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
2005-12-23 15:56: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贾一平
  引言:多年来,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也是社会各界群众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执行难随着逃避执行、抗拒执行、暴力抗法等现象的加剧而日趋严峻,急需探索一条科学的、高效的执行工作新机制来切实解决。为了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有效指导和支持作用,以及对立法提供重要的参考和依据,笔者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特点的角度,立足执行不力、效率较低的工作实际,深入分析了执行工作的现状与不足。结合实践经验和警务工作规律,借鉴域外的有益法律成果,对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进行了系统、全面分析和论证。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了由司法警察承担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建立民事强制执行决定命令权、实施权、裁决权三权分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公正高效的执行权运行机制。这是当前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迫切需要,也是最理想的、最适用的选择。

  一、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界定

  (一)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内容和性质

  所谓民事强制执行,就是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活动 。

  执行权指的是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力量。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能,它是国家强制力的最终体现,充分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对于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执行权按其内容分为:执行决定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命令权是执行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发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调查措施的命令;执行实施权是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法官发出的执行命令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裁决权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异议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执行法官居中裁判的权力。由此可见,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决权决定着公正,执行实施权更多强调的是效率,三种权力的有机结合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学说纷呈,见解林立。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司法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是审判程序结束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等行政特征,因此,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是一种司法行政复合权。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过于片面,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执行决定命令权和执行裁决权具有需要当事人启动的被动性,还具有中立性和判断性等司法权特性;执行实施权具有主动性、强制性、单方性和命令性等行政权特征,是一种保证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执行权,因此,应当确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复合权的性质学说。

  研究执行权的性质目的在于针对其本质属性,对执行权进行科学、合理、有效地分配和设置,将最优化的执行资源配置到最契合实际需要的权力上,既有利于化解执行难,又为降低执行成本和公正执法奠定制度上的基础。 

  (二)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涵义

  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实施权的内容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限制出境等控制性强制措施和拍卖、变卖、强制交付、以物抵债等处分性强制措施。广义说认为,除了上述控制性和处分性的强制措施外,还包括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性强制措施。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当控制性和处分性强制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国家必须用制裁的手段排除妨害,这是国家强制力的终级表现。再者,现行的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并未将控制性和处分性的强制措施与制裁性措施严格区分开来。因此,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自始至终离不开强制性,必须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就是根据实施权的行政属性,从事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人员全部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担任,从而强化执行力量,增强执行人员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充分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从执行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看,执行实施行为是执行过程的基本的、主要的行为,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外在特征就是警务化。

  对为何和怎样实行实施权的警务化,笔者以求真务实态度和开拓创新的视野,对实施权的警务化进行了全面、细致、理性的思考和研究。

  二、实施权警务化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对于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实施权警务化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内因。“执行难”是人们对大量生效民事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的形象描述。近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一直呈上升趋势,执行工作的对抗性日益加剧,执行难度越来越大,对执行法官来讲,因上述的原因,他们发出了“难执行”的慨叹。

  从逻辑学角度,社会上流行的“执行难”是广义的执行难,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造成的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造成的“执行难”;商业风险导致的无履行能力造成的“执行难”;社会信用意识缺失造成的“执行难”;法院或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而狭义的“执行难”仅指对于那些应当执行而且客观上能够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和法官的原因而没有执行的。法院理解的执行难是指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

  从实质上讲,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质言之,攻克“执行难”任务到现在为止依然成效不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在执行权配置上的不当或偏失,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官行使是难执行的根本内因。由于执行法官行使实施权软弱无力,导致软拖硬抗、暴力抗法愈演愈烈。可以说,执行难问题不仅成为法院工作的一大痼疾,而且也成为了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内因是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主要原因。

  彻底解决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系统工程,广义上的执行难因素主要是外因,其解决有赖于国家和社会长期的努力,应当说是遥遥无期的,而当务之急是从现行执行体制的不足和缺陷着手,从根本上改变当前执行不力、效率低下的内因,以实施权的行政性质作为权力主体的配置标准,将实施权交给司法警察行使,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这是力克执行难问题最关键的改进措施,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最理想的选择。

  (二)实施权的警务化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在要求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笔者认为,所谓的执行员应解释为实施执行裁决的人。由此看出,执行员的设置和职责是经法律特别规定的,与审判员有着根本的不同。

  就其性质而言,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定义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并没有把执行员纳入法官之列,仅仅要求“对执行员,参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执行工作由审判员担任,两种身份予以重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因此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和执行员的具体职责,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受传统的审执不分思想的负面影响,人们认识中存在偏差,导致了实践中的执行员由审判人员担任,这是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的。

  笔者认为,执行员在基本法中,是个全称肯定判断,执行权的具体实施主体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包括:……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这些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规定与强制执行实施的具体内容是互相吻合的,民事强制执行实施的具体内容是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等控制性或处分性措施,采取拘传、拘留等制裁性强制措施。很显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明确规定是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同时,暂行条例的第15、16、17、18的最后一款都规定: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这里的“其他任务”当然可以包括民事强制执行的所有实施任务。

  (三)实施权警务化是民事强制执行现状的迫切要求

  我国长期以来的执行客观状况是,执行实施权由法官行使,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和弊端。

  1、法官从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性质上的差异,与法官的职责不符,更为严重的是,它损害了法官听讼断狱、恪守中立的职业形象,由法官去从事或现场指挥从事翻箱倒柜、牵猪赶羊的事务,与当事人面对面地对抗,当然会影响其公正形象。

  2、法官行使实施权缺乏应有的威力和刚性。执行法官总是小心翼翼地反复做思想工作,可能考虑到被执行人的难缠或凶恶,该作出强制性措施也不作出,过分依赖教育或是说服工作,结果贻误执行的有利时机,从来就没有真正“威武过”,没有强有力的威慑力,何来执行力度与效率?结果造成案件久拖不执。

  3、法官的被动、中立、公正为主导的特征又不允许其过分背离其性质强化执行装备和执行条件,这样一来,使执行权的行使往往产生投入不足或力量单薄的局限。

  4、近年来,由于制式的法官服装又改成了文官式的西服,执行法官外在强制形象越来越差,特别是在抗拒执行不断升级的情况下,法官的执行实施显得苍白无力,手中没有任何械具,被执行人很难感受到这是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心理上也不会产生任何被强制的精神压力,涉及到被执行人纠集多人时,缺少防卫和攻击本领的执行法官被围攻、殴打、非法关押、被打伤甚至被杀害的消息屡屡发生,这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而且人民法院为此负出了沉重的代价。

  5、执行实施工作强度大,流动性强,对身体素质和调查能力有较高的要求,文弱的法官是不太适合的,实践中,执行法官缺乏蹲点守候、摸底排查等调查能力,结果费尽周折也难以找到被执行人、难以查到被执行财产,不利于实施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6、执行中的情况是处于动态的变化中的,应尽量强化执行力量和力度,促使被执行人的心理状态配合执行。可想而知,被执行人即使存在心理上的对抗,一看警察威武雄壮,许多也就会转变对抗态度。反过来,本来被执行人犹豫是对抗还是配合,一看是文弱的法官,就会心存侥幸,不愿履行。这种变化是一瞬间出现的,一旦遇到抗拒、妨碍执行的情况,要求强制措施即时到位,中间不容间隔或拖延,但往往执行法官没有实施相应强制措施的权力,只好撤回再请求派警,措施跟不上,往往执行也就半途而废。 

  7、这些年的执行实务中,执行法官有时也请求法警部门派警协助,由于司法警察充当的是“陪同”角色,,结果司法警察的威力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一个原因是任务完成得如何,与司法警察的考核无关,不能真正调动其积极性和责任心;二是执行实施权角色的错位,使司法警察认为执行法官怎么说就怎么做,无需法警制定行动预案,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认识不足,使得执行实施工作不到位等。这些消极思想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8、由于执行法官行使实施权的软弱无力,对抗法律的程度不断加剧,被执行人及其关系人对执行法官进行污辱、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恶意避债、抗债现象相当普遍,很多赖账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账而逍遥法外。因此,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效率是当务之急。

  (四)实施权警务化的显著优势和必要性

  警察是国家政权中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设置,依靠暴力的、强制的、特殊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力量和司法力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的警种,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警察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是人民法院严肃性执法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具体表现在司法性、武装性和行政性三个方面。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已成为当前执行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法院唯一一支带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量,应该在打击犯罪,制裁违法,保障公民合法利益,保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执行难问题从实务上进行剖解分析,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依法审查和裁决恐怕并不难,那么执行难的主要矛盾就是实施难。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归结为四点: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这是对执行难含义的具体演绎,也反映了司法界对执行难程度的慨叹。

  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具有强制性、严肃性和行政性特性,但是由于执行实施工作审判化的倾向导致执行不力,这就是实施难的根源所在,最可行的举措是将执行实施权交给仪表威严、行动迅速、英勇果断、措施有力的司法警察直接实施,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强制性和震慑性威力,强化执行实施主体的机动性、武装性和威慑性,建立高效灵敏的执行实施权运行机制,能够更好地攻克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司法警察作为最佳的实施权主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警察具有仪表威严、震慑性和战斗力强特点。震慑力是实现执行工作强制性的内在要求,强制性和震慑性是辩证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强制性而没有震慑性,完成执行工作是相当困难的;同样,只有震慑性没有强制性,震慑性就没有基础,也难以实现执行的最佳效果,显然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与法警工作所具备的震慑性强的特点基本相适应,更能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司法警察雷厉风行和敢打必胜的工作作风将大大提高战斗力,实现强制执行的效率目标。

  2、司法警察具有机动快捷、处警能力强的优势。司法警察具有很强的快速反应能力和机动性强的特点,这就能够在执行案件中随机应变,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及时到达现场,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处理突发性事件是司法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通过训练和实践,司法警察具有过硬的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能够迅速采取得力措施控制和平息事态的蔓延,特别是在处理暴力抗拒执行的过程中,能够英勇善战,以少制多,以强势取胜。

  3、实施强制措施能力强、水平高。司法警察通过多年的教育和训练,既掌握了法律知识又掌握了业务技能,特别是大多数法警一警多能,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还会擒敌技能、警械具操作和汽车驾驶等多种本领,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能文能武,一警多用,凸现了司法警察不可比拟的优势。

  4、警务保障能力强。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司法警察才有资格配备和使用警械和武器,当遇到被执行人行凶、杀人等恶性事件,司法警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果断处置,减少了执行人员不必要的流血牺牲。

  5、司法警察体制顺畅,能够形成规模性效应。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部署、统一协调、统一配合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一旦发生重大群体性抗法事件,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可以迅速组织和调配警力,集结到执行现场,形成大规模的执行强制效应,能够迅速控制恶化局势。

  6、加强现有执行力量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司法警察担当实施重任。在法院系统人员精简、压缩编制的前提下,从外部增加执行力量不符合机关精简原则,根据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了司法警察队伍,这就使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具备了得天独厚的条件 。通过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达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最佳效益。

  7、司法警察行使实施权合乎警务工作特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身体素质好、团结协作精神好,具有适应执行工作要求的专业化技能,在搜查隐匿财产的处所、收集调取证据、及时合法地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加强执行现场的警务保障等方面具有执行法官所不具备的资格和优势,能够达到预设的执行目的和效果。

  8、实践雄辩地证明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强大威力。司法警察在每次的集中执行实施行动中,英勇无畏、技能过硬、全力攻坚,大幅度地提高了执行效率,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例如各地法院的执行会战,对积压的难执行案件集中开展“歼灭战”,在该时期内,法院调集司法警察的骨干力量和执行法官一起,采取早出晚归、围追堵截、午夜行动、“大兵压境”等办法突击执行,司法警察作为执行前锋和主力军,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声威大震”,能够在短期内执结大量积案,取得执行法官实施难以达到的成效,确实战果显赫。

  再如:为使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全面提速,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法院推出“法警驻庭制”,该制度推行半个月来,共执结疑难案件26件,执结标的额65万元,当天执结案件占75%,案件执结速度比全院以往的案件平均执结速度提高三倍 。

  综上所述,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实行执行实施权的最优化配置,已为势在必行的执行权改革之路。

  (五)执行实施权警务化是实现分权制约机制之必需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形成的执行权行使的客观状况是,案件执行的全部过程都由负责执行的法官操作,这是前些年对执行工作认识不清造成的,这种高度集权的封闭式运行机制有很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管理学的角度分析,实施权警务化有利于促进执行程序公正,提高执行效率。因为民事强制执行权具有决定、裁决和实际操作三种不同内涵的特质,如果全部统辖于执行部门,集中由一名执行法官行使,那么,其一,不能形成程序严密、分工负责的制约机制,势必造成执行权的随意性,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无法从权力运行程序上保证执行公开、公正,因为由执行法官一人既裁决又实施,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作法容易导致程序上的不公,引起当事人的不信任;其二,三种权力各有其规律特点,不同的权力对行使者有不同的要求,让同一部分人同时行使多种权力,不利于发挥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优势,很容易造成执行不公、执行不力。因此合理划分过于集中的执行权,将最合适的人员配置到最适当的位置上,才能建立高效运行的良好执行机制。

  2、实施权警务化有利于消除腐败。过去,执行权的三项权力全部由执行法官一人负责,执行管理、监督、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权力缺乏制约,极易导致腐败。“权力的寻租嗜好和本质属性是一种可交换的社会资源,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今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规范执行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电视电话会议,肖扬院长指出,近年来法院系统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有一个大致的规律,就是多发生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这是根据多年来法院系统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分析和总结出来的,是符合执行工作实际的。如果将执行权中的实施权配置给司法警察行使,那么,可以形成不同主体的有效制约和监督。

  3、执行实施权警务化有利于加强执行力量。当前,执行法官负载过多的权力,既要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又要处理案件程序问题,不得不事必躬亲、越俎代庖;而且因执行人员不足,执行法官同时承办数十起案件,常常因分身乏术、难以抓住实施良机,

  比如,一些案件在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因忙碌于其他案件,没有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来具备履行能力,由于执行法官没有来得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结果使本来能够执结的案件因错失良机而成为“死案”。如果实行实施权警务化,就能将执行法官从本不属于法官的事务中解脱出来,转而集中精力处理裁决事项,毫无疑问,实施权的警务化壮大了执行队伍,加强了执行力量。

  综上,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对于科学、合理地分离、配置执行权,建立公正与高效的执行工作新机制,显得非常重要和迫切。

  三、解决民事强制执行难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重视实施权的警务化改革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亟需

  在实务中,要重视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加强执行能力建设,归根到底要靠人来完成。过去,法院自身对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导致了执行实施权配置不当,因而执行力度不大,效率不高。以往法院普遍认为主要工作就是审判,其它工作都是次要的,由此,许多法院基本上形成了“重审判、轻执行”的现象,认为执行工作是“粗活”,不需要高深的法律知识,有人干就行。

  在人员配备上,有的法院把一些纪律松懈、年老体弱、转业的技术干部、转干的司机等调整到执行队伍,结果是,因执行主体的老、弱、松、散而使外部抗击执行的形势更加恶化,强制执行的实施难上加难。

  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状,各级法院一定要把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一样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执行力量,加快执行工作改革,在法院内部实行执行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严格按照12%的编制数量要求,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人员配备司法警察,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配齐配强。只有这样,将执行实施权交给司法警察行使才能保证强制执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急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

  1、执行方面的现行法律存在缺陷和不足,不适应执行形势的需要。

  (1)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第207条到236条,可想而知,要想用这30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际操作,显得捉襟见肘,非常困难。具体到某一项规定就很原则、很笼统,理解和适用很容易产生歧义。明确性是法律规范的本质要求,民诉法关于“执行员”的规定很不明确,需要在立法上对此缺陷进行完善。

  (2)立法滞后,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法应援时势而变”,法律应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现实生活不断向成文法提出新的要求。实施权的警务化就是法律实践向立法提出的修正要求。

  2、应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的实际需要,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有法可依”是法制健全的必然要求,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不可能在民诉法内完成,值得欣慰的是,立法机关正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过去立法上执行主体的简单化规定有望得到解决。

  3、立法应该借鉴域外有益的法律制度。综观国外发达国家的执行体制,我们可以看到:

  (1)在日本和法国,民事案件的执行机构设在法院,执行法官和执行官(法国称执达员)都是独立的执行主体,他们在职能上有所分工和制约。一般来说,具体的调查和查封等行为都由执行官来完成;但是对执行过程中争议的处理和对执行财产的处分分配的监督,由执行法官来完成。

  (2)在英国,执行机关是设在法院外的执行官,执行官负责令状的执行,但是令状的最后实施是由被称为执达员的官员进行的,执达员拥有一定的警察权力。

  (3)在美国,具有两套独立的司法系统,执行州法院的判决由州司法行政官进行,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由联邦执行官进行。此两类都是司法警察。一般由作出判决的法院签发执行令状给执行官具体实施。

  由以上比较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执行实施权由行政官员行使,而且最发达的英美两国都是由司法警察来实施的;二是执行机构是否设在法院,各国都是根据国情,不一而足。对于我国来说,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来行使执行权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广泛的、良好的群众基础,群众已经熟悉它、接受它;并且其他司法机关也不具备民事执行的实际条件和能力。因此,应该在法院这个大框架内,决定执行实施权的配置主体。

  要在立法中明确具体地规定执行权尤其是实施权的主体,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实施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这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反而能够相互对应。暂行条例的第七条第8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是一个开放性条款,是为了适应形势发展和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断拓宽司法警察职责的弹性条款。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总则里面,按照三权分离原则明确、具体地规定执行主体,涉及到实施权主体要规定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担任,这样才能从立法上更好地规范执行主体,为司法警察行使实施权提供更明确有力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 

  (三)司法警察应该怎样行使实施权

  民事强制执行本质上的强制性要求及时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必须对债务人保持一定的外部压力,遇到阻碍执行实施的情况时,要按照法律规定和警务活动规律,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

  执行实施权的具体权能包括:一是送达权,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二是调查权,查找被执行人的住址和下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处所,以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遇到隐匿财产的情况,可以根据院长签发的搜查令,实施搜查;三是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拍卖等控制性和处分性措施的权力,具体内容包括拟定执行方案,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等等;四是对严重妨碍执行的行为人进行拘传、罚款和拘留的制裁措施。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及时、准确、合法地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2、积极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要充分发挥机动性强、手段特殊的特点,通过询问群众、查询单位、蹲点守候、秘密跟踪等警务手段,尽快查清查实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等情况,以便根据这些有价值的执行信息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遇到需要采取搜查被执行人住所或藏匿财产的情况,要请示报告执行法官,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后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搜查再补办手续。

  3、采取强制措施要及时有力,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执行实施权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前提下的效率,执行及时原则指在保证办案质量、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以达到早日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

  (2)执行有力要求行使实施权的司法警察要有力度,达到克难致胜的显著成效。

  1)从对个案的执行开始,向做出命令决定的执行法官了解案情和社情,要有针对性地确定执行法警的警力,对难度小、对抗性不大的案件由执行小组执行,对难度较大的案件指定专门力量集中攻坚,同时设置执行应急专线电话,遇到险情需要派援时,马上增派警力。在执行阶段,自始至终必须给被执行对象明白无误的警力信息的强制。

  2)因地制宜地实施“心理强制”。强制是实施权的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各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执行。但是,不能动辙施以强制措施,予以惩罚,而加深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应当针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对症下药,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讲明其行为危害性、违法性和严重后果。实践中,迫于司法警察的威慑力,往往能达到主动履行的效果,这种做法其实是一种“心理强制”。

  3)英勇善战、警务保障有力。第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执行措施制定行动预案,始终按照警务规律进行操作,随时准备应付突发性事件。第二,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适用强制措施要规范,严格按照要求和标准。三,应对围攻、殴打、行凶等突发性事件时,要做到沉着冷静、坚决果断,采取灵活机动、合法适度的处置原则,尽快控制局势,尽早平息事端。第四,要有精良的装备保障。先进优良的装备是顺利完成执行工作的保障。遇到重大执行任务,应根据案情和执行环境,配备警车、通讯和其他警械装备,以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4、对妨碍执行的制裁措施要迅速、有效。对抢夺执行法警枪支危及执行法警生命安全的情况,应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果断进行处置。对其他比较严重的妨碍执行、暴力抗法的行为,必须采取相应的强制制裁手段,排除妨碍,对其予以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实施权警务化新机制的具体运行

  实行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改革,必然会打破沿袭多年的封闭式高度集权的旧机制,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构筑实施权警务化后的新机制。笔者试从执行权的三项权能的分离、配置来设计符合执行权运行规律的运行模式。笔者认为,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关键就是进行决定命令权、实施权和裁决权的科学分配,应当遵循立足现实、节约资源、和谐运作、优质高效的原则,同时也应实事求是地对目前考评机制中不尽合理的地方进行改进,完善配套的监督制度。

  新的改进思路是:根据执行权的司法行政复合性权力的性质,把执行权具体涵括的决定命令权、实施权和裁决权分别交给独任制执行法官、司法警察和由执行长组成的合议庭行使,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各项权能的作用,形成分权制衡、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保证质量和效率的新机制。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执行决定命令权由独任制执行法官行使。执行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后,要根据案情直接下达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依法作出决定报院长批准。决定命令权不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判断裁决,因此,由法官采取独任制行使决定命令权。

  2、执行实施权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行使。实施权是执行工作中最主要的方面,更多强调的是效率和执行措施的到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最多的、最大量的工作,就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送达、调查、控制性与处分性以及制裁性强制措施。这些工作量大,对抗性强,因此需要震慑性、机动性强的司法警察行使,要求实施人员迅速、有力地对财产进行控制,遇到阻碍,及时、有效地实施制裁,充分、尽快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凸现执行力度和效率。

  3、执行裁决权由执行长组成的合议庭行使。民事执行裁判权是在执行过程中,执法法官对整个民事执行程序的发展方向、进行、停止等关键事项进行裁决的权力。实质上是防止和纠正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救济制度,是执行权监督的主要内容,可以有效地遏制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现象。执行裁决权这种以公正为价值追求的重要的司法权能,要求配置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来行使,为杜绝枉法裁决,需要采取合议制方式,由执行长为主的合议庭负责执行中所有需要裁决事项。

  执行决定命令权、实施权和裁决权分工行使,关键在于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团结无私的协作精神,树立全力协作、协调配合的“大执行”观念。具体来说,由执行法官签收案件,负责案件的事务性工作的安排并直接下达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命令,交司法警察行使实施权;涉及执行裁决权的事项则报由执行长组成的合议庭审查合议。

  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执行法官对事务性工作和执行命令权下达的正误负责,负责实施权的司法警察对具体实施符合法律和效率要求以及执行措施的到位负责,裁决权对裁判事项负责,层层相接、环环相扣,发现错误,执行长组成的合议庭有权变更、撤销案件承办法官的执行命令;审委会有权对合议庭的合议结果变更、撤消;实施权应接受法警部门和承办法官的双重管理,调整、变更、撤销执行法警运用实施权不当的行为。三权分离是为监督执行权运行情况设立的约束与制衡机制,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保障执行权运行过程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以实施权警务化为核心的执行三权分离机制,既是执行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现代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公正与效率从来就是一对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矛盾统一体,新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建立在科学、完善、有威慑力的基础之上,必定会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更加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结束语: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是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的热点问题,鉴于对执行难问题影响最直接、最突出的原因就是执行力度不够,暴力抗法的阻扰。笔者通过本文,从实践、立法和理论三个方面全方位地进行了深入、系统、科学的分析论证,用无可辩驳地事实证明了“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这也是执行规律在现时代中国的实际表征。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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