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回家居住法院该否支持
2006-12-20 15:14: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勇
  [案情]

  原告李彩侠系被告徐成龙之母。原告于丈夫病故后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本村村民徐xx一直关系暧昧,又因身体多病,疏于照顾被告,致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被迫辍学外出打工。2005年8月,原告以治病为由与徐xx一起同居生活,不久又要求回家居住。被告认为其母既已离家出走并与人同居,就不应该再回家,并多次强行将其拖出门外。原告因此服毒自杀,经及时抢救脱离危险。200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居住问题发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对其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侵犯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所居住的一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

  [分歧]

  本案对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执行申请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应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给付之诉,判决具有执行力,法院应该给予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而给付之诉则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如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借用物、返还财产、停止某种侵权行为等。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将判决作为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在给付之诉中,法院若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则成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义务的确认判决。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别:第一,两者的诉讼目的不同。确认之诉的目的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给付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特定的义务;第二,两者是否需要执行不同。确认之诉没有可执行的内容,无须执行,而给付之诉则需要被告履行特定的义务,其判决具有执行力。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回家居住,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被告独自占有并使用,现在原告只有实现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才能回家居住。因此,本案属于财产权属纠纷,原告实际上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等财产的给付义务。另外,如果本案被定性为确认之诉的话,那么原告打这场官司就失去了意义。

  综上所述,本案并非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对原告的执行申请法院应该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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