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与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王小帅和女儿王小萍。王强与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A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英一人名下。王强于2021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法定继承人亦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22年,王小帅与母亲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A房屋过户至王小帅名下。2023年,李英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王小萍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将王小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小帅与李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小帅与母亲李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确认王小帅与母亲李英签订的A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王小萍诉称,父亲王强于2021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A房屋应属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2022年,王小帅在明知房屋权属情况且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与母亲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恶意将A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侵害了其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王小帅辩称, A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与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房屋过户,双方合同有效。父亲王强于2021年去世后,王小萍并未提出过分割房屋的请求,该事实可以证明父亲不论是生前意志还是行为,均同意A房屋由母亲李英所有,李英对A房屋有独立处分权。综上,A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因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房屋购买时使用王强与李英共有,且初始登记在李英名下,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强去世后,A房屋中属于王强的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处理,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强存在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A房屋中属于王强的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李英无权单独处分王强的遗产。
李英与王小帅在明知未对A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亦未经王强全部继承人同意或认可情况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未经王小萍追认,且王小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A房屋房款,故李英与王小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小帅名下的行为,侵害了王强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认定李英与王小帅就A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被继承人遗产系法定继承人共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在被继承人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中,遗产处于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未有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系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本案中,王强去世后,因其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且未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其个人遗产在分割前应当由配偶李英、子女王小帅、王小萍共同共有。
二、未经全部继承人同意擅自将遗产处分给某一继承人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A房屋虽登记在李英名下,但系王强与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强去世后,其对于A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即作为遗产由李英、王小帅、王小萍的共同共有。李英作为A房屋部分所有权人,将房屋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售给王小帅,构成无权处分。王小帅如欲通过该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项条件。
现王小帅虽已办理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但其与母亲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该遗产另存在继承人王小萍权益,其受让该房屋时显然并非善意,且王小帅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向李英支付合理对价,故李英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王小帅无法善意取得A房屋。因A房屋为王强与李英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李英处分的是全部房屋,故李英与王小帅的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实施某种法律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如无权处分、一物数卖等行为。恶意串通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判断恶意串通行为,应考虑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李英与王小帅均明知王强在生前并未就A房屋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且明知王小萍系王强法定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二人仍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处分A房屋,势必侵害王小萍作为继承人对于A房屋的合法继承权益,故李英与王小帅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王小萍的继承权益,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