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分配的优先和平均原则
2003-11-05 16:46: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正义
对执行财产的分配,当今主要有优先主义原则、平均主义原则、折衷主义原则和混合主义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几者往往混为一谈。
对我国执行财产实行混合分配原则的认识
被执行人熊某、陈某(系夫妻)于2002年3月5日分别将龙马潭区小市中大街2号楼住宅房,龙马潭区大通路6幢8号住宅房作抵押,向申请人泸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后简称县联社)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向其朋友蔡某、余某借款2万多元,向其侄儿熊某某借款5万元。2002年9月,被执行人熊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县联社及蔡某、余某、熊某分别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蔡某、余某、熊某还先后对被执行人熊某抵押在县联社的两处房产的余值申请了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县联社、蔡某、余某、熊某向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县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对蔡某、余某、熊某债权的实现,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
从我国《执行规定》第88条、89条、90条来看,属典型的混合主义即优先主义与平均主义的并用。首先从《若干规定》第88条(二)款看,基于债权种类的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前面案例中,县联社对被执行人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处理财产时优先考虑抵押权人县联社的利益。从这点看,据有优先主义的特点。其次,《若干规定》第90条附条件规定,被执行人为不是企业法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这点看又是明显的平均主义。
《执行规定》第88条(一)款、第90条在运用上的疑惑
《执行规定》第88条(一)款的优先主义与第90条的平均主义,在实际运用中感到较难划分。如前边的案例,债权人蔡某、余某同债权人熊某之间是应该按照优先原则还是按照平均原则比较含糊。在执行中,债权人蔡某提出他较债权人熊某对债务人的房产余值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因此他的债权应该先于熊某受偿,不然他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毫无意义。
对这两条有以下一种理解笔者认为可取,一、第88条(一)款应该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采用优先原则;二、第90条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但又不适用破产制度的规定)时,则采用平均主义。《执行规定》若能对此更明确的作出规定,那实际操着性一定更强。在处理蔡某、余某同熊某对财产分配的争执时,笔者基于被执行人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采用了平均主义的分配方法,即余值部分按比例受偿。
对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属执行措施的理解
《若干规定》第88条(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款中的执行措施是否包含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所谓执行措施,从时间段上应该理解为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因为诉讼与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诉讼保全措施在以优先主义为代表的德国称其为假扣押行为不无道理,但我国实行的是混合主义,诉讼保全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为保证尚未确定的债权今后能够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就是未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在此时却还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总之,扣押的财产是动产该怎么处理,是不动产该怎样分配?都应该在我国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中予以确定。现行《执行规定》中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法院执行局
对我国执行财产实行混合分配原则的认识
被执行人熊某、陈某(系夫妻)于2002年3月5日分别将龙马潭区小市中大街2号楼住宅房,龙马潭区大通路6幢8号住宅房作抵押,向申请人泸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后简称县联社)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向其朋友蔡某、余某借款2万多元,向其侄儿熊某某借款5万元。2002年9月,被执行人熊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县联社及蔡某、余某、熊某分别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蔡某、余某、熊某还先后对被执行人熊某抵押在县联社的两处房产的余值申请了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县联社、蔡某、余某、熊某向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县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对蔡某、余某、熊某债权的实现,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
从我国《执行规定》第88条、89条、90条来看,属典型的混合主义即优先主义与平均主义的并用。首先从《若干规定》第88条(二)款看,基于债权种类的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前面案例中,县联社对被执行人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处理财产时优先考虑抵押权人县联社的利益。从这点看,据有优先主义的特点。其次,《若干规定》第90条附条件规定,被执行人为不是企业法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这点看又是明显的平均主义。
《执行规定》第88条(一)款、第90条在运用上的疑惑
《执行规定》第88条(一)款的优先主义与第90条的平均主义,在实际运用中感到较难划分。如前边的案例,债权人蔡某、余某同债权人熊某之间是应该按照优先原则还是按照平均原则比较含糊。在执行中,债权人蔡某提出他较债权人熊某对债务人的房产余值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因此他的债权应该先于熊某受偿,不然他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毫无意义。
对这两条有以下一种理解笔者认为可取,一、第88条(一)款应该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采用优先原则;二、第90条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但又不适用破产制度的规定)时,则采用平均主义。《执行规定》若能对此更明确的作出规定,那实际操着性一定更强。在处理蔡某、余某同熊某对财产分配的争执时,笔者基于被执行人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采用了平均主义的分配方法,即余值部分按比例受偿。
对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属执行措施的理解
《若干规定》第88条(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款中的执行措施是否包含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所谓执行措施,从时间段上应该理解为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因为诉讼与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诉讼保全措施在以优先主义为代表的德国称其为假扣押行为不无道理,但我国实行的是混合主义,诉讼保全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为保证尚未确定的债权今后能够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就是未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在此时却还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总之,扣押的财产是动产该怎么处理,是不动产该怎样分配?都应该在我国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中予以确定。现行《执行规定》中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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