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终结执行
2004-01-16 14:20:04 | 来源:成都高新区法院网 | 作者:张秀峰
前苏联著名法学家雅各维茨说:“只要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以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式。法的实现是法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而执行是法律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正因为有执行制度在发挥着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作用,才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威信和震慑力。与执行有关的制度林林总总,其中,执行终结是执行环节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笔者拟在本文中对之略作探讨。
一、执行终结的概念
从字面上看,执行终结程序就是指强制执行法律程序的完全结束。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行终结即指债权的全部实现、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绝对不能实现以及全部撤销执行处分时,执行机关决定最后完结执行程序,停止执行措施的行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终结”包含着特定的意义。因为从民事诉讼法条的相关内容看,所谓“裁定终结执行”的事由都是应最终停止执行程序的事由,而不包括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执行任务完结的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大陆法律中所称的“执行终结”的外延明显小于这一概念本来应有的外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使用的“执行终结”的概念应该以“执行终止”取代较为合适。
二、执行终结的效力
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终结后,执行程序不能再予以恢复,债权人也不能再行申请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一般认为,执行终结就是执行程序的完全结束,执行机关裁定执行终结后,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再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到此结束。执行终结的效力要从两方面谈起: (一)实体上的效力: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的确认。(二)程序上的效力:1、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待造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2、执行终结与执行完毕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执行完毕时,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全部实现,被执行文书的内容已经全部落实;而执行终结则相反,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被执行文书的内容也没有全部落实。
三、设立执行终结制度的原因
作为执行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执行终结程序其产生和发展适应了中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设立该制度的原因何在呢?
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1)采取民事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2)保证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3)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与此相适应,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也就自然的确定为:迅速、廉价。当公正与效率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产生矛盾时,我们习惯的做法应该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要尽量的以效率为先。故为了能够合理利用资源,体现司法的效率原则,我们不得不将一些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
另外,在客观上,不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能全部执行完毕,这并非法律或司法的缺陷,而是正常的风险。为了能够更好的完成民事执行工作的目标,我们没有必要将本来就捉襟见肘的精力放在那些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的案件上。
四、执行终结的理由
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多数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申请人一旦撤销了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执行程序的时候,应该尊重申请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赖以“生存”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我们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第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第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第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第八,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几种情况是比较常见:(1)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2)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或者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原法律文书的。(3)裁定先予执行的,到终局裁判生效后仍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发生以上情况时,法院常常还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一、执行终结的概念
从字面上看,执行终结程序就是指强制执行法律程序的完全结束。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行终结即指债权的全部实现、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绝对不能实现以及全部撤销执行处分时,执行机关决定最后完结执行程序,停止执行措施的行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终结”包含着特定的意义。因为从民事诉讼法条的相关内容看,所谓“裁定终结执行”的事由都是应最终停止执行程序的事由,而不包括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执行任务完结的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大陆法律中所称的“执行终结”的外延明显小于这一概念本来应有的外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使用的“执行终结”的概念应该以“执行终止”取代较为合适。
二、执行终结的效力
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终结后,执行程序不能再予以恢复,债权人也不能再行申请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一般认为,执行终结就是执行程序的完全结束,执行机关裁定执行终结后,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再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到此结束。执行终结的效力要从两方面谈起: (一)实体上的效力: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的确认。(二)程序上的效力:1、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待造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2、执行终结与执行完毕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执行完毕时,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全部实现,被执行文书的内容已经全部落实;而执行终结则相反,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被执行文书的内容也没有全部落实。
三、设立执行终结制度的原因
作为执行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执行终结程序其产生和发展适应了中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设立该制度的原因何在呢?
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1)采取民事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2)保证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3)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与此相适应,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也就自然的确定为:迅速、廉价。当公正与效率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产生矛盾时,我们习惯的做法应该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要尽量的以效率为先。故为了能够合理利用资源,体现司法的效率原则,我们不得不将一些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
另外,在客观上,不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能全部执行完毕,这并非法律或司法的缺陷,而是正常的风险。为了能够更好的完成民事执行工作的目标,我们没有必要将本来就捉襟见肘的精力放在那些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的案件上。
四、执行终结的理由
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多数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申请人一旦撤销了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执行程序的时候,应该尊重申请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赖以“生存”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我们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第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第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第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第八,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几种情况是比较常见:(1)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2)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或者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原法律文书的。(3)裁定先予执行的,到终局裁判生效后仍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发生以上情况时,法院常常还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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