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业公司购买了一批有机肥,用于魔芋种植。后魔芋出现腐烂现象,在肥料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肥料销售者是否应当担责?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5月6日,某生物公司向某农业公司供应未有任何标识的白板包装有机肥料336吨,用于农业公司的魔芋种植,总价款为20.16万元。期间,某农业公司分六笔向某生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16万元,尚欠7万元。经某生物公司追讨,某农业公司以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为此,某生物公司起诉至港北法院,请求判令某农业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农业公司辩称,某生物公司所交付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使用有机肥后导致所种植的魔芋出苗率不高,存在严重死亡现象,存活部分在采收后出现腐烂现象,某生物公司违约在先,某农业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此外,某生物公司销售的该批次有机肥的包装袋上,没有标注检验合格标识等相关信息,不符合农业农村部《有机肥料NY/T525-2021》标准,某生物公司应向某农业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3.16万元及赔偿损失27.52万元。
再查明,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研究院对生产的有机肥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有机肥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种子发芽指数不合格。某生物公司还提交了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检测样品为有机肥料,检测项目包含总养分、总氮、总磷、总钾、有机质、总铅、总镉、总铬、总砷、总汞,各项检测项目均合格。某生物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未将上述检测报告送达给某农业公司。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业公司向某生物公司购买有机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某生物公司交付的有机肥质量问题。首先,某生物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对某生物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进行检测。NY/T525-2021《有机肥料》是农业部发布的推荐性农业行业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某公司选择NY/T525-2021《有机肥料》项下几项检测项目进行检验,不违反行业标准和法律规定。某生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验所得的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认定某生物公司交付某农业公司的有机肥质量合格。
其次,某农业公司提交的某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对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的有机肥进行检验,而某生物公司交付某农业公司有机肥的时间是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5月6日,非上述检验报告检验对象,不足以证实案涉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该条系对产品生产者生产或者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本身或包装标识、附带资料须达到规定条件的管理性规定。
本案中,案涉有机肥包装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外观即可以判断,买受人某农业公司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未对产品相关标识、标注、附带资料提出异议,对产品性能及其他相关属性没有产生误解,即便产品外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却符合交易双方意思共识。另案外观瑕疵不足以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与某农业公司涉有机肥包装的主张损害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某生物公司依约交付合格的有机肥,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农业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某生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农业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某生物公司返还肥料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北法院依法判决某农业公司支付某生物公司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驳回某农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某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久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因果关系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处于关键地位,如法律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支持其诉求;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
结合到本案中,因农作物的生长受到天气、土壤、种子、肥料、耕种方式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某农业公司提供到案的烂魔芋照片、有机肥的外包装袋图片、种植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使用某生物公司提供的有机肥与魔芋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某农业公司就其主张的有机肥质量不合格未能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