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为了经营自己的浴池私自取用合伙组织水井中的水,其他合伙人诉请停止侵权的,法院应如何认定?近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合伙人私自取用合伙组织水井中的水用于经营个人的浴池而引发的纠纷。
张某与王某合伙经营某洗浴中心,约定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盈利部分各占50%,产生债务按此比例承担。经营期间,张某担任洗浴中心负责人,王某管理账目明细。两人共同出资为洗浴中心建造了一口温水水井。取水许可证登记在该洗浴中心名下。合伙经营一年多以后,王某死亡。王某之子王某甲加入,并与张某共同经营该洗浴中心近四年时间。后因张某与王某甲二人理念不合,该洗浴中心歇业。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洗浴中心歇业四个月后,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居民浴池,开始经营并从案涉水井中取水。张某认为,王某甲从案涉水井取水侵害了洗浴中心的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取水。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合伙组织某洗浴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认为合伙财产或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来自另一合伙人的侵害时,有权代表该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王某甲在其父王某死亡后,加入某洗浴中心并与张某共同经营管理近四年,实质上已与张某构成新的合伙关系。张某、王某甲二人作为合伙组织的成员,在该合伙组织未解散清算的前提下,二人中任何一人未经另一人同意均不能单方处分合伙财产或财产权益。本案中,王某甲为了经营自己的居民浴池而从合伙组织某洗浴中心名下的水井中取水,侵害了某洗浴中心的权益,应当停止从案涉水井中取水。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王某甲与张某系共同经营某洗浴中心的合伙人,在某洗浴中心未解散清算前,二人中任何一人未经另一人同意均不得单独处分合伙财产或财产权益。王某甲为经营自己注册成立的某居民浴池而从合伙组织的水井中取水,侵犯了合伙组织的取水权,应停止侵权。个人合伙中的合伙财产或财产权益并非单纯归个人所有,不能随意取用或处分,对其处分应坚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原则,私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轻则引发民事诉讼,重则可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