公司工作人员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下达为由拒绝签收。同月22日,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认定同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同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51380元的行政处理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4月24日,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就《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对高速公路执法大队是否有权就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下达处理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因此,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为市交通主管部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之一。本案中,同福公司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的栏杆等损失,理应赔偿,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就此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他们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对高速公路有管理的权限和职责,但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就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
第一,根据行政法“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本案中,《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仅仅规定了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按规定赔偿而并未规定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应当或可以直接处理。因此,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对本案情形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不应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行政处理。
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交通部2002年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对公路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路政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或补偿实施行政管理的程序规定和职权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款即明确了造成路产损失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第二款虽然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该款中的“处理”并非“下达处理决定”,而是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赔(补)偿费等程序,另外,该《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不服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可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肇事方赔偿,赔偿要求未果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就是调查取证制作赔偿通知书并收取赔偿费,但就其《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通知书实际上只是对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和数额的一个认定。另外,高速公路执法大队的路政管理职责还体现在其具有扣车等行政强制措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属于民事纠纷在民法上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虽然一方当事人是国家,但在这个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与另一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重庆綦江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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