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申请撤销的法律后果
2004-01-02 10:39: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祥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申请是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与导致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不同,申请人撤销申请导致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中惟一因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引起的终结情形,体现了民事权利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执行申请的撤销提出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必然产生法律后果,有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试作探讨,以求教大方。
一、执行申请撤销提出后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执行申请的撤销虽应遵从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同时也应当遵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除对申请进行形式上即真实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合法性,即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如该申请属被他人胁迫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故意规避法律等情形,则人民法院审查后应裁定不予准许。
二、申请人撤销申请经审查认可后,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于终结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已适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停止执行,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对已执行完毕、到位的部分,人民法院并无执行回转的义务和职责。因为申请撤销的效力不应及于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之日,而只能从申请人撤销申请并获裁定时起。至于正在执行的或已决定未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或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采取的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是否解除或取消的问题,司法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拒不执行或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非民事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处罚,这种处罚是对当事人特别是暴力抗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责任承担形式,着眼点是其行为侵害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而并非仅侵害的不仅是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种制裁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并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决定。因此,不能因申请人撤销申请而免除或减轻对其的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行为人的认错态度等情况酌情处理。
三、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仍有权申请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与其他因申请人、被执行人客观方面如死亡、撤销、无履行能力等原因引起的终结,虽适用同一条法律条文,作出同样的裁定,但显然存在诸种不同:一是撤销申请须申请人自行提出,而其他终结情形均是人民法院主动作出,无须申请人同意,二是撤销申请引起的终结执行是程序性的终结,即是因受理条件因申请的撤回而缺失使执行程序不能进行下去,而其他终结情形则是因执行实体上不能进行而终结,即是不可逆的。因此,如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从法理上并无禁止的依据,法律条文亦无反对,不能参照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断然作出此种情形法院不予受理的结论。而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就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尚应依法受理,对同一法律文书撤销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也应能再次申请执行。当然,该执行申请期限应当自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实际上,为了避免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争议,对申请人撤销申请致终结执行的裁定在内容上应与其他终结情形有异,表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一、执行申请撤销提出后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执行申请的撤销虽应遵从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同时也应当遵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除对申请进行形式上即真实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合法性,即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如该申请属被他人胁迫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故意规避法律等情形,则人民法院审查后应裁定不予准许。
二、申请人撤销申请经审查认可后,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于终结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已适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停止执行,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对已执行完毕、到位的部分,人民法院并无执行回转的义务和职责。因为申请撤销的效力不应及于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之日,而只能从申请人撤销申请并获裁定时起。至于正在执行的或已决定未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或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采取的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是否解除或取消的问题,司法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拒不执行或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非民事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处罚,这种处罚是对当事人特别是暴力抗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责任承担形式,着眼点是其行为侵害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而并非仅侵害的不仅是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种制裁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并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决定。因此,不能因申请人撤销申请而免除或减轻对其的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行为人的认错态度等情况酌情处理。
三、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仍有权申请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与其他因申请人、被执行人客观方面如死亡、撤销、无履行能力等原因引起的终结,虽适用同一条法律条文,作出同样的裁定,但显然存在诸种不同:一是撤销申请须申请人自行提出,而其他终结情形均是人民法院主动作出,无须申请人同意,二是撤销申请引起的终结执行是程序性的终结,即是因受理条件因申请的撤回而缺失使执行程序不能进行下去,而其他终结情形则是因执行实体上不能进行而终结,即是不可逆的。因此,如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从法理上并无禁止的依据,法律条文亦无反对,不能参照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断然作出此种情形法院不予受理的结论。而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就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尚应依法受理,对同一法律文书撤销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也应能再次申请执行。当然,该执行申请期限应当自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实际上,为了避免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争议,对申请人撤销申请致终结执行的裁定在内容上应与其他终结情形有异,表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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