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能否直接执行
2007-04-13 13:33: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小年
申请人某织巾厂于1998年3月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加工承揽旅游包装用品合同,因王某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1998年12月,申请人起诉王某要求王某给付价款36000元,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王某应当全额给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一直去向不明,1999年底,被执行人的妻子给付10000元后,也去向不明,2000年3月,被执行人一家三口从户籍所在地迁往贵州,家中留有一套房产,价值50余万,因无法处理,法院一直中止执行。
2006年,经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曾于2000年在原住所地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被执行人占股95%,另一股东占股5%;又查,另一股东出具证明,其投入的5万元注册资金,系被执行人投资,其未投入一分钱,法院在查询该公司账户时发现该公司一直在运营,账面余额有20多万,法院遂裁定冻结。
之后,被执行人从外地以该公司名义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是公司账户,与个人债务无关,要求解冻。
本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1、不能直接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其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的是双方各自投入且经验资属实,核准登记,该公司有效成立,既是公司财产,股东个人的债务应当与以股东身份出资的公司财产无关联,不应强制执行。
2、应当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在社会诚信度较低的社会背景下,逃避债务的承担,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他们的本能,他们都想通过各种表面看似合法,而实难发现的途径隐匿个人或法人财产,从而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在任何逃避执行,隐匿执行,隐匿财产执行行为的表面均有一层难以捅破的“面纱”,个人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里作为股份,而个人投资财产的来源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外以相应的合法形式取得,债权人要诉讼也只能因为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诉讼个人。
在执行中,也因为对其投资股份执行的难度而使得申请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公司财产,也因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变相投资成立另一家公司或者将公司财产随意处分或者变相转移到个人帐户上等手段逃避对公司财产的执行,特别是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出现的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大为增加,“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加工事项与被执行人现有公司经营的业务一致,其从债权人处获得产品再通过公司渠道对外销售,从而将该笔业务款从个人演变为公司财产,个人债务只能等个人有财产执行时才能实现。
从公司实质看,应当认定其为私营独资企业,因为该公司成立于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所以不能成立一人公司,而在新公司法颁行前的公司登记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为一人出资,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两名以上股东的法定强制条件,应该说,被执行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法院建议工商登记机关对其处罚或者吊销执照,那是另一回事,但法院应当依查明的事实,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确认其为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的业主个人所欠债务完全可以执行该企业的财产。
执行强调的是程序公正与执行效果的快捷与妥当性。执行效率是执行效果中最为重要的因素,说审理中“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这句话在案件执行中反映尤其强烈,本在审理中拖得或者争得筋疲力尽,当权利人好不容易经过法官法槌的敲定而使自己合法权益得以明确化后领取了裁判文书,如果这份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与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变现,那自己诉讼追求得来的不就是一张纸吗?在执行中,效率往往大于公正,执行最大的追求就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兑现申请人的权利,更多时机,正如战机,又如一句谚语“过了这个村没了这个店”,所以,强调结果的兑现而且是及时兑现,便成为执行案件成果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申请人的权利纸样化近10年,正由于被执行人逃避,一直未能兑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案中无从谈起,为此,本案执行人员依据现有证据,书面裁定冻结公司帐户,从程序上讲,执行人员没有违法。
有人认为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或主体性质的认定等涉及审理裁决事项,应当慎用,这句话是正确的,这只是在执行与审理分开的情况下,审理与执行权限的分工;但执行中也有裁决事项,如果一项十分明显的主体与实体问题摆在执行法官面前,而对之无能为力或者告知权利人无法执行或者另行诉讼解决,这等于“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当事人权利”,无疑用什么话表达都不过分,素不知,有不少案件就是在这“推诿”与“等待”中,丧失了民心,丧失了法院形象。笔者以为只要是不违背程序规定判决结果迅速实现,这才能赢得信任与支持;
为此,在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面纱被揭开之后,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其“公司”财产就是其本人的财产,并直接予以划拨。
(作者单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06年,经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曾于2000年在原住所地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被执行人占股95%,另一股东占股5%;又查,另一股东出具证明,其投入的5万元注册资金,系被执行人投资,其未投入一分钱,法院在查询该公司账户时发现该公司一直在运营,账面余额有20多万,法院遂裁定冻结。
之后,被执行人从外地以该公司名义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是公司账户,与个人债务无关,要求解冻。
本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1、不能直接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其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的是双方各自投入且经验资属实,核准登记,该公司有效成立,既是公司财产,股东个人的债务应当与以股东身份出资的公司财产无关联,不应强制执行。
2、应当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在社会诚信度较低的社会背景下,逃避债务的承担,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他们的本能,他们都想通过各种表面看似合法,而实难发现的途径隐匿个人或法人财产,从而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在任何逃避执行,隐匿执行,隐匿财产执行行为的表面均有一层难以捅破的“面纱”,个人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里作为股份,而个人投资财产的来源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外以相应的合法形式取得,债权人要诉讼也只能因为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诉讼个人。
在执行中,也因为对其投资股份执行的难度而使得申请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公司财产,也因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变相投资成立另一家公司或者将公司财产随意处分或者变相转移到个人帐户上等手段逃避对公司财产的执行,特别是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出现的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大为增加,“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加工事项与被执行人现有公司经营的业务一致,其从债权人处获得产品再通过公司渠道对外销售,从而将该笔业务款从个人演变为公司财产,个人债务只能等个人有财产执行时才能实现。
从公司实质看,应当认定其为私营独资企业,因为该公司成立于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所以不能成立一人公司,而在新公司法颁行前的公司登记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为一人出资,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两名以上股东的法定强制条件,应该说,被执行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法院建议工商登记机关对其处罚或者吊销执照,那是另一回事,但法院应当依查明的事实,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确认其为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的业主个人所欠债务完全可以执行该企业的财产。
执行强调的是程序公正与执行效果的快捷与妥当性。执行效率是执行效果中最为重要的因素,说审理中“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这句话在案件执行中反映尤其强烈,本在审理中拖得或者争得筋疲力尽,当权利人好不容易经过法官法槌的敲定而使自己合法权益得以明确化后领取了裁判文书,如果这份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与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变现,那自己诉讼追求得来的不就是一张纸吗?在执行中,效率往往大于公正,执行最大的追求就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兑现申请人的权利,更多时机,正如战机,又如一句谚语“过了这个村没了这个店”,所以,强调结果的兑现而且是及时兑现,便成为执行案件成果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申请人的权利纸样化近10年,正由于被执行人逃避,一直未能兑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案中无从谈起,为此,本案执行人员依据现有证据,书面裁定冻结公司帐户,从程序上讲,执行人员没有违法。
有人认为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或主体性质的认定等涉及审理裁决事项,应当慎用,这句话是正确的,这只是在执行与审理分开的情况下,审理与执行权限的分工;但执行中也有裁决事项,如果一项十分明显的主体与实体问题摆在执行法官面前,而对之无能为力或者告知权利人无法执行或者另行诉讼解决,这等于“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当事人权利”,无疑用什么话表达都不过分,素不知,有不少案件就是在这“推诿”与“等待”中,丧失了民心,丧失了法院形象。笔者以为只要是不违背程序规定判决结果迅速实现,这才能赢得信任与支持;
为此,在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面纱被揭开之后,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其“公司”财产就是其本人的财产,并直接予以划拨。
(作者单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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