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和谐理念 增强调解能力
2007-05-28 11:18: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院长 李和鹏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为居中第三人主持争议各方以达成调解协议和终结诉讼为目的的活动。由于受和谐、中庸等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和人们无讼、厌讼、耻讼的观念导向,诉讼调解在我国存有厚实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早在西周时期,其地方官吏中的“调人”之职,就是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此后,诉讼调解逐渐演变为我国诉讼制度的核心。时至今日,这一“东方经验”仍然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和当前国际司法界追求多元化、多途径解决社会纠纷的发展潮流下,重塑诉讼调解的地位是更新司法理念、顺应现代司法潮流的题中应有之意。然而,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公平性、快速性的多重压力,诉讼调解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鉴于此,笔者总结诉讼调解的经验教训并提出愚见,于此见诸笔端,以蚀同行。

  一、紧跟时代步伐,增强和谐理念。

  1、顺应时代,坚守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

  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来被认为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但其并非最完美的解纷方式,因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需要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分析,而这种判断与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排除了合意因素的裁判,不可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处理结果,故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亦不满意。同时,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日益推进,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诉讼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产生了对诉讼的偏爱,“诉讼至上”、“诉讼万能”、“诉讼为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等观念的盛行使诉讼的作用被片面夸大,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功效却被忽略。直到20世纪中期的 “诉讼爆炸”出现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得以广泛运用。多元化解纷机制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而且也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和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是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和对公民权利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坚守多元化解纷的理念,必将使诉讼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一道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从而全方位、多角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转变思维,认清诉讼调解的多重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对公正与效率不懈的追求,是法院改革内在的动力。 诉讼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种,其最大的优势就是可以使法院迈向具有效率的公正之路。之所以如是说,原因很简单:

  首先,诉讼调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手段之一。调解和判决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遵循不同的原则,自然适用不同的法理。从理想的状态来说,调解追求的价值是自由。只要纠纷解决的结果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就赋予其类似判决的效力,这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只要调解真正实现了自愿,即使调解的结果与可能的判决结果有出入,也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是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形成的判断,而在实体正义还不能完全统一或被人们科学把握的情况下,寻求程序的正当性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

  其次,诉讼调解是实现司法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审判制度需要花费很高的成本,在一个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能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的原理作为保障,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就可以相对降低,从而实现审判资源的大幅度削减也就成为可能。

  二、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打造两栖法官。

  诉讼调解工作不但是一门法律技术,更是一门法律艺术。调解过程是调解主持者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解决纠纷的过程。在现行“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下,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两种主体身份,因此,对法官的能力要求也就不仅仅体现在业务素质上,社会知识储备的多寡,语言文字运用的优劣,调解方式选择的当否等往往都是调解成败的关键因素。为了进一步提高我院法官的综合能力,使法官对调解能得心应手,我们提出了“两栖”法官的概念,即法官不仅能精通业务知识,而且应当是一个有丰富社会知识的智者。为此,我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树立人文思想,努力造就现代法官。

  法治社会是一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人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就是人权的表现形式之一。诉讼调解虽然意味着公权救济方式的引入,但纠纷的解决仍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当事人内在的和解息讼价值取向并未改变。从实体上讲,诉讼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 。所以,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但由于长期以来存在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诉讼调解制度反映着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较浓厚,使得法官对调解权的主导作用过于突出而出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利受到一定压制的局面,这也留下了“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的后患。 在当前社会转轨的攻坚阶段,在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现实情况下,在各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纷纷进入诉讼领域后,法院犹如处在风口浪尖上,如果仍然采取超职权主义模式的解决方式,使审判权过于扩张并凌驾于处分权之上,势必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且易促成群体事件的产生。所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应首先树立起人文思想。

  2、落实司法为民,深入探讨调解艺术。

  司法为民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肖扬院长曾经指出:“司法为民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人民法院的调解实质上体现为其在当事人合法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有限介入审判权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诉讼调解工作的完成情况是衡量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指标。为此,我院强调法官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决定和合意的主宰地位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诉讼调解的比较优势,转变传统思维,加大调解力度。

  3、建立激励措施,调动调解的积极性。

  为加强司法管理,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实施一系列的评估体系和考核制度在法院工作中尤为必要。诉讼调解也不例外。建立对诉讼调解的激励机制,将有利于充分调动法官调解的积极性。为此,我们专门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民调网络实施意见》和《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规定“调解结案率达66%以上的庭室,予以奖励”。进一步完善了案件质量的效率综合评估体系,案件调解结案率及和解撤诉率被作为考评法官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些措施的出台,调动了法官的调解积极性,使我院的调解结案率有了长效机制的保障。

  三、拓宽调解渠道,创设新型调解机制。

  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为核心,其他多种调解形式并存的局面。这些调解形式的存在,传承了“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取向,符合协调、平衡、和谐的思维定势。而诉讼调解虽然具有其他调解方式所难以企及的特殊优势,但如何扩展其渠道以使其功能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课题。项城法院从制度入手,创设了一系列新型的调解机制:

  1、建立社会调解联动机制。

  社会调解联动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协同政府职能部门、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共同解决纠纷的联动协作机制。社会调解联动机制包括诉前和诉后的联动调解。在诉前联动调解中,法官在接受当事人的法律咨询和信访接待时,如果能够答复的应尽快答复,能够立案的要及时立案,而不能答复的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和相关部门解决,并与相关部门协同调解。在诉后联动调解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医疗事故纠纷、工伤事故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等涉及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案件,我们则邀请政府职能部门、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协会、鉴定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与法院一道共同参与调解。

  2、建立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多方参与调解,主要是指人民陪审员和审判辅助人员参与或主持调解。这些同志一般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他们的参与或主持能让当事人产生亲切感,往往容易舒缓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给当事人造成的压抑氛围,因而案件调解更易成功。立案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先行调解,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对分离,由前者专门调解,如不成功再将案件交由审判法官进入审判程序。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将调解与审判程序分离可使当事人的合意自由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其次,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围绕信息和证明材料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协商,容易形成共同或相近的认识和判断” ,从而容易促使当事人选择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

  3、建立了调后释疑并督促履行制度。

  为了树立“案结事了”、“官了民了”的调解理念,达到最终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在调解结案后,通过审判人员电话督促、上门督促、现场督促、请有关部门协同督促或召集到法院督促等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调(判)后释疑并督促履行制度的实施既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又有效监督了调解协议的履行,真正达到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

  四、诉讼调解中尚需解决的问题及其完善思考。

  (一)尚需解决的问题。

  1、调判关系还未理顺。

  (1)以判压调。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即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从而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

  (2)以调代证。有的法官在案件证据难以确定时,以调解代替质证、认证。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法官判决时没有把握,就千方百计引诱当事人进行调解。只要被告方在调解中同意给予部分的赔偿,法官就认为侵权事实成立。在调解不成时,就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判决。

  2、由于审判组成人员的变化,年轻法官调解能力不足。

  近年来,一些受过专业化训练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官序列,这固然为法院带来新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但由于其社会经验不足而致调解能力缺乏。同时,许多当事人对年轻的法官缺乏信任感,不愿意听他们的“法言法语”,使调解既缺乏人情味,又缺少说服力,调解工作做不上去也就成为必然。与此相反,我们的调查发现调解率高的法官大多是工作时间长,审判经验丰富,在当事人中具有威信且不乏亲和力的中老年法官,这说明年轻法官加强对社会知识的摄取,注重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已成其当务之急。

  3、法官调解责任心不强,影响了诉讼调解的成功率。

  送达人员在送达诉讼材料时,有些人员无调解权限,有些责任心不强,往往不主动征求被告方有无调解意愿,只是送达材料后一走了之,造成诉讼调解工作时机选择的被动,调解机会也大为减少。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大大降低了案件调解的可能性,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无疑弱化了诉讼调解的功能。

  4、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提高及律师架讼使诉讼调解的难度加大。

  调解的成功,往往需要至少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让度,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当事人权利意识会加强,实际上意味着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放弃自己权利的可能性降低。而律师的参与则使双方的对抗性增加,双方调解的难度就会增加。在实践中,甚至还存在部分律师受利益驱动及其他原因,不能有效的为当事人提供最为合理的法律建议,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清楚自己在法律上的优劣势及可能的诉讼风险,从而导致调解的可能性大幅度降低。

  (二)完善思考。

  1、转变诉讼调解的观念。

  与判决结案相比,调解更易受到法官的青睐,因为较之于判决,法官不需详细分析案件事实并严密论证,他只需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有的甚至连调解书也不必制作即可结案。另外,调解案件不能上诉的规定,也是法官们防范错案追究的最好方式。在实践中,法官的调解偏好具体化为尽量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把判决作为调解无望时才动用的手段,这也符合中国法官重点关注实体结果的司法风格。面对法律意识和诉讼知识总体上比较缺乏的中国社会阶层,法官努力追求当事人不上诉的司法效果使得调解结案的息诉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 这样的调解偏好,固然可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独特优势,但实践中却出现了法官因过分强调调解而有违自愿原则的情形,而且往往是法官越偏重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越易受到侵犯,加之程序设计缺乏相关规范,对于损害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和调解中的违法行为缺乏制约,而使得诉讼调解这一本意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实践中反而与权利的保护产生矛盾,程序设计的缺陷弱化了法院调解对权利保护的价值功能。

  因此,应当首先从思想上厘清调审的关系,纠正法官潜意识中存在的调解偏好,改变原当前依职权的调解模式,才能杜绝违法调解,确保司法公正。

  2、提高调解能力。

  年轻法官调解成功的数量偏少,除了立案排庭的因素外,其调解能力的不足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素。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除了要求他们应自觉学习调解技巧外,还应当大力推广成功的调解方法,加强调解工作的的培训与经验交流。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在每个合议庭配置一名或几名擅长调解的法官,一来可以提高该庭的调解率,二来可以帮助和带动年轻法官,以增强他们的调解能力。

  3、建立对诉讼调解的监督与救济制度。

  控制与监督国家权力是一个古老而常青的话题。加强对民事调解过程中法官行为的监督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法官队伍公正与廉洁的必然要求。而监督不仅仅限于事后,更应该体现于过程中,建立特色的监督体系是完善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调解监督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建立利用调解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协议的撤消机制。二是要设立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调解的制裁原则。第三,要对法官恶意调解、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促进法院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

  总之,法院调解独特的价值是其他任何诉讼制度无法替代的。在多元化的调解气候下,诉讼调解制度强大的生命力毋庸质疑。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经过大家的不断努力,调解的弊端将会被消除,调解的功能将会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最大限度地得以发挥。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