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抚养权是否应支持
2007-05-10 14:17: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海泓、尹苏杰
  案情:

  原告吕某侠系聋哑人,于1994年11月26日与被告宋某海的次子宋某君在邳州市碾庄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宋某君的母亲分别于1996年9月、1999年10月为原告夫妇“抱养”了一女宋某、一子宋某某,其“抱养”的两子女均为弃婴,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原告夫妇与宋某、宋某某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得到了当地群众和亲友的公认。

2005年4月21日当地公安机关为宋某、宋某某办理了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宋某君、吕某侠、宋某、宋某某均办在被告宋某海户籍名下,在户主关系一栏中分别载明:次子、儿媳、孙女、孙子。

  2005年12月29日宋某君在随施工队施工期间,不幸意外死亡。后被告宋某海未经原告同意将宋某、宋某某带走。

  法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向原告释明叫其补办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原告拒绝办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抗辩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系一起新类型的抚养权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出现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由此可见,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宋某、宋某某是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后进入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如要收养应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

  该案中原告吕某侠夫妇在“收养”宋某、宋某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收养行为违法。尤其在法官多次向其释明让其补办收养手续时,原告仍拒绝办理,因此,该收养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在不能补办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宋某、宋某某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如在此情况下如支持原告的诉请,显然是无法律依据的,就等于非法行为合法化,而且会产生一连串的社会问题。因此,该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可以支持。

  原告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后仍未到民政部门去办理收养手续,显系违法。但该案有其特殊性,原告与宋某、宋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首先,该案中公安机关为宋某、宋某某办理了户籍,确立了原告夫妇与宋某、宋某某之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通过庭审查实,原告夫妇与宋某、宋某某也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对待,相互使用了父母子女的称谓。

  其次,原告夫妇与宋某、宋某某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了多年,其家庭已形成较稳定、和谐的现状。

  第三,原告夫妇与宋某、宋某某的收养关系也得到了当地群众和亲友的一致公认。

  所以说,原告夫妇与宋某、宋某某是存在收养事实的,且符合有关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的,只是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已。

  此外,从被告年事已高的现状出发,从保护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方面来衡平,宋某、宋某某由原告吕某侠抚养较为适宜。但是,应该责成原告吕某侠到民政部门补办合法的收养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可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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