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保障作用
2006-08-22 08:19: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院长 于伟东
  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要求。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担负着打击犯罪,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职责,如何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艰巨的任务。农村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离不开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基层人民法院贴近农村,贴近农民,应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积极运用司法手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民主政治进程,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一、当前人民法院的职能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了今后五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行动纲领,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再次锁定“三农”,今年“两会”的一大亮点也是聚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说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们全党今后五年工作重心之一。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离不开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因此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进程中,承担着不可推卸且无可替代的历史使命,最高院肖扬院长在“两会”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力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制裁违法侵占耕地、毁坏农田水利、破坏乡村基础设施的行为,依法制裁哄抬农资价格、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农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等,为指导全国法院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为此,作为基层法院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广泛、接触最直接,是人民法院服务基层群众的窗口,服务质量的好坏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息息相关,在思想上应牢固树立“涉农无小事”的观念,在审判好其他案件的同时,把审判工作的重心面向农民、面向农村、面向农业,从维护农村的稳定,促进农业发展的高度,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当前制约法院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几大不利因素

  1、基层法院审判资源的缺乏。

  一方面是人力资源缺乏,近年来,很多基层法院由于工资待遇低,对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毕业生吸引力不大,导致基层法院人才缺乏。而随着社会转型、农村改革等形势的变化,涉农矛盾纠纷大量增加,有限的审判资源无法提供全面的司法服务,一些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化解,导致农村民转刑案件有增无减;另一方面财力资源缺乏,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为人民法庭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也无法经常深入农村开展各种各样的法制宣传,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撤并后,不少法院在各乡镇设立了农村巡回办案点、聘请了人民陪审员,但财政未给付专项的人民陪审员及巡回办案经费,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巡回办案也难以保证长期化,因此农村群众诉讼难的问题还不能真正得到有效化解。

  2、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随着农村城镇化及政府对农村扶持政策,大量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纠纷层出不穷,如土地承包、林权、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虽然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提供了依据,但仍存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如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等,目前只有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存在农村政策或法律的冲突,如《土地承包法》规定三十年不变与农村政策三五年农村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冲突。为此,完善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制度,已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当中的当务之急。

  3、村民法制意识不强。由于广大农村群众的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相当部分的村民法制意识不强,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要么怨天尤人,自认倒霉,要么搞家族主义,人多势众一味蛮干,不惜铤而走险,或者是采取违法“私了”的办法,一般不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像农村经常遇到的农民工追讨工资、种子问题、债务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纠纷,作为受害人的农民往往不去寻找法律途径去解决矛盾,而是去越级上访或是围攻政府及采取其他的过激行为,因此引发的突发事件屡见不鲜。而一些乡村干部法治意识淡薄,不依法行事,家长作风严重,特别是一些重大事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没有严格执行《村民组织法》一事一议制度,擅自做主,随意损害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当面临矛盾尖锐的村民纠纷时,不少村干部不管不问,主动回避矛盾,导致农村矛盾的增多和激化,严重影响了新农村的法治建设和文明建设。

  三、发挥审判职能,为建设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调处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担负着打击惩处犯罪、调节社会关系,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和社圣使命,因此,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着以下几方面的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

  (一)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针对当前农村治安情况,做到某类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此类犯罪,突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危害农业生产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利用职权截留、挪用国家农业财政补贴、农业生产投入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各项农业救治款物,侵占农村集体财产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危害农村 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点的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赌博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稳定和破坏选举等危害农村集体民主管理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邪教组织、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乡风,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营造长治久安的社会环境。

  (二)发挥少年审判职能,维护农村青少年权益。针对农村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大量增加的现象,如何做好农村“留守失足少年”的帮教与管理将是少年审判庭的工作重心之一。首先,应当依法审理好农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贯彻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突出教育、感化、帮教工作,做到能缓则缓,能轻则轻;其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机制,从关工委、团委、妇联、教委等部门中聘请社会调查员,在判决前,深入社会、校园、少年犯亲属等开展社会调查,结合未成年犯的一贯表现、家庭、社会环境、成长过程及走上犯罪的原因等形成综合调查报告,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第三,以创建“青年文明号”、“青少年维权岗”为契机,加强与团委、妇联、中小学校、居委会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的回访、考察、帮教工作,尽量为他们解决谋生出路,尽可能地减少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

  (三)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维护农村市场秩序。近年来,党的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农民种地的积极性空前提高,伴随而来的是土地纠纷大面积爆发,土地承包、土地流转、土地权属等纠纷迅速增多,对各类涉农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司法救济。同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依法充分保护农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着力做好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突出做好司法救助工作,对农民工追讨工资、工伤赔偿、抚恤等诉讼纠纷,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条件的,及时办理减、缓、免交诉讼费用;对涉及诉讼标的物有很强时令性和季节性的案件,依法快审快结快执,确保生产资金及时到位,不误农时;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农村城镇化建设等群体性诉讼案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农村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损害赔偿、相邻权等民间纠纷案件,切实保护妇女、老人、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树立农村新道德、新风尚,构建和谐新农村生活秩序。

  (四)发挥行政审判职能,调和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一是针对广大农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违法行为,仍然存在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现象,加大行政审判的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专题、上街宣传等多种形式,以案讲法、答疑解难,增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和对行政诉讼的信心,提高人们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二是依法审理好涉及农村城镇化建设、土地征用等涉农行政案件,从有利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有利于落实农村改革措施的原则,依法受理和及时审理,坚持纠正对农民及农村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行政行为;及时审理好哄抬物价、销售假化肥、假种子、假农药等引起的价格、技监、工商行政处罚的案件,维护农民利益。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注意国家相关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和疏导工作,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公平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涉案农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坚持及时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推、不拖,一律及时立案受理,对行政机关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和确认,对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决撤销或变更,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行政协调,依法调和政府和群众的关系。同时,积极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堵塞行政执法或管理时的漏洞,纠正不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四、提升司法服务功能,改进保障措施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方便农民群众诉讼。农民群众因其文化层次、法律素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往往不懂得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及时将农村纠纷引入法律解 决的渠道,人民法院应积极推行便民诉讼措施,不断降低诉讼门槛,努力使司法更具便利性,更赋亲和力,真正做到在思想观念上“亲民”,在工作措施上“便民”,在实际效果上“利民”。

  一是在方便诉讼上下功夫。通过建立导诉制度、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繁简分流制度和小额诉讼速裁制度等,努力实现诉讼便民化、快捷化。同时要以方便群众诉讼为出发点,积极开展电话立案、预约立案、上门立案,开辟假日法庭、夜间法庭等,提高诉讼效率,方便诉讼群众。二是在保护弱势群体上下功夫。严格执行最高院关于司法求助规定,对农民追讨工资、工伤抚恤、赡养、抚育等14类诉讼案件,视情况给予减、缓、免收诉讼费用,保障广大农村群众合法权益能切实获得司法保护,让有理无钱的农民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三是在推行巡回办案上下功夫。大力推行“法庭到村组、法官进农家”巡回办案活动,在各乡镇设立巡回办案点,开展上门立案、调解,方便群众诉讼。在农忙季节实行弹性工作制,利用早中晚时间到案发地开庭、调查、尽量减少农村当事人往返法院、法庭的次数。通过流动法庭的形式,不断拉伸服务半径,实现由“以法庭为中心”向“以农民为中心”的转变,缩短法庭与农村的地理距离,拉近法官与群众的心理距离。四在处理涉农信访申诉上下功夫。积极开展院长下乡接访,每月由院长带领相关庭室人员到各乡镇接访,变上访为下访,对农民上访采取信访人员接访、集中接访、院长接访等形式,认真处理农民群众反映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从源头减少信访的发生。同时建立判后答疑机制,案件承办人给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重点对其作判后释法,使其明白败诉原因,力求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

  五、积极参加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农村稳定

  一是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结合面向农村基层工作的实际,将《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农村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发放到农民手中,选择典型在农村常见的案例与电视台共同制作宣传片和光碟下乡播放,印发 “便民服务联系卡”、 “法庭工作职责范围及诉讼须知”,广泛深入地宣传法律法规,真正使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发挥巡回法庭的作用,选择典型案件深入田间地头开展“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活动,利用法庭及村委会的宣传栏,张贴《人民法院报》、《江苏法制报》及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报刊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件,宣传法律,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二是建立农村矛盾排查机制。与公安、检察、司法、基层组织、社区居委会等部门联合构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网络,成立以政法书记为组长,法、公、检、司等五长挂帅的矛盾纠纷排查领导小组,在各村、社区居委会指定矛盾纠纷信息员,每月开展一次联合下访,深入开展农村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工作,以“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目标,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联系会,互通信息,建立预警、预测、预案的有机统一,对排查出来的矛盾隐患,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做到提前介入,提前疏导稳控,及时地把问题解决在村头田间,把矛盾化解在农民家中。

  三是指导建立“民主法制示范村”。发挥审判职能的优势,与社区、村委会共建法制示范点,主动与基层村委会、社区工作组有关人员座谈,认真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及时发现潜在的矛盾纠纷,主动参与调处,对带有普遍性的纠纷苗头,从法律上提出解决纠纷的指导原则,为基层或社区提供化解矛盾纠纷的依据。同时,规范基层组织重大事项的一事一议制定的落实,将农村财务、村务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问题纳入法治化轨道,完善各项依法自治制度,有效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构建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渠道,为那些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使更多的纠纷在诉讼外迅速、便利、妥善地得到解决;另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较为重要或者较难解决的纠纷。

一是建立矛盾纠纷调解网络。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村基层组织等部门联合组建大调解网络,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构建以司法为主导,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具有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属性,是人民群众化解自身矛盾的重要方式。因此,要充分发挥其遍布基层、深入群众、便捷、灵活的特点和优势,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把大量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基层法院通过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员专题培训、与会代训、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听审、参与个案调解等方式,做好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处理民间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三是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严格执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解释,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凡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等,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依法予以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建立片区法官与调解组织联络制,在调解过程中遇到难题或困难,由片区法官及时上门协助调解,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诉讼案件,先行委托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实现解决纠纷方式的多元化。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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