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可否邀公证人员到场公证
2004-01-17 12:49: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章鸣林 徐文杰
在目前正在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已经把在法院执行中引进公证机关到场公证的做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对此,有人认为由公证机关来公证法院的执行不合法理,其公证的法律效力值得推敲。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法院的执行权的性质没能清晰地理解。
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正在推广的执行流程管理改革,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这很好地把执行权根据其内在性质进行了合理剖分。在公证执行中,公证机关不是对具有裁判性的执行决定进行公证,而是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公证。这种具体执行行为属于一种实施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特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色彩。因此,这种做法并未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的法理特征相悖。
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当今的司法现状下,显然具备相当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从执行实践看,执行员在采取具体执行行为的时候,可能会与执行决定的要求不一致,或者也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在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发生。此时,由公证机关在场见证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以公证机关的名义对执行过程出具公证文书,是对执行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一种监督,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而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事后以财物缺损为由责难法院,阻碍执行。
事实上,这种公证执行的做法在实践中已进行了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有力地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提升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正在推广的执行流程管理改革,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这很好地把执行权根据其内在性质进行了合理剖分。在公证执行中,公证机关不是对具有裁判性的执行决定进行公证,而是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公证。这种具体执行行为属于一种实施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特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色彩。因此,这种做法并未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的法理特征相悖。
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当今的司法现状下,显然具备相当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从执行实践看,执行员在采取具体执行行为的时候,可能会与执行决定的要求不一致,或者也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在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发生。此时,由公证机关在场见证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以公证机关的名义对执行过程出具公证文书,是对执行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一种监督,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而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事后以财物缺损为由责难法院,阻碍执行。
事实上,这种公证执行的做法在实践中已进行了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有力地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提升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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