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幼波家属诉"通脉强肾酒"侵权获赔15万
2005-09-28 13:09:26
中国法院网讯 (祝茜 世浩) 京城四大名医关幼波5月1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起诉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也因其逝世而被裁定中止,5月28日,关幼波的继承人向法院书面表示参加诉讼,该案依法又恢复审理。今天上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代替关老主张权利的是关老的妻子和关老的六个子女,他们在诉讼中称,关幼波系京城“四大名医”之一,是久负盛名的中医肝病专家,曾担任北京中医医院副院长、北京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北京市政府顾问、北京市中医学会名誉会长、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常务理事、卫生部中医学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自2003年底以来,关幼波在行医过程中不断有患者向其询问“通脉强肾酒”的药效, 关幼波对此十分不解。直至在第二、第三被告发行的报纸上看到宣传“通脉强肾酒”的广告后,关幼波才得知第一被告未经他许可,擅自使用他的姓名和肖像大肆为其产品“通脉强肾酒”做广告,称“通脉强肾酒”系关幼波等三大名医发明,并以关幼波的名义提出治疗“心脑血管病”和“补肾虚”的理论和观点。关幼波为此曾多次向第一被告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虚假广告宣传,但第一被告因使用关幼波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获取了高额利润,在利益驱使下,仍继续在全国各地的报纸、电视台大作广告,对关幼波的警告置之不理。
关幼波的妻子和子女认为,第一被告的违法广告宣传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已经在广泛的范围内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关幼波参与了非法广告宣传并获利,造成关幼波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关幼波的名誉权;第一被告未经关幼波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盗用关幼波的姓名和肖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侵害了关幼波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明知第一被告的广告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仍为第一被告发布广告,同样侵犯了关幼波的合法权益。先要求第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停止任何使用原告姓名、肖像销售“通脉强肾酒”的行为和广告宣传行为,并销毁现有全部侵权制品和侵权宣传品;要求三被告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及《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5225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辩称: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原名称为丹东新世纪天然补品公司,于1994年成立。为开发高品质的中药产品,我公司聘请了关幼波等3位教授作为专家顾问,研发中药产品“天精地液”。1996年,“天精地液”作为保健品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生产。1997年1月1日,我公司与关幼波等3位专家签订协议,正式聘请3位专家为公司顾问,同时约定关幼波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期限至2006年1月1日止。1998年,国家开始清理整顿保健药品,“天精地液”属于清理范围。为此,我公司开始申请办理国药审批手续。2002年11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天精地液”为国药准字B20020436号国家级甲类OTC药品,并按国家中药统一命名原则更名为“通脉强肾酒”。2003年8月,“通脉强肾酒”在人民大会堂通过中华中医药学会召开的专家论证会。关幼波虽未参加该次会议,但会后同意在宣传该药酒的说明书上签字。“通脉强肾酒”就是“天精地液”。因我公司与关幼波签订的协议书尚未到期,根据该协议及“通脉强肾酒”就是“天精地液”的事实,应视为关幼波同意为“通脉强肾酒”继续进行广告宣传。关幼波应知悉我公司使用其姓名进行广告宣传,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关幼波对我公司使用其肖像及姓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认可。因此,我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给关幼波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视为侵犯关幼波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此外,原告现在亦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关幼波的名誉权。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山东商报社辩称:第一被告在委托我报社发布广告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我报社发布广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使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我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家庄日报社辩称:我报社是依法注册的事业单位,属下的《燕赵晚报》具有国内统一刊号,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拥有广告发布权。新闻媒体刊登广告一般需经过广告主、设计者、广告代理商、广告载体这些环节。此中,只能是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责任。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形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该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履行这一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本案第一被告在广告活动中使用了关幼波的名义和肖像,我报社只是起到了发布广告的载体作用。广告内容没有丑化、侮辱、贬损关幼波名誉。此外,关幼波在起诉状中称在发现第一被告利用其名义、肖像做广告后,曾多次向第一被告提出严重警告,而我报社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报社发布广告行为本身,并未造成关幼波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害关幼波的名誉权。综上,我报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该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现生产的国药准字B20020436号产品“通脉强肾酒”,即是其原生产的辽卫药健字(1996)0019号中药保健药品 “天精地液”。2002年国家统一药品标准工作中,“天精地液”经审核上升为国家标准,并按中药统一命名原则命名为“通脉强肾酒”。200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在本案第二被告发行的《山东商报》第29版“国中事”专版上刊登“通脉强肾酒”宣传广告。第一被告在广告中以包括关幼波在内的“三大名医”的名义宣传“通脉强肾酒”,称“三大名医发明通脉强肾酒,中国第一个国药准字既治心脑血管病又治肾虚的新药”,广告中介绍了关幼波历任职务,并刊登有关幼波等3人的照片。2003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发行的《燕赵晚报》A6版刊登了同样内容的广告。2005年2月22日,关幼波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幼波系我国一代名医,曾担任北京中医医院副院长、北京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北京市政府顾问、北京市中医学会名誉会长、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常务理事、卫生部中医学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审理中,七原告否认关幼波曾与第一被告签订同意为第一被告生产的“天精地液”进行宣传的协议。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载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与关幼波(作为乙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的技术顾问,作为甲方开发研究中药新药的专家组成员,每月发给技术咨询费8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在可能的情况下帮助甲方推销产品。合作期限至2006年1月1日止。第一被告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关幼波”等3人的签名。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在七原告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第一被告出示原件后,第一被告表示因关幼波曾向工商部门投诉其公司,其将协议原件交给了工商管理部门,现已无法找到原件。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2004年9月处理第一被告侵犯关幼波肖像权一案中,确曾看到过协议原文。对此,七原告仍坚持要求第一被告出示协议原件。
关于七原告所提第一被告的违法广告宣传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已经在广泛的范围内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关幼波参与了非法广告宣传并获利,造成关幼波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关幼波的名誉权问题,七原告提供了自互联网上下载的各地药监局对第一被告的处罚公告以支持其主张。七原告称因第一被告利用专家形象宣传药品,而被药监局认定广告违法。对此第一被告提出即使七原告所称的违法广告属实,亦不能证明对原告构成侵害,此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第二、三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关于七原告所提要求三被告赔偿关幼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5225元问题,七原告称为调取证据,关幼波委托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元堂大药房及山东省济南市广济堂药店各购买“通脉强肾酒”1瓶,分别支出费用157元、159元;委托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正,共计支出公证费3300元;在此过程中,另发生交通费、餐费等费用,七原告称上述费用共计5225元,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三被告则不同意七原告的该项要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否认关幼波曾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身份为该药做广告宣传,但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进行的调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认定第一被告在生产中药保健药品“天精地液”时,关幼波作为该药组方人员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合作,并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第一被告生产的“天精地液”从中药保健药品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为国药准字B20020436号国家级甲类OTC药品,并按国家中药统一命名原则更名为“通脉强肾酒”后,关幼波并未向第一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协议,据此应认定关幼波同意与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第一被告可以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关幼波的身份进行广告宣传,并未予以明确约定。现第一被告为宣传“通脉强肾酒”使用关幼波的名义及肖像在第二、第三被告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并未超出关幼波对于第一被告的授权范围。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广告内容及形式并不具有丑化关幼波人格、贬损关幼波名誉的性质,亦不会使关幼波的社会评价降低。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关于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关幼波名誉权、肖像权及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三被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三被告侵害关幼波肖像权问题,法院认为肖像权是原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制作、使用许可和利益维护的权利,第一被告的行为虽未侵害关幼波的肖像权,但其使用关幼波肖像进行广告宣传,应向关幼波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的数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关幼波的学术成就、社会影响力等因素酌情判处。应当指出,第一被告使用原告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第二、第三被告予以发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院提出严肃批评。故判决被告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给付关幼波肖像使用费十五万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代替关老主张权利的是关老的妻子和关老的六个子女,他们在诉讼中称,关幼波系京城“四大名医”之一,是久负盛名的中医肝病专家,曾担任北京中医医院副院长、北京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北京市政府顾问、北京市中医学会名誉会长、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常务理事、卫生部中医学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自2003年底以来,关幼波在行医过程中不断有患者向其询问“通脉强肾酒”的药效, 关幼波对此十分不解。直至在第二、第三被告发行的报纸上看到宣传“通脉强肾酒”的广告后,关幼波才得知第一被告未经他许可,擅自使用他的姓名和肖像大肆为其产品“通脉强肾酒”做广告,称“通脉强肾酒”系关幼波等三大名医发明,并以关幼波的名义提出治疗“心脑血管病”和“补肾虚”的理论和观点。关幼波为此曾多次向第一被告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虚假广告宣传,但第一被告因使用关幼波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获取了高额利润,在利益驱使下,仍继续在全国各地的报纸、电视台大作广告,对关幼波的警告置之不理。
关幼波的妻子和子女认为,第一被告的违法广告宣传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已经在广泛的范围内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关幼波参与了非法广告宣传并获利,造成关幼波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关幼波的名誉权;第一被告未经关幼波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盗用关幼波的姓名和肖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侵害了关幼波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明知第一被告的广告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仍为第一被告发布广告,同样侵犯了关幼波的合法权益。先要求第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停止任何使用原告姓名、肖像销售“通脉强肾酒”的行为和广告宣传行为,并销毁现有全部侵权制品和侵权宣传品;要求三被告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及《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5225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辩称: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原名称为丹东新世纪天然补品公司,于1994年成立。为开发高品质的中药产品,我公司聘请了关幼波等3位教授作为专家顾问,研发中药产品“天精地液”。1996年,“天精地液”作为保健品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生产。1997年1月1日,我公司与关幼波等3位专家签订协议,正式聘请3位专家为公司顾问,同时约定关幼波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期限至2006年1月1日止。1998年,国家开始清理整顿保健药品,“天精地液”属于清理范围。为此,我公司开始申请办理国药审批手续。2002年11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天精地液”为国药准字B20020436号国家级甲类OTC药品,并按国家中药统一命名原则更名为“通脉强肾酒”。2003年8月,“通脉强肾酒”在人民大会堂通过中华中医药学会召开的专家论证会。关幼波虽未参加该次会议,但会后同意在宣传该药酒的说明书上签字。“通脉强肾酒”就是“天精地液”。因我公司与关幼波签订的协议书尚未到期,根据该协议及“通脉强肾酒”就是“天精地液”的事实,应视为关幼波同意为“通脉强肾酒”继续进行广告宣传。关幼波应知悉我公司使用其姓名进行广告宣传,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关幼波对我公司使用其肖像及姓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认可。因此,我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给关幼波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视为侵犯关幼波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此外,原告现在亦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关幼波的名誉权。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山东商报社辩称:第一被告在委托我报社发布广告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我报社发布广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使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我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家庄日报社辩称:我报社是依法注册的事业单位,属下的《燕赵晚报》具有国内统一刊号,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拥有广告发布权。新闻媒体刊登广告一般需经过广告主、设计者、广告代理商、广告载体这些环节。此中,只能是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责任。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形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该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履行这一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本案第一被告在广告活动中使用了关幼波的名义和肖像,我报社只是起到了发布广告的载体作用。广告内容没有丑化、侮辱、贬损关幼波名誉。此外,关幼波在起诉状中称在发现第一被告利用其名义、肖像做广告后,曾多次向第一被告提出严重警告,而我报社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报社发布广告行为本身,并未造成关幼波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害关幼波的名誉权。综上,我报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该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现生产的国药准字B20020436号产品“通脉强肾酒”,即是其原生产的辽卫药健字(1996)0019号中药保健药品 “天精地液”。2002年国家统一药品标准工作中,“天精地液”经审核上升为国家标准,并按中药统一命名原则命名为“通脉强肾酒”。200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在本案第二被告发行的《山东商报》第29版“国中事”专版上刊登“通脉强肾酒”宣传广告。第一被告在广告中以包括关幼波在内的“三大名医”的名义宣传“通脉强肾酒”,称“三大名医发明通脉强肾酒,中国第一个国药准字既治心脑血管病又治肾虚的新药”,广告中介绍了关幼波历任职务,并刊登有关幼波等3人的照片。2003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发行的《燕赵晚报》A6版刊登了同样内容的广告。2005年2月22日,关幼波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幼波系我国一代名医,曾担任北京中医医院副院长、北京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北京市政府顾问、北京市中医学会名誉会长、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常务理事、卫生部中医学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审理中,七原告否认关幼波曾与第一被告签订同意为第一被告生产的“天精地液”进行宣传的协议。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载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与关幼波(作为乙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的技术顾问,作为甲方开发研究中药新药的专家组成员,每月发给技术咨询费8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在可能的情况下帮助甲方推销产品。合作期限至2006年1月1日止。第一被告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关幼波”等3人的签名。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在七原告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第一被告出示原件后,第一被告表示因关幼波曾向工商部门投诉其公司,其将协议原件交给了工商管理部门,现已无法找到原件。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2004年9月处理第一被告侵犯关幼波肖像权一案中,确曾看到过协议原文。对此,七原告仍坚持要求第一被告出示协议原件。
关于七原告所提第一被告的违法广告宣传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已经在广泛的范围内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关幼波参与了非法广告宣传并获利,造成关幼波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关幼波的名誉权问题,七原告提供了自互联网上下载的各地药监局对第一被告的处罚公告以支持其主张。七原告称因第一被告利用专家形象宣传药品,而被药监局认定广告违法。对此第一被告提出即使七原告所称的违法广告属实,亦不能证明对原告构成侵害,此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第二、三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关于七原告所提要求三被告赔偿关幼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5225元问题,七原告称为调取证据,关幼波委托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元堂大药房及山东省济南市广济堂药店各购买“通脉强肾酒”1瓶,分别支出费用157元、159元;委托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正,共计支出公证费3300元;在此过程中,另发生交通费、餐费等费用,七原告称上述费用共计5225元,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三被告则不同意七原告的该项要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否认关幼波曾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身份为该药做广告宣传,但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进行的调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认定第一被告在生产中药保健药品“天精地液”时,关幼波作为该药组方人员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合作,并同意以“天精地液”组方人员和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在销售产品时做广告宣传。第一被告生产的“天精地液”从中药保健药品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为国药准字B20020436号国家级甲类OTC药品,并按国家中药统一命名原则更名为“通脉强肾酒”后,关幼波并未向第一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协议,据此应认定关幼波同意与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第一被告可以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关幼波的身份进行广告宣传,并未予以明确约定。现第一被告为宣传“通脉强肾酒”使用关幼波的名义及肖像在第二、第三被告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并未超出关幼波对于第一被告的授权范围。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广告内容及形式并不具有丑化关幼波人格、贬损关幼波名誉的性质,亦不会使关幼波的社会评价降低。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关于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关幼波名誉权、肖像权及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三被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三被告侵害关幼波肖像权问题,法院认为肖像权是原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制作、使用许可和利益维护的权利,第一被告的行为虽未侵害关幼波的肖像权,但其使用关幼波肖像进行广告宣传,应向关幼波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的数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关幼波的学术成就、社会影响力等因素酌情判处。应当指出,第一被告使用原告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第二、第三被告予以发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院提出严肃批评。故判决被告丹东新世纪制药公司给付关幼波肖像使用费十五万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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