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非“定金”相差20万
2004-05-14 09:38:20
     中国法院网讯 (杨惠星)  黄小姐为购买房屋,向房产公司付了20万元。房产公司未经黄小姐同意,擅自又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黄小姐主张双倍返回20万元定金。这20万元的性质成了关键,是“定金”还是“订金”,双方各执一词。日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一审判决。

  2003年初,黄小姐准备投资房地产,很快即相中了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松江区环城路的一套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尽管房产公司开出每平方米7000元的高价,但黄小姐仍爽快答应了,并当即支付了20万元。随着正式签约日期的临近,当初预订的房屋已升值了近30万元,黄小姐心里自是满心欢喜。可到了正式签约日期,房产公司却突然告知黄小姐,因其未按通知要求及时签约,故已将房屋出让给他人,且已办理预告登记,现只能返还黄小姐20万元。

  黄小姐听到这个消息后,即刻赶到房产公司查验该份通知,当即指出该通知上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本人所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回家后的黄小姐越想越气愤。事后,经人指点,黄小姐给房产公司打了个电话,要求房产公司明确其所付款项的性质,电话里的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所付的款项为ding(音)金。黄小姐这次作了准备,将上述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

  带着这盘录音磁带,黄小姐走进法院,要求房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40万元。在庭审中,房产公司表示,电话中当事人口头所述的应该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同时,房产公司又拿出前述那份通知,指出违约的是黄小姐,是黄小姐没有按通知要求及时前来签约,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应黄小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通知上黄小姐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不是黄小姐所写的鉴定结论。至此,房产公司承认自己受高额利润诱惑,将房屋又高价出让给他人的事实,但还是不同意黄小姐关于适用定金罚的要求。双方最终还是在20万元系“定金”还是“订金”上争议最大。

  黄小姐虽向法院提供了电话录音磁带,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20万元的性质,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房产公司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对黄小姐付给房产公司的20万元系定金的事实没有认定。

  黄小姐显然是此事件中的受害者,她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虽然没有得到支持,但并不表明她的损失就不能得到申张。房地产公司将黄小姐预订的房屋又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小姐完全可以从赔偿损失的角度追究其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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