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其完善
2024-12-12 11:20: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骏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对于法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与专利权严格保护的现实需求相比,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使用机制。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对现有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希望对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有所裨益。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使用困境

  1.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形不明确。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但专利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可以提交”的具体情形,导致实践中原告“选择性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即专利权评价报告结果对其有利则提交,反之,则选择不提交。而鉴于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并不需要审查判断专利权的效力,基于专利权证书即可以确认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似乎也不存在主动或者依职权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理由。

  2.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后果不明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措辞为“可以”的倡导性表述,而非“必须”或“应当”的强制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一方面,鉴于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侵权诉讼立案的条件,那么在立案后,如果被告并未针对案涉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亦无证据表明案涉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那么法院并无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该条并无明确何为“可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有观点认为,既然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案涉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存在不确定性,法院亦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多数案件中法院并未驳回起诉,而是认为在案涉专利没有明确宣告无效前,仍然属于合法授权的有效专利,相关诉讼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并未因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3.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如何处理并不明确。如果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但被告又不愿意或者拒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以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还是鉴于专利权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专利且被告并未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继续审理?对此,尚缺乏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刻意隐瞒结论为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事后专利被无效后能否据此认定原告构成恶意诉讼亦有待明确。有观点认为,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者实用性,即使相关专利尚未被宣告无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法院可以先行驳回权利人基于效力不稳定权利提起的诉讼,待权利状态稳定后,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多数法院认为,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会影响专利权的效力,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相关诉讼。

  4.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关系不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效力孰优孰劣,在原告同时提交二者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专利权评价报告还是无效审查决定并不明确。特别是针对同样的对比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可能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不全面审查专利的有效性,原告仍有必要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进一步说明案涉专利的效力稳定性。另有观点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对被审查专利的权属状态没有影响,仅凭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得出专利权无效的结论。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功能定位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证明的对象系案涉专利权的效力或者稳定性,进而供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据以决定是否由于被告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终止相关程序。但仅将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提高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效率实际上并未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制度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而是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其制度效能。综合考虑专利权授权的条件以及专利制度的本质,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应定位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后的实质审查程序,建立针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先行授权、延后审查”制度。据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形式审查合格后的授权仅是形式上认可申请人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人事后如果要行使权利,则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只有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符合授权条件的,才有权进行后续的维权等。

  一方面,从专利授权条件看,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而且与现有设计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后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不得而知。因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仅仅意味着相关技术或者设计方案仅在形式上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证书也仅能说明权利人在申请日完成了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技术或者设计方案。但这并不能说明相关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或者设计方案与现有技术具有明显区别。

  另一方面,专利授权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创新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形式审查机制在确保快速授权的同时,也实现了技术、设计方案的快速公开,符合专利权制度内涵的利益平衡机制。但如果专利权人实际行使权利前仍然不需要对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则有可能打破上述利益平衡机制。因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如果胜诉,专利权人将使得专利权承载的“垄断利益”变现,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损失。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并不知道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否真正符合授权条件。如果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并不符合授权条件,相当于社会公众并未从专利公开中获得任何利益,却要让渡部分利益以维系专利权人基于专利授权而获得的“垄断利益”。这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即未对公共领域有所增益,却无故获得了要求他人不得使用公共领域部分内容的专有权利。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1.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参考。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权利人起诉的必要条件,并不应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技术抗辩、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向被告释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裁判。如果被告亦不就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鉴于当前专利权评价报告仅系法院审理侵权纠纷的证据参考,法院不宜径行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仍应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予以审理。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原告提起专利权民事诉讼必须提交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案涉专利是否存在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替代无效决定及相关行政判决的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再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的现有设计状况、惯常设计、设计空间等方面进行对比,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

  2.建立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的实质审查机制。为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保护创新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机制,应当针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建立“早期授权、延后审查”的机制,赋予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进行实质审查的功能。当然,是否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由权利人自行选择,但不申请出具的,应当由权利人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例如,权利人在行使专利权之前可以选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可以参照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程序进行改造,并允许当事人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经过实质审查程序认定有效的专利,专利权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最终认为专利权并不符合授权条件,则应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当然,如果专利权人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径行提起侵权诉讼,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