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思考
2007-05-08 14:41: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小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这里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指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这是因为刑事判决裁定,被告人拒不履行的情况极为罕见,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的国家强制力度或者是专政力度是其他判决裁定的力度不可同日而语的。现实中,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在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手段及相关执行强制措施的范围内,在其他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协助制度不够健全的体制下,在全民法律素质、法治意识不高的执法环境下,法院以自身力量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就是依靠中央下发文件或者通过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等形式,虽有相当的效果,但也只能“吓住胆小的”,为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以为,在现有机制之下,应当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打击力度,科学、适时运用该罪惩治不法者,我想既利于法院执行,又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社会稳定。笔者处于执行一线,现就该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新时期对该罪提出的新要求。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尽管我国刑法对该行为惩处早有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申请人无限制的上访,向执行法院提出不正当要求,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在现行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更为严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执行难”尚可归咎于多种客观因素,譬如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警惕。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制裁不力无疑是“执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
二、贯彻从重处罚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的实践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论是在适用的数量上还是在量刑幅度上均比较慎重,不少法院以少适用、不适用作为指导思想,为此,对本罪在指导思想上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在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在目前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形势之下,我们更应该重视本罪的适用:
(1)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实到更本上就是违法必究,笔者虽然到执行战线上时间不长,但听到的、看到的喝亲身经历的暴力抗法,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事件不在少数,但均因种种原因,而未能追究,解决这类事件的方法,就是仅靠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拘留最长期限为十五天,罚款,单位最高限额为三万元,个人最高限额为一千元,拘留十五天,从目前执行的情况看,并不能从更本上促动当事人去自觉履行义务,笔者从所在法院执行的情况看,对依法采取司法拘留的案件,完全执结的仅占50%左右,在不能执结的案件中,有财产而通过隐匿或者出于拘留措施的轻漠的情形又占50%,对这些当事人,执行人员只能是心有余而不足;罚款对现有形势之下,已经不能从经济上给被执行人以威慑,因为老百姓的收入普遍上升,一般的被执行人在算账后,仍不屑一顾,所以在现有有限的执行措施中,被执行人的恐惧心里显得不那么强烈。其后果是:1、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获得及时实现,使得权利人以致整个社会对司法权的权威产生动摇;2、滋长了一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漠视法律、规避法律、抵制法律的情形;3、也促使法院执行人员在强大的考核机制之下,以拘代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
(2)在现行社会意识通行权利本位的意识状态下,尊重权利已经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尊重权利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使得已经为人民法院确定的权利,无论通过什么救济方式,尽快及时的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变现,而现有法律在体现权利本为上也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虽然还存在某种程度的不足,但总体上还是对权利的保护设定了不少措施,但由于总体执行环境,执行人员的素质,全民法律意识等影响之下,有些权利的保护措施有其名而无其实,导致一些权利人为了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惜重金请所谓“黑道”解决,有些效果还不错,还有的为了自己的权利,无数次上访、信访。笔者也看到对一些案件,在当事人上访、信访后,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后,法院采取了相应措施,案件得以顺利解决,有些申请人向我们发出疑问“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采取强制措施,在我们信访或上访之后,为什么能够顺利执行,是不是法院有执法不严的嫌疑?”面对这样的提问,笔者的确难以解释。这说明了权利时代更需要法律的存在与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加大本罪的适用,法律对权利的尊重的时代要求。
(3)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是尽量促使矛盾通过各种解决方式,钝化、消弭、平息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一统的社会风气;但笔者以为现时下提出和谐社会的构建,必然是建立在不和谐的因素之上,因为任何事物都是辨证的,有和谐就有不和谐,这是真理,如何构建和谐社会,其重要的一面就是要革除不和谐的声音,既然由于不和谐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那么应该说不和谐的情形已经到了一定的程度。不和谐的意识、不和谐的工作方式、不和谐的邻里关系、不和谐的家庭关系、不和谐的干群关系等等,为此在对待不和谐的问题上,我们更应该高举法律旗帜,用法律去协调不和谐的问题,才是最为根本的措施,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
(4)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依法治村,创建和谐的相邻关系、和谐的干群关系、和谐的家庭关系等等,其实这些和谐关系的处理途径,根本上的一点离不开法律的参与,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在构建和谐家庭、相邻、干群关系中处理不和谐问题上起到缓冲、钝化和解决问题的作用,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功能,大谈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那只能是空想。
(5)现行刑事政策要求“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党中央在新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构想,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必将引起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变革。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妥善地对待和处理犯罪问题,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但是长期以来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以及使用严厉手段对待所有犯罪,这对处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有时一些地方不加区别地以“严打”对待所有犯罪行为,可能就值得反思。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长期以来处理犯罪问题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更新执法措施,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的价值目标。
三、该罪适用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强,实施起来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
(1)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a、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所作出的判决、裁定;b、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为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而作出的裁定;c、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首先,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为什么不能直接作为判决裁定的范围呢?笔者以为,A、调解书应当纳入范围,理由:a、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b、权利人在相对方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下,均按照相同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民事调解书可能有一部分是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基础上达成的,但不管如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即赋予调解书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人民法院均须受约束;d、调解书未经相应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具有既判力;e、在实践中却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为了逃避判决带来的不利或者忽悠原告而接受调解,待调解书生效后,就是不履行。B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裁定、先予执行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是否属于判决裁定范围,笔者以为,既然经过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先予执行以及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那么其与该罪明确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完全一致,应当纳入范围。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所有单位。笔者以为,应当包括在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有无财产履行能力,该罪均不能对其适用。笔者不能苟同:a、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基于同样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对自然人予以追究,对法人则予放弃,不符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b、法人或者其他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自然人的行为,其反映的是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单位行为,实践中,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单位能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才导致不少单位或者法人能够大张旗鼓的对抗法院的执行,而且通过法人或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的集体决定对抗法院的执行,其影响较之自然人,其危害性要大得多;往往在这些单位领导的公开或者背后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之下,这些单位的职工借题发挥,围攻法院,党政机关,给法院和政府机关增加压力,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和逃避财产履行义务的目的,这些案件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诱发因素;c、这里的单位或法人当然包括机关,所以在自然人自然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主体的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可能是基于考虑国家机关,所以给人以权大于法的嫌疑,导致社会民众对法院和政府的看法下降,也有损这些部门的形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一、新时期对该罪提出的新要求。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尽管我国刑法对该行为惩处早有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申请人无限制的上访,向执行法院提出不正当要求,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在现行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更为严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执行难”尚可归咎于多种客观因素,譬如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警惕。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制裁不力无疑是“执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
二、贯彻从重处罚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的实践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论是在适用的数量上还是在量刑幅度上均比较慎重,不少法院以少适用、不适用作为指导思想,为此,对本罪在指导思想上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在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在目前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形势之下,我们更应该重视本罪的适用:
(1)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实到更本上就是违法必究,笔者虽然到执行战线上时间不长,但听到的、看到的喝亲身经历的暴力抗法,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事件不在少数,但均因种种原因,而未能追究,解决这类事件的方法,就是仅靠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拘留最长期限为十五天,罚款,单位最高限额为三万元,个人最高限额为一千元,拘留十五天,从目前执行的情况看,并不能从更本上促动当事人去自觉履行义务,笔者从所在法院执行的情况看,对依法采取司法拘留的案件,完全执结的仅占50%左右,在不能执结的案件中,有财产而通过隐匿或者出于拘留措施的轻漠的情形又占50%,对这些当事人,执行人员只能是心有余而不足;罚款对现有形势之下,已经不能从经济上给被执行人以威慑,因为老百姓的收入普遍上升,一般的被执行人在算账后,仍不屑一顾,所以在现有有限的执行措施中,被执行人的恐惧心里显得不那么强烈。其后果是:1、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获得及时实现,使得权利人以致整个社会对司法权的权威产生动摇;2、滋长了一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漠视法律、规避法律、抵制法律的情形;3、也促使法院执行人员在强大的考核机制之下,以拘代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
(2)在现行社会意识通行权利本位的意识状态下,尊重权利已经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尊重权利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使得已经为人民法院确定的权利,无论通过什么救济方式,尽快及时的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变现,而现有法律在体现权利本为上也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虽然还存在某种程度的不足,但总体上还是对权利的保护设定了不少措施,但由于总体执行环境,执行人员的素质,全民法律意识等影响之下,有些权利的保护措施有其名而无其实,导致一些权利人为了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惜重金请所谓“黑道”解决,有些效果还不错,还有的为了自己的权利,无数次上访、信访。笔者也看到对一些案件,在当事人上访、信访后,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后,法院采取了相应措施,案件得以顺利解决,有些申请人向我们发出疑问“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采取强制措施,在我们信访或上访之后,为什么能够顺利执行,是不是法院有执法不严的嫌疑?”面对这样的提问,笔者的确难以解释。这说明了权利时代更需要法律的存在与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加大本罪的适用,法律对权利的尊重的时代要求。
(3)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是尽量促使矛盾通过各种解决方式,钝化、消弭、平息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一统的社会风气;但笔者以为现时下提出和谐社会的构建,必然是建立在不和谐的因素之上,因为任何事物都是辨证的,有和谐就有不和谐,这是真理,如何构建和谐社会,其重要的一面就是要革除不和谐的声音,既然由于不和谐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那么应该说不和谐的情形已经到了一定的程度。不和谐的意识、不和谐的工作方式、不和谐的邻里关系、不和谐的家庭关系、不和谐的干群关系等等,为此在对待不和谐的问题上,我们更应该高举法律旗帜,用法律去协调不和谐的问题,才是最为根本的措施,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
(4)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依法治村,创建和谐的相邻关系、和谐的干群关系、和谐的家庭关系等等,其实这些和谐关系的处理途径,根本上的一点离不开法律的参与,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在构建和谐家庭、相邻、干群关系中处理不和谐问题上起到缓冲、钝化和解决问题的作用,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功能,大谈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那只能是空想。
(5)现行刑事政策要求“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党中央在新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构想,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必将引起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变革。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妥善地对待和处理犯罪问题,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但是长期以来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以及使用严厉手段对待所有犯罪,这对处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有时一些地方不加区别地以“严打”对待所有犯罪行为,可能就值得反思。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长期以来处理犯罪问题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更新执法措施,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的价值目标。
三、该罪适用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强,实施起来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
(1)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a、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所作出的判决、裁定;b、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为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而作出的裁定;c、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首先,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为什么不能直接作为判决裁定的范围呢?笔者以为,A、调解书应当纳入范围,理由:a、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b、权利人在相对方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下,均按照相同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民事调解书可能有一部分是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基础上达成的,但不管如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即赋予调解书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人民法院均须受约束;d、调解书未经相应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具有既判力;e、在实践中却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为了逃避判决带来的不利或者忽悠原告而接受调解,待调解书生效后,就是不履行。B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裁定、先予执行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是否属于判决裁定范围,笔者以为,既然经过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先予执行以及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那么其与该罪明确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完全一致,应当纳入范围。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所有单位。笔者以为,应当包括在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有无财产履行能力,该罪均不能对其适用。笔者不能苟同:a、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基于同样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对自然人予以追究,对法人则予放弃,不符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b、法人或者其他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自然人的行为,其反映的是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单位行为,实践中,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单位能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才导致不少单位或者法人能够大张旗鼓的对抗法院的执行,而且通过法人或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的集体决定对抗法院的执行,其影响较之自然人,其危害性要大得多;往往在这些单位领导的公开或者背后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之下,这些单位的职工借题发挥,围攻法院,党政机关,给法院和政府机关增加压力,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和逃避财产履行义务的目的,这些案件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诱发因素;c、这里的单位或法人当然包括机关,所以在自然人自然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主体的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可能是基于考虑国家机关,所以给人以权大于法的嫌疑,导致社会民众对法院和政府的看法下降,也有损这些部门的形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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