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封建时期,土地是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因此,对于统治者而言,制定土地法规和处理土地争议是至关重要的。以《大明律》为核心的明代土地立法,明确禁止土地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此外,《大诰》中也详尽规定了违反土地交易法律的处罚措施。这些规定加强了土地交易的法律约束,确保了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土地所有权的清晰,为明代解决土地纠纷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根据《明史》和《日知录》的记载,明代的土地主要分为两大类:官田和民田。官田是指宋元时期划归官府管理的土地,例如学田、皇庄、牧马场等;而民田则是指普通百姓拥有的私有土地。官田归国家所有,耕种这些土地的人相当于国家的佃农;民田则是民众的个人财产。官田和民田都分别规制并征收相应的税款。
对官田的规制
明代官田的产权属于国家,耕种这些土地的人只有使用权,而国家则负责收取地租。《大明律》规定,非法耕种官田的处罚比非法耕种民田更为严厉,并且非法所得的收益要上缴给国家。明代的屯田主要是为了军队的供给,目的是减轻百姓的负担。《明太祖实录》和《明会典》记载,军士耕种的田地规模不一,会根据田地的肥沃程度和地理位置来调整耕作与守卫的比例。军士除了保留自己所需的“正粮”外,还需上交“余粮”,并且不允许买卖或出租田地。《问刑条例》中严禁非法占用屯田和不缴纳粮食,对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包括调至边疆、充军或贬为平民。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确保田地的合理使用和税收的稳定。由于屯田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因此对其处罚比对侵犯民田的处罚要严重得多。
明代除了国家直接拥有的官田外,还有一类具有私有性质,包括赐予王公、公主、贵族、宦官以及寺庙的庄田,还有官员的职田和边疆官员的养廉田。这些土地被称作官田。因为在当时,所有的土地都归属于皇室,而皇亲国戚和高级官员作为享有封建特权的阶层,他们所拥有的土地也被视作官田。
对民田的规制
民田的主要拥有者是自耕农和中小地主,他们主要通过开垦未耕种的土地来获取。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安抚流民、增加税收,明代积极推动垦荒政策。《明会典》记载,开垦荒地的人可以获得田地的所有权,并减轻徭役,新移民家庭可以获得五十亩荒地。《明史·食货志》也提到,通过移民政策,组织无地农民、流民、罪犯到偏远地区开垦田地,政府提供荒田和农具,三年内不征税。《明太祖实录》中提到,种植的田地成为个人的产业,官方会提供牛、种子、船、粮食等支持。
明代的法律体系致力于维护土地所有权。《大明律·户律·盗卖田宅》明确指出,任何盗卖、交换、冒认、虚假交易或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大明律》中的“欺隐田粮”条规定,任何隐瞒田地产量、逃避户籍登记的行为都将受到惩罚,隐瞒的田地将被国家没收,并且必须补缴相应的税款。通过改变田地区域、降低田地等级或欺诈手段逃避劳役和税收等行为同样被视为犯罪。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相关田地将被恢复至原有等级,并按规定征税。地方官员如果知情不报,将与犯罪者同罪。
对于那些返回家园耕作的人,如果劳动力有限而田地较多,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耕种,并上报官方以便纳入户籍管理,按照田地面积缴纳税款和履行劳役。如果因占有过多田地而导致田地荒废,根据荒废面积的大小,将受到不同程度的体罚,最重可“杖八十”,荒废的田地将被没收。如果劳动力充足但田地不足,他们可以向官方申请,在附近的荒地中获得田地进行耕种。《大明律》还规定,荒废已登记纳税的田地或未按规定种植作物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并需补缴税粮。
明代法律严禁债权人以土地强行抵债,未经官方许可,私自以债务强占他人财产或家畜,甚至以家庭成员抵债,都是被禁止的。明朝中期以后,还出台了解决荒地权属纠纷的法规。例如,嘉靖十三年(1534年)规定,原地主要求归还垦荒地时,最多只能收回三分之一,并且需要为收回的土地向官府缴纳税费。这些措施显示了统治者对土地产权的重视和对农业生产的鼓励,目的是恢复和稳定国家的经济基础。
对土地转让的规制
明代中期开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变得更加频繁,土地流转主要通过典买、出售、租赁和遗产继承等途径实现。
典卖实际上涵盖了两种不同的土地交易形式,典是指以较低的价格将土地抵押出去,实际上是一种临时性的经营权转让,被称为活卖;而卖则是指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将土地的所有权转让,被称为绝卖。《大明律集解附例·户律·田宅》中明确区分了这两种交易:“典可赎,而卖不可赎也。”无论是典还是卖,都需要立契为证,还需经过询问亲邻、中介协调、过户税粮等程序。同时,法律保护卖方的回赎权利,《大明律·户律·田宅·典买田宅》规定:“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该规定体现了明代对田地交易的法律调整,旨在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土地所有权。
尽管土地可以买卖,但人们通常不愿彻底放弃土地,因此出现了活契和绝卖契两种不同的交易形式。活契允许卖方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回赎土地,而绝卖契则是永久性地转让土地所有权。《大明律·户律·典买田宅》针对重复典卖田地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若有人将已典卖出的田地再次典卖,所得金额将作为赃物处理,按照盗窃罪论处,追回价款还给原主,田宅归还原典卖主所有。重复典买的人和知情的中介同罪,追回的价款上缴官府,不知情者不追究责任。
在明代中后期,土地集中的趋势愈发明显,土地买卖日益增多,土地分配的不均衡性也随之加剧。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租佃关系广泛发展,永佃权开始出现。土地租赁需要通过公正的契约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了租赁权。永佃权赋予了佃农长期耕种土地的权利,他们只需定期支付租金,并且这些权利可以被继承和转让。这导致了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促进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并对后来的租赁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明代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租赁关系,但在土地流转实践中,租赁关系被广泛采用,并最终得到官方的认可,形成了调整租赁法律关系的习惯法。
明代在处理土地纠纷方面拥有较为完善的律法,这些法律制度旨在确立土地的所有权关系,促进土地的开发利用,保障土地交易中的公正性,通过对土地在生产、流通和生活中的管理,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推动了经济发展。
【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2023年度研究项目(23SKJD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