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车提速与路外伤亡责任承担
2007-06-19 09:13: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 张建国
  我国铁路经过六次提速,最高时速达到250公里,铁路发展昂首跨入高速铁路时代。从法律视角分析,这一现象将相应地引起铁路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上的调整和配置,尤其体现在路外伤亡责任这一焦点问题上。司法审判应做出相应的思路改变,充分运用民事法律原则,平衡当事人权益,使之符合司法和谐的要求。路外伤亡是在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等财产损失。路外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列车提速后,铁路企业和行人的义务或责任产生哪些变化,进而影响到路外伤亡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变化体现在铁路企业的社会责任加强、安全保障义务增加和行人的注意义务加重三个方面。

  一、铁路企业的社会责任

  铁路企业做为超大型企业法人,在依照市场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负有社会责任。企业法人的社会责任见于《公司法》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于“强化公司的道德责任,弥补法定义务和责任的不足”;“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还在于我们要构建一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司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相当的作用。”;“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要保护社会利益相关的利益。”(王利明《谈谈公司的社会责任》)。铁路提速之后,列车密度增大,客运能力提高18%,货运能力提高12%;虽然提速不提价,但新开行的动车组列车按照发改委1997年的规定定价,比同等快车的价格约高出一倍。可见,列车提速之后,铁路企业的收入将会大大提高。铁路企业效益的改善,使其与普通行人相比,力量反差更大,在利益冲突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行人则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另外,随着铁路线路的增多,速度的加快,密度的增大,行人、车辆与列车碰撞的风险也会加大。基于此,做为强势群体的铁路企业在以获取高收益、带来高风险的现代化生产中,理应承担更重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在平衡铁路企业与行人的利益冲突中应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采取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原则。过去还有人对路外伤亡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责任”有所怀疑,因为过去的列车速度不高,现在,恐怕没有人会反对列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这一界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会再有争议。

  铁路企业的社会责任还应体现在当路外伤亡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铁路企业具有免责事由时,仍应当对受害者给予一定补偿。由于受害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路外伤亡救济办法,目前铁路企业仍在执行1979年5月18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制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片暂行规定》,对“因伤致残,经济确在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这样的救济标准与当前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实在难以适应,国家主管部门和铁路企业应当及时修改,大幅提高,以尽到铁路企业的社会责任。

  二、铁路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规定。列车提速,造成损害的风险加大,使得对行人及其他车辆的安全保障问题尤为迫切。加强铁路线路、桥梁、道口、涵洞、车站等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保障制度,是铁路提速之后的必然要求。一些桥梁和道口应当根据车速和安全要求,进行重新设计和改造。提速线路需要封闭,车辆也需要封闭。“从高速行驶的列车中掷出的啤酒瓶,威力如同一棵手榴弹。”如果铁路企业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路外伤亡的概率将会大幅提高。

  铁路企业作为运输经营者,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随着提速而加重。为防止路外伤亡,铁路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细分为:道口、隧道、桥梁等处的警示义务;通道、桥梁的设置义务;调车作业场所、高速路段、与其他道路接近路段、市区路段等处的封闭义务;严防行驶中车辆抛掷物体的义务;等等。铁路企业尤其要注重行车作业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安全保障,其线路设施、行车设备要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因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造成的路外伤亡,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三、行人的注意义务

  行人是指穿越铁路线路的人,包括步行的人,骑自行车的人,以及驾驶各种车辆的人。穿越则包括从合法设置道口的穿越,从非法形成道口的穿越,以及从无道口处的穿越。铁路线路是铁路企业从事运输生产的专有区域,行人具有不得侵入的注意义务,《铁路法》第51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列车提速,行人要“减速”。提速后列车司机应急处理时间缩短,紧急制动难度加大,行人一旦违规穿行铁路线路,将在瞬间殒命。为此,铁路部门提醒市民,为自身安全着想,切勿穿越铁路或进入铁路保护区内行走。铁路专家说,时速200公里列车经过时,在铁路边掀起的风速值将大于14米/秒,超过人站立所能承受的风速值。也就是说,铁路边的行人稍不留神可能因此被吸进去。因此,提速后行人的注意义务较以前加重。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受到伤害的,行人将自担其责,成为铁路企业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

  关于路外伤亡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综合考虑铁路企业的社会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和行人的注意义务,做为高速交通工具的运输作业所造成的路外伤亡,一般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应把握以下三点:

  (一)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其处理路外伤亡案件,在责任构成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过错条件,只要具备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了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可能性,平衡了铁路企业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另外,路外伤亡也有适用过错责任的余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铁路企业具有免责事由时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损害出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但如果属于铁路企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情形,铁路企业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路外伤亡的归责原则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严格掌握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第123条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即“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1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铁路法》的规定有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与《铁路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铁路法》第158条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在铁路运输作业中的具体化,二者并不存在矛盾。但是,由于铁路线路是固定的,绝大多数情形是行人侵线才造成伤害,这会导致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广泛成立。因而在案件裁判中应严格掌握《铁路法》第158条的规定,对于虽然是受害人自身原因,但铁路企业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与损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仍然要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实行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无过错责任)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路外伤亡案件中,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仍然可以实行过失相抵。要把这里的重大过失和免责事由区分开来,免责事由是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减轻铁路企业赔偿责任的理由。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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