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以物抵债措施应具备的条件
2007-05-29 16:21: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忠发 袁建华
  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物抵债是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执行方法,并以这种方法结束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这是一条强制以物抵债的规定。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此可见,它符合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特征,应当视为一种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以执行和解论处。

  执行法院实施强制以物抵债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强制以物抵债适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因而,如果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应当直接执行其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利于执行,而且更符合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能使申请执行人直接实现取得金钱的权利和目的。但是,被执行人没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其财产又无法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这时,强制以物抵债也就有其必要,成为不得不采用的执行措施,否则,案件无法再继续执行下去。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被执行人虽无支付金钱能力,但有财物可供执行,当其财物查封、扣押后,应当先进行拍卖或变卖,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拍卖或变卖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前置程序。拍卖或变卖能够以财物换取价款,以价款清偿金钱债权,又因金钱给付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只要钱不要物,所以,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不能直接用于强制抵债,而应先拍卖或变卖,只有在无法拍卖或变卖、或者拍卖或变卖不成的,才可以强制抵债。

  3、申请执行人同意

  强制以物抵债中的强制是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被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强制问题。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取得金钱并非财物,当法院将金钱给付变更为财物交付时,实际上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因此,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否则不能强迫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财物。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只能将财物退回被执行人,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

  4、抵债物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评估

  上面三个条件均已具备,那么抵债物以多少价款抵债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价款过高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价款过低不利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不具有专业估价职能和水平,因而,在以物抵债前,抵债物的价款要先经有关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然后予以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物抵债。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生效后将抵债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物价值一般不得超出被执行人的债务,但有时因客观原因也有超出的可能,对超出部分,申请执行人应当交付现金,由执行法院退回被执行人;抵债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执行不足部分。抵债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相关的文书,以便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

  强制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抵债物由被执行人所有转移为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丧失该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二是被抵的债权债务消灭,在已抵的财物的价值范围内,被执行人的债务视为已经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视为已经受偿。但是,尚未受抵的债权仍然存在,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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