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围使用表演录像 歌手状告新浪胜诉
2005-12-05 11:06:14
中国法院网讯 (陈 坚) 12月5日,知名歌手何勇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审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登载涉案视频录像的行为,已超出了何勇许可新浪公司对其表演进行网络直播的授权范围,侵犯了何勇对涉案歌曲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其现场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从而支持了何勇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部分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勇诉称,原告为歌曲《风铃》和《垃圾场》的词曲作者,并于2004年8月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该二首歌曲,对该二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并对上述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后原告于2005年5月发现新浪公司所有的新浪网载有原告的上述表演视频录像。新浪公司此举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亦侵犯了原告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该二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浪网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支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264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何勇虽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歌曲《风铃》和《垃圾场》,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二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新浪公司系“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的网络协办媒体,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磊同意,对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何勇当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何勇于2005年5月发现的新浪网所载视频录像亦属我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何勇向我公司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何勇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勇CD《垃圾场》中,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何勇,且法院结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资料部所出具的证明,确认何勇系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何勇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中表演歌曲《风铃》之前,曾公开提及其为一位朋友写了一首新歌以及在这里第一次为大家演唱此首歌曲等,此种公示应视为何勇对歌曲《风铃》的署名方式,故法院以此确认何勇系歌曲《风铃》的词曲作者。 新浪公司对何勇系该二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新浪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何勇对其创作的该二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同时对其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中对该二首歌曲的现场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新浪公司作为“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的网络协作媒体,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磊同意对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何勇参与新浪网在线聊天活动之时对此应已知晓。因何勇在该音乐节举办前后均未对新浪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提出异议,且黄燎原和王磊作为具体策划运作者为扩大音乐节影响等目的同意新浪公司网络直播,何勇在此情况下仍选择参加该音乐节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黄燎原和王磊作出此种授权,即当时何勇对新浪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持许可意见。
网络直播一般系指将现场采集的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等通过网络实现的实时传播,此处的实时应为与实际进行的现场表演等同时开始、同时结束之义,或因信号传输速度等原因可以适当稍有迟延;不特定人可以在不特定地点在特定时间进行浏览,有时网络直播者为保证直播本身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等需要进行复制,但亦应在网络直播结束之后即删除该复制件。网络直播者如欲留存复制件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之单独许可,而其欲对复制件进行制作加工或进行其他使用亦自不待言。新浪公司于2004年8月8日晚对“贺兰山摇滚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之后,未经何勇许可留存其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进行的现场表演复制件,并将该复制件制作加工成为涉案视频录像,于2004年8月10日上载于新浪网供公众在线浏览和下载,此举已超出了何勇许可新浪公司对其表演进行网络直播的授权范围,侵犯了何勇对涉案歌曲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其现场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新浪公司应对其侵犯何勇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因其在新浪网上载涉案视频录像的行为未给予作为权利人的何勇合理的尊重,法院对何勇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浪公司应向何勇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录像制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新浪公司使用涉案视频录像的方式和范围、新浪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何勇的诉讼请求。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何勇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新浪公司对何勇的其他诉讼合理支出亦应予以赔偿。何勇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何勇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中对歌曲《风铃》、《垃圾场》的现场表演视频录像的行为;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何勇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何勇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万元。
原告何勇诉称,原告为歌曲《风铃》和《垃圾场》的词曲作者,并于2004年8月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该二首歌曲,对该二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并对上述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后原告于2005年5月发现新浪公司所有的新浪网载有原告的上述表演视频录像。新浪公司此举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亦侵犯了原告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该二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浪网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支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264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何勇虽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歌曲《风铃》和《垃圾场》,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二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新浪公司系“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的网络协办媒体,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磊同意,对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何勇当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何勇于2005年5月发现的新浪网所载视频录像亦属我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何勇向我公司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何勇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勇CD《垃圾场》中,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何勇,且法院结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资料部所出具的证明,确认何勇系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何勇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中表演歌曲《风铃》之前,曾公开提及其为一位朋友写了一首新歌以及在这里第一次为大家演唱此首歌曲等,此种公示应视为何勇对歌曲《风铃》的署名方式,故法院以此确认何勇系歌曲《风铃》的词曲作者。 新浪公司对何勇系该二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新浪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何勇对其创作的该二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同时对其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中对该二首歌曲的现场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新浪公司作为“贺兰山摇滚音乐节”的网络协作媒体,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磊同意对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何勇参与新浪网在线聊天活动之时对此应已知晓。因何勇在该音乐节举办前后均未对新浪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提出异议,且黄燎原和王磊作为具体策划运作者为扩大音乐节影响等目的同意新浪公司网络直播,何勇在此情况下仍选择参加该音乐节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黄燎原和王磊作出此种授权,即当时何勇对新浪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持许可意见。
网络直播一般系指将现场采集的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等通过网络实现的实时传播,此处的实时应为与实际进行的现场表演等同时开始、同时结束之义,或因信号传输速度等原因可以适当稍有迟延;不特定人可以在不特定地点在特定时间进行浏览,有时网络直播者为保证直播本身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等需要进行复制,但亦应在网络直播结束之后即删除该复制件。网络直播者如欲留存复制件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之单独许可,而其欲对复制件进行制作加工或进行其他使用亦自不待言。新浪公司于2004年8月8日晚对“贺兰山摇滚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之后,未经何勇许可留存其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进行的现场表演复制件,并将该复制件制作加工成为涉案视频录像,于2004年8月10日上载于新浪网供公众在线浏览和下载,此举已超出了何勇许可新浪公司对其表演进行网络直播的授权范围,侵犯了何勇对涉案歌曲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其现场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新浪公司应对其侵犯何勇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因其在新浪网上载涉案视频录像的行为未给予作为权利人的何勇合理的尊重,法院对何勇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浪公司应向何勇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录像制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新浪公司使用涉案视频录像的方式和范围、新浪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何勇的诉讼请求。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何勇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新浪公司对何勇的其他诉讼合理支出亦应予以赔偿。何勇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何勇在“贺兰山摇滚音乐节”中对歌曲《风铃》、《垃圾场》的现场表演视频录像的行为;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何勇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何勇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万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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