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致损失
2004-07-13 15:40:47
     中国法院网讯 (丁慧)  只因未和对方就超时空调费的计算达成协议,高先生便以对方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擅自中止合同而导致自己违约。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租金89456.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456.40元,物业管理费7454.70元,空调使用费人民币8283元。

  2003年8月18日,高先生与李先生的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商铺租给高先生作健身房经营场所使用,房屋交付时给付首期租金。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押金247360元,若李违约则双倍退还押金;若高先生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空调使用费为每月10元/平方米,超出每天八小时时间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每月10元/平方米,按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高先生给付了押金。李先生则于9月26日发出了进场通知,并告知高先生超时空调费要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0元支付。9月30日,高先生发出信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提出的超时空调费要按每月70元/平方米计算的要求。信函中写到,“鉴于你方违约丧失商业信誉,本人正式提出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并要求李先生就超时空调费的问题给予我解决方案,“否则本人将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李先生两次向高先生发出催款函,要求高先生按约履行支付首期房租的义务,但都没有结果。在收到高先生解除合同且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后,李先生于10月29日同意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高先生起诉到法院,称“鉴于李先生丧失商业信誉,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自己有权暂时中止合同”,请求判令李先生返还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余元。李先生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高先生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给付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滞纳金。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超时空调费收取标准的再协商,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协商不一致的,按原合同履行,李先生并无违约行为。高先生无充足依据证明李先生丧失商业信誉,故其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相反,高先生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支付首期租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对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租金89456.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456.40元,物业管理费7454.70元,空调使用费人民币8283元。

  法官点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履行合同。该条款中同时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先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房屋,其对空调使用费的异议属于变更合同的要约,其成立与否有待双方的合意,并不构成商业信誉的丧失。而且空调使用费的问题合同已有约定,高先生完全可以不理会李先生的异议而按原先约定履行,而李则无权反对。结果,高先生却错误地选择了行使所谓不安抗辩权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使自己从有利地位变为不利地位,不仅没有维护应有的利益,反而造成了自己违约,从而导致了重大的损失。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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