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
2013-03-22 14:33: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熊小军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为此容易引起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被撤销的尴尬境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
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内函、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五个方面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期待对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具体适用和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两部一院通知)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内函
在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民事执行中,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属于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范畴。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三、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四、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在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早日实现,节约执行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法院在具体适用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因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司法解释规定本身也不尽完善,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对抵债物的价格确定司法解释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抵债物的价格协商一致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不应加以干涉。这种操作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合议确定抵债价格,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抵债物进行价格评估,不是必经程序。对抵债价格的确定,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来说意思自治的范围扩大,很大程度上不能体现抵债物的实际价值。易造成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债价格,达到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目的。而执行法院对抵债物价格确定的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中适用以物抵债裁定的规定不具体、不统一。现行司法解释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适用以物抵债裁定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两部一院》通知(法发【2004】5号)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仅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当事人和解性以物抵债适用裁定的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财物并不限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当事人之间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财产较多,如其他动产、附着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不动产等,在合议以物抵债时,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一律裁定交付或不作出裁定由当事人之间自行交付。对此,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体、不统一。由于执行人员对司法解释的认识理解不同,其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执行人员在当事人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未严格区分抵债物的性质,对以物抵债协议审查不严,一律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执行行为违法,以物抵债裁定不能执行而被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如何救济,在该司法解释中无具体规定。如前所述,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清偿债务的方式。《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司法解释统一规定了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上救济的方式。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严格意义上属执行和解,但是也有别于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和解。因此,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是动产的,应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救济。而以物抵债的是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价交付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不动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中包括被执行人交付了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交付义务等。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是一般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申请对法院作出的生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交付或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现行司法解释对此无具体统一的规定。
五、对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建议
(一)适用《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时,对于抵债物的价格确定,除财产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外,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希望抵债物抵价越高越好,可以清偿更多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抵价越低越好,这样可以避免在抵债过程中的债权损失。尤其在多个债权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过低,导致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抵债价格,更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发生。在实践中,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抵债价格,公正性强,也便于操作。
(二)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首先,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以物抵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可,并不产生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也无需向当事人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因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法律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法院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现行司法解释《两部一院》通知(法发【2004】5号)第26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仅此例外,其他无明确规定。其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身负众多债务,申请执行人只是其中债权人之一,若抵债财产作价过低而被执行人又再无其他财产偿还其他债务,则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应其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导致这一以物抵债行为就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合议民事行为而成为法院的强制行为了,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行使该项撤销权。另外,若抵偿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法院应抵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侵害了共有人的所有权。因此,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执行行为违法。再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有可能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在实践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又要求法院作出抵债裁定的情况,一般发生在抵债财产为不动产或有登记的特殊动产上,如房地产、车辆等。此类财产使用权转移必须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如在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时,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但抵债财产不具备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易的条件,当事人双方无法自行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当事人自愿抵债行为演变为法院强制权属转移登记的执行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另外,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便于当事人借助法院强制执行达到不缴或少缴权属转移登记税费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
(三)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首先,在金钱给付执行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将财产折价抵偿金钱给付,这符合我国民诉法第230条规定的自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该条款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一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完全履行抵债协议,则该抵债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上。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能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将抵债物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根据,有悖于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扣押、查封,并拍卖、变卖或强制以物抵债清偿债务。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为此容易引起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被撤销的尴尬境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
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内函、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五个方面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期待对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具体适用和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两部一院通知)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内函
在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民事执行中,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属于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范畴。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三、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四、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在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早日实现,节约执行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法院在具体适用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因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司法解释规定本身也不尽完善,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对抵债物的价格确定司法解释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抵债物的价格协商一致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不应加以干涉。这种操作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合议确定抵债价格,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抵债物进行价格评估,不是必经程序。对抵债价格的确定,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来说意思自治的范围扩大,很大程度上不能体现抵债物的实际价值。易造成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债价格,达到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目的。而执行法院对抵债物价格确定的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中适用以物抵债裁定的规定不具体、不统一。现行司法解释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适用以物抵债裁定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两部一院》通知(法发【2004】5号)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仅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当事人和解性以物抵债适用裁定的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财物并不限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当事人之间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财产较多,如其他动产、附着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不动产等,在合议以物抵债时,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一律裁定交付或不作出裁定由当事人之间自行交付。对此,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体、不统一。由于执行人员对司法解释的认识理解不同,其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执行人员在当事人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未严格区分抵债物的性质,对以物抵债协议审查不严,一律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执行行为违法,以物抵债裁定不能执行而被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如何救济,在该司法解释中无具体规定。如前所述,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清偿债务的方式。《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司法解释统一规定了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上救济的方式。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严格意义上属执行和解,但是也有别于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和解。因此,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是动产的,应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救济。而以物抵债的是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价交付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不动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中包括被执行人交付了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交付义务等。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是一般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申请对法院作出的生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交付或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现行司法解释对此无具体统一的规定。
五、对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建议
(一)适用《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时,对于抵债物的价格确定,除财产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外,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希望抵债物抵价越高越好,可以清偿更多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抵价越低越好,这样可以避免在抵债过程中的债权损失。尤其在多个债权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过低,导致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抵债价格,更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发生。在实践中,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抵债价格,公正性强,也便于操作。
(二)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首先,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以物抵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可,并不产生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也无需向当事人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因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法律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法院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现行司法解释《两部一院》通知(法发【2004】5号)第26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仅此例外,其他无明确规定。其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身负众多债务,申请执行人只是其中债权人之一,若抵债财产作价过低而被执行人又再无其他财产偿还其他债务,则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应其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导致这一以物抵债行为就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合议民事行为而成为法院的强制行为了,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行使该项撤销权。另外,若抵偿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法院应抵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侵害了共有人的所有权。因此,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执行行为违法。再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有可能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在实践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又要求法院作出抵债裁定的情况,一般发生在抵债财产为不动产或有登记的特殊动产上,如房地产、车辆等。此类财产使用权转移必须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如在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时,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但抵债财产不具备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易的条件,当事人双方无法自行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当事人自愿抵债行为演变为法院强制权属转移登记的执行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另外,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便于当事人借助法院强制执行达到不缴或少缴权属转移登记税费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
(三)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首先,在金钱给付执行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将财产折价抵偿金钱给付,这符合我国民诉法第230条规定的自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该条款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一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完全履行抵债协议,则该抵债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上。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能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将抵债物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根据,有悖于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扣押、查封,并拍卖、变卖或强制以物抵债清偿债务。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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