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被指盗走病历状告医院侵犯名誉权败诉
2005-09-23 09:15:12
     中国法院网讯 (祝茜 王红)  因答辩书中称患者女儿“盗走”病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外又起名誉权纠纷,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予以宣判。

  该案原告杨女士在起诉书中称,1998年及2000年,杨女士的父亲在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医院两次实施双足拇外翻手术,但均未取得满意效果。为此,杨父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医院。在准备证据过程中,2004年10月20日,杨女士与父亲一起到被告处要求复印手术时的原始病历时,看到被告方医务科科长侯某正在往病历上添写字句。杨女士在翻看病历时发现第二次手术的《知情同意书》上没有患者家属签字,而且第一次手术《知情同意书》的下面有新添写的一行字体,颜色与该《知情同意书》上的其它字体也不相同。后杨女士在与被告方的杨大夫一起复印病历时却没有看到第一次手术的《知情同意书》。

  在杨父起诉被告的医疗赔偿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中,被告方提交的答辩状上称,手术知情同意书在该患者复印病历时被患者女儿盗走。之后,被告方的医务人员也多次向杨女士的母亲说起偷盗病历一事,致杨女士多次受到父母的严厉责备,也导致杨女士精神压抑,日常生活及在法院庭审中的形象受到了影响。

  杨女士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即要求被告将书面形式的致歉信张贴于医院醒目位置,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则辩称,在杨父的病历中应该有知情同意书,但后来丢失了,这是事实。被告方医务科长侯某代表医院在法院诉讼的庭审中这一特定场合,叙述了《知情同意书》丢失的事实。被告方在答辩状中使用了“盗”字确有不当之处,但被告方并无故意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杨父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答辩状中,称原告盗取了手术时的《知情同意书》,该表述系被告在上述《知情同意书》丢失后的主观判断,系其在庭审中这一特定场合对于案件所涉事实的主观描述,显然并非故意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扩散、宣扬该言词的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此举造成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指出,在被告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在答辩状中使用“盗走”一词亦有不妥,希望以后用词更加慎重,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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