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设想
2003-11-13 16:19: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本文所说的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与债务奴役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本质上的不同,两者的联系是尽管债务奴役制早已成为历史的沉迹,但用劳务抵偿债务却是债务奴役制与劳务抵债的共同之处,这种以劳务抵偿债务的方法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劳务抵债在执行工作中的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一部分个人债务案件的被执行人属无业人员或下岗待岗人员,这类被执行人没有固定收入或收入低下,甚至有的被执行人夫妻双方都是下岗或无业人员。由于种种原因,这类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甚至较长时间里无法找到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以往因个人借贷或承包、挂靠经商等各种原因所欠下的债务处于无力偿还的状态,且这种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致使人民法院的部分执行案件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于是,对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债务的设想便油然而生,即如果这类被执行人能够向申请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某种形式的劳务,以抵消其所欠的债务。笔者认为这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采取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方法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早日实现,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能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准;二、能够缩短执行周期,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执行难;三、达到提高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个人债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由人民法院主持,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劳务,以代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方法。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劳务抵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为发生的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至终结以前,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或已归于终结,不发生劳务抵债问题。
2、主体是个人债务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
3、发生的案件是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有财产可供履行债务的应当先执行现有财产,现有财产不足全部偿债,才可以劳务抵债。
4、履行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而不是其他义务。
5、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无权以强制或者胁迫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
6、应当由人民法院出面主持,审查劳务抵债协议的内容并制作笔录备案。
三、劳务抵债的本质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实际上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本条文规定的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协议加以比较,很容易发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因此,可以认为,本条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未作具体规定,即给付的时限、方式均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有意留下余地。法律只要求和解协议内容不违法即可。执行实践中,给付时限的和解主要有推迟给付、分期给付、减额给付等;给付方式的和解则有以物抵债、使用权债、股权抵债、房屋期权抵债等。而劳务抵债的基本内容则是被执行人用向申请人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报酬分期履行债务,因此,我们可以把劳务抵债协议看作是当事人双方就给付时限和方式同时和解的协议。
2、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的理论依据是债因抵消而归于消灭。
首先从债的发生根据看,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协议是一种合同,被执行人依劳务抵债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后,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此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因此而成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且符合合同之债的定义。
其次,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协议与雇佣合同相类似。雇佣是合同类型之一,属服务劳务合同,而且是一种劳务与报酬对待转移的合同,双方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力的租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雇佣定性为劳动力的买卖。被执行人将劳动力卖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将应取得的报酬归还给申请执行人。
再次,从债的消灭的原因讲,债可因抵销而归于消灭。所谓债的抵消是指同类已届履行期限的对待债务,因当事人相互充抵其债务而同时消灭。当劳务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互为债务人,其性质同属给付义务,且均已到期。
四、严格控制劳务抵债的程序和范围
1.劳务抵债协议的履行应当由法院执行人员进行定期的检查监督,以保证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
2、应当指出提供的劳务种类可以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或需要某种特殊技能的劳动甚至脑力劳动,且可以允许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劳动。
3.申请执行人不得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侮辱其人格,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否则就是历史的倒退。
4.劳动报酬应当合理,一般与同等劳动的平均收入相近,扣除报酬的金额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准为限。
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在劳务抵债协议签订后,不提供劳务,或者半途停止提供劳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恢复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的,便丧失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一、劳务抵债在执行工作中的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一部分个人债务案件的被执行人属无业人员或下岗待岗人员,这类被执行人没有固定收入或收入低下,甚至有的被执行人夫妻双方都是下岗或无业人员。由于种种原因,这类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甚至较长时间里无法找到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以往因个人借贷或承包、挂靠经商等各种原因所欠下的债务处于无力偿还的状态,且这种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致使人民法院的部分执行案件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于是,对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债务的设想便油然而生,即如果这类被执行人能够向申请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某种形式的劳务,以抵消其所欠的债务。笔者认为这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采取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方法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早日实现,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能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准;二、能够缩短执行周期,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执行难;三、达到提高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个人债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由人民法院主持,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劳务,以代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方法。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劳务抵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为发生的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至终结以前,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或已归于终结,不发生劳务抵债问题。
2、主体是个人债务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
3、发生的案件是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有财产可供履行债务的应当先执行现有财产,现有财产不足全部偿债,才可以劳务抵债。
4、履行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而不是其他义务。
5、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无权以强制或者胁迫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
6、应当由人民法院出面主持,审查劳务抵债协议的内容并制作笔录备案。
三、劳务抵债的本质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实际上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本条文规定的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协议加以比较,很容易发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因此,可以认为,本条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劳务抵债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未作具体规定,即给付的时限、方式均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有意留下余地。法律只要求和解协议内容不违法即可。执行实践中,给付时限的和解主要有推迟给付、分期给付、减额给付等;给付方式的和解则有以物抵债、使用权债、股权抵债、房屋期权抵债等。而劳务抵债的基本内容则是被执行人用向申请人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报酬分期履行债务,因此,我们可以把劳务抵债协议看作是当事人双方就给付时限和方式同时和解的协议。
2、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的理论依据是债因抵消而归于消灭。
首先从债的发生根据看,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协议是一种合同,被执行人依劳务抵债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后,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此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因此而成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且符合合同之债的定义。
其次,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协议与雇佣合同相类似。雇佣是合同类型之一,属服务劳务合同,而且是一种劳务与报酬对待转移的合同,双方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力的租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雇佣定性为劳动力的买卖。被执行人将劳动力卖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将应取得的报酬归还给申请执行人。
再次,从债的消灭的原因讲,债可因抵销而归于消灭。所谓债的抵消是指同类已届履行期限的对待债务,因当事人相互充抵其债务而同时消灭。当劳务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互为债务人,其性质同属给付义务,且均已到期。
四、严格控制劳务抵债的程序和范围
1.劳务抵债协议的履行应当由法院执行人员进行定期的检查监督,以保证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
2、应当指出提供的劳务种类可以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或需要某种特殊技能的劳动甚至脑力劳动,且可以允许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劳动。
3.申请执行人不得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侮辱其人格,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否则就是历史的倒退。
4.劳动报酬应当合理,一般与同等劳动的平均收入相近,扣除报酬的金额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准为限。
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在劳务抵债协议签订后,不提供劳务,或者半途停止提供劳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恢复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的,便丧失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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