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官府拍卖助逆船舶的法律效力
——清代闽南船舶权属争讼案的启示
2024-12-13 09:46: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伟峰
 

  厦门大学教授陈支平在所著的《民间文书与明清东南族商研究》一书中,介绍了数份由晋江市博物馆粘良图先生提供的有关清代闽南船舶权属纠纷的诉讼文书。经由这些记载纷争的珍贵原始档案,今人可以管窥彼时船舶行政管理及海事司法的实际运作情况。

  讼争案情

  同安县嘉禾溪岸(地名)张捷诉称:其原籍马巷,后徙居厦门,经辛劳拼搏,拥有“长兴”轮(牌名金发号)、“长春”轮(牌名金如意号)两艘商船。经本县某商行保结(向官府担保他人身份、行为清白),多年来从事各港间贸易。咸丰三年,“长兴”轮被海盗所劫,“长春”轮在坞重修。同年七月十四日,其向前任县令等官员禀明此事。后海盗落网,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得由官府管控,前任县主令张捷交款赎船(捐资领赎)。其因家破财散,一时无法筹措资金。岂料怡昌号陈意、陈谦、林某恺与长庆号庄旺等探知两船船况坚固,便趁机与庐海记合谋,通过向官员行贿,以不合理低价购得船舶,并将“长兴”轮更名为“金庆安”轮,“长春”轮更名为“金洽利”轮。某日,因船到厦门港,张捷得机将其扣留,请求将船舶判归其所有。

  被告晋江县安海陈氏族人由其代表陈应华提交回诉状称:咸丰四年,其弟陈义美与庐海记从厦厅(清末的一个特殊机构——作者注)发布的处理海盗案所涉船舶等犯罪工具的公告中得知该船舶变卖信息,遂合伙前往竞价,并最终购到厦厅变卖的“长春”轮,当时该轮船况不佳,其后双方各出银三千元用于船舶维修改造,并命名为“金洽利”轮。该轮业经晋江县换牌照(船舶证书)并用于经商。后庐海记因病去世,其妻因为经济困难,便经中立第三方估值后,将庐海记所占船舶份额转让给陈义美。同治元年农历十一月间,“金洽利”轮运载到厦门贸易,张园、张田仝、杨渊泉等人想赊买大米,船方不允。于是,张园的父亲张捷便出面告官称陈义美侵占其船舶,同时还买通同安县衙门丁,后便有差役到船恐吓,要查封船舶并拘留船上人员。虽然陈义美上告,上级官员亦批示要求厦厅严查,但无奈厦厅与同安县衙的胥吏串通一气,阳奉阴违,案件悬而未结。陈义美等不得已只得持船舶执照到藩台、抚台衙门再行申告,幸得两衙门官员批示。前任厦厅官员依批示调取了厦厅及同安县衙的案卷,并通知张园到庭讯问,经过查验印照及船舶买卖契约,确认陈义美等系船舶所有权人,张园父子系虚构事实诬告,本应严办,但考虑到其愚昧无知,因而从宽处理。不料,其后张捷等又以其与源发行间的反谷旧案为由,诬告称“长春”轮被怡昌号及陈慈、陈谦、林天性等侵占,并借此滋事。原审已查明,张捷等诉称应缴反谷,与本案及各被告均无关联,张捷等不得随意牵扯滋事,并要求厦厅拿究。其后,厦厅人事更迭,张捷等借厦厅新官员不明就里,又虚构事实借案牵扯进行诬告。请求将本案销案并责令张捷等不得再滋扰被告。

  司法裁判

  司法机关认为,黄姓海贼滋事,闽海不宁。在官军的打击下,黄逆溃败,帮助黄逆犯罪的船舶也受到官府查封扣押,“长兴”轮即在此列。前任厦厅主官不追究张捷等助逆之罪,开恩准许其等捐资领赎,并给予宽限期,但张捷等置若罔闻。待船舶变卖之后,张捷等却又跳将出来阻挠。该案中已查明张捷等对“长兴”轮不再享有权利,当事人自当遵照执行,为何在九年之后,又对船舶起觊觎之心?且该轮先由陈义美与庐海记合伙向厦厅买得,并办理了执照;后庐海记妻子崔氏依据中间人估价,将庐海记所有的船舶份额转卖给陈义美,前后两次交易均合法有效。案外人张园又以其父之名赴同安县控告,显然是为了混淆视听,扰乱本案审理,张氏父子的诉称均无依据,案涉船舶应仍归晋江县安海陈氏族人继续运营。

  评析

  《山海经》载:“闽在海中。”福建境内山多田少,沿海岛屿星罗棋布,自古以来闽人牧洋为田、以舟为车,以楫为马。悠长的岁月中,闽人在善用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和通商航运过程中,亦发展出日臻详尽完备的商业经营模式。至清代,航运商业模式更趋完备,囿于船舶价值高,海上航行风险大,个人往往无力独自承担建造的巨大成本及航行风险,而航运又利润惊人,出于趋利避害之考量,发展出船舶合伙的模式,即由众人来分摊风险并共享收益,本案中陈义美与庐海记通过合伙方式购买并经营船舶即是此种共担风险商业模式的例证。而即是合伙,便有入伙及退伙的问题,本案中庐海记退伙即是体现,其充分反映了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践,而在入退伙之间,如何避免其间的两造争端,可由中人进行估值,以减少关于份额价值的争议,并且中人还可作为各方交易的见证。这种完备的商业交易模式,无疑有利于减少非必要纷争,促进船舶经济及航运秩序的稳定,是成熟的近代商业模式。在此基础上,再辅之严格的船舶行政登记和管理制度,则混沌不明的情况几乎难以出现。而庐海记等涉海商贸航运相关商号的出现,说明从事航运及贸易的商人已向有组织、有规模的商业活动方向发展,具有树立品牌和传递商业信誉的理念,是近代商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标志。这类完备的商业模式也为船舶权属纠纷的解决打下了有据可循的查证基础。

  回归到本案,作为船舶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船舶所有权归属。详言之,即作为犯罪工具的船舶经官府发布除权公告(公告期满,买受人不再负担船舶变卖前的旧债)并予以变卖之后,买受人能否排除及对抗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

  (一)清代船舶的行政管理

  清代统治者因维护统治、巩固海防和惩治海上犯罪的需要,对于海洋管控十分严格,这直接体现在对船舶的行政管理上。依据《清会典·则例篇》,清代船舶的行政管理主要集中在船主资格条件、造船监管程序、船舶经营监管等方面。

  行政机关对船舶的监管,从造船伊始即已介入。从主体来看,主要采取对船舶建造人实行严格的准入。首先,船舶建造者应当亲自从事航运。其次,船舶建造者须为拥有一定的财富且无获罪记录的良民。最后,船舶建造者还必须取得澳甲,里长、族长及邻居的当堂签字作保的文书。如案中张捷所述“经本县某商行保结,多年来长期从事各港间贸易”及陈氏族人所述“晋江县换牌照并用于经商”等即为例证。

  就造船监管程序来看,首先,船舶建造者需要向该州、县提出申请,由州、县对船舶建造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详细审查,查明符合造船条件后,准许建造。其次,船舶初步建造完成后,应当由州、县亲自检验船舶大小及设备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格,验明无误后,由州、县烙号刊名,即写明船舶名称,同时还要将船甲字号、姓名用大字书写并深刻于船的大小桅杆及船旁。最后,由州、县进行实名登记,即将船户年貌、姓名、籍贯及作何营生等据实填入船舶证照,以便后续查验。本案中,前任厦厅官员依批示查验印照,及陈义美等持船舶执照到藩台、抚台衙门再行申告即为实例。

  就船舶经营监管而言,州、县会在汛口、渡头不定时盘查。盘查内容主要包括船舶梁头是否过限及船员人数是否超限。船舶梁头是船体结构的重要部分,通常与船舶的尺寸和承载能力有关,超过审批的梁头数值,往往意味着实际建造的船舶大于审批的指标,任其发展,无疑将掏空审批制的制度初衷。且不同船舶对航区、靠泊港口及航行线路亦有不同要求,船舶梁头过限可能违反航运和河道管理规定,影响航行安全。而船员人数过限,往往存在冒名顶替现象,有潜在的偷渡、海盗及危害封建政权等犯罪风险,同时也会带来影响航行安全及管理秩序的问题。基于此,二者是船舶经营监管的重点。为了严格落实监管,清代规定,汛口文武官员未尽职责、盘查不实的,如存在问题船舶为商船,则官员降三级调用;若船舶为渔船、小船,则官员降二级调用。即明确规定汛口文武官员的盘查职责及未履职时的惩戒,并通过对官员的管控来促进船舶行政管理。

  (二)清代的海事司法实践

  本案主要涉及刑事罚没财产的处置、裁判的既判力、纠纷的管辖及审级监督等问题。

  首先,从刑事罚没财产的处置来看,本案缘起即在于之前黄姓海贼滋事被查处的刑事案件,案涉船舶作为帮助黄逆犯罪的工具受到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依当时的刑事法律,如认定张捷等为助逆行为,即船舶为犯罪工具,则自当予以罚没;如认定张捷等为受害者,则自当发还。本案中虽亦系罚没,但中间增加了司法机关通知张捷“捐资领赎”,只是在张捷未及时“捐资领赎”的情况下,方才予以罚没并进行变卖。读至此,令人不免心生疑问,即如张捷等系助逆,则作为犯罪工具,司法机关为何不直接罚没,而又法外施恩,让助逆者行“捐资领赎”?从字面来看,“捐资领赎”与“捐赎”十分接近,但考量“捐赎”的制度设计,却与本案存在差异。清代司法制度中的赎刑十分完善,具体可分为收赎、赎罪、纳赎、捐赎等,据邹瑜等人所编《法学大辞典》里的观点,捐赎指清代为筹措军饷或其他款项对罪犯实施的捐款赎罪的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加公共收入,另一方面也是“法虽重而不为苛”原则的实践,让一些罪犯通过贡献财富减少身陷刑罚之苦,即捐赎为实刑之异科。如本案的“捐资领赎”即为“捐赎”,则依此逻辑,在罪犯无力承担或不愿纳捐的情况下,仍得执行原来之刑罚。本案中张捷未“捐资领赎”,但其后果仅为丧失了船舶所有权,而未涉及张捷受到其他刑罚。受制于信息有限,我们无法了然。但结合“前道不追既往之咎,准予捐资领赎,予以期限,大张晓谕,尔罔不知闻”的记载,姑妄揣测,本案中的“捐资领赎”系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内容,系对轻微不法行为的宽宥之举,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罚明确规定之“捐赎”。

  其次,作为海上交通及捕捞的最重要的生产经营工具,船舶之于闽海商众有着重要意义,无论是从事贸易的商人,或纵横海上的海盗,或是政府的海上防卫力量,皆离不开船舶,完备的司法程序有利于保障和维护船舶所有权及航运秩序。从本案助逆船舶的处置程序来看,除征询原产权人是否谕令捐需,并给予期限,在原产权人不捐需的情况下,再行拍卖的差异之外,本案的船舶处置与今日之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并无太大差别,即先由司法机关发布卖船公告,再由买受人根据相应程序竞买,随后船舶成交后,船舶所有权人对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即客观上起到除权公告的效应,并由新买受人换牌照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一定程度反映了清代船舶司法程序的规范及完备。

  再次,关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问题。中国法制史中虽无关于裁判既判力的准确阐发,但如经审判官调处息诉的案件不能依同样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实践,及法律原则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等思想,均蕴含着裁判具有既判力的理念,但囿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的制度缺失与模糊,以及文本时代司法裁判信息的封闭,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的司法实践。如根据本案裁判,关于船舶所有权,似在司法机关卖船之际,即有人提出异议,并经明确批示在案处置,即已有司法裁判予以明确,该裁判无疑应当具有既判力。而八九年后,张捷等又起觊觎之心,对业已明确之船舶权属重启诉讼,显然应予驳回。但由于司法裁判信息的不透明,或者是司法人员的选择性忽视,该确定权属之裁判,并未在张捷等一提起诉讼即受关注承认,而是在陈义美上告,并持船舶执照到藩台、抚台衙门再行申告后,方由厦厅官员依批示调取了厦厅及同安县衙的案卷,查验印照及船舶买卖契约,方得以确认陈义美等系船舶所有权人。文书虽简短,但其背后信息丰富,仅以文书述及的诉讼时间、经过而言,即可设身处地想见,诉讼过程中正当权利人所遭讼累及花费诉讼成本之沉重。

  (三)基层司法人员的乱法行为及规制

  宋元以降,官府中的胥吏,因社会地位极低,加之收入微薄,且无政治上的升迁的可能,极易因权力寻租而做出乱法行为。到了晚清,胥吏乱法更是成为司法的一大顽疾,严重破坏了司法及社会秩序。本案中胥吏乱法有几种体现,一为同安县衙门丁被买通,差役在未核实权属的情况下,即到船恐吓要查封船舶并拘留船上人员。二为虽然船主陈义美上告,上级官员亦批示要求厦厅严查,但无奈厦厅与同安县衙的胥吏串通一气,阳奉阴违,导致案件悬而未结。三为厦厅人事更迭,张捷等借厦厅新官员不明就里,又虚构事实借案牵扯进行诬告。虽然官员为新任,可能对原审结之案不清楚,但胥吏皆为司法资深从业者,其对船舶变卖及原讼情况不可能不了解,但张捷等仍能将已定之旧案再提,与胥吏的不作为或有意为之亦有关联。这种基层司法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造成了悬案莫定,不利于安商利民。如何规制这种乱象,当时自上而下司法监督的日常运作,实质上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成本高、效率低,以及裁判的稳定性及预判力,均远未届法治昌明,需要正当所有权人付出高昂的代价方有正义实现之可能。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