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专利权人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上海高院对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作出法定最高金额赔偿判决
2016-04-23 14:50: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吴艳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22日对一起家用自来水净化器前置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向该专利权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据悉,这是上海法院首次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作出法定最高金额赔偿判决。
耐德制冷电器厂是一家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2010年4月,其就“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次年1月被授权,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耐德制冷电器厂发现在天猫电器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出售的(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权,该过滤器的生产商为创恒公司。于是,耐德制冷电器厂购买了相关产品,并通过公证机关对产品和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天猫“净邦旗舰店”显示的单月销售量就达1500余台。
耐德制冷电器厂遂将创恒公司诉至法院。今年年初,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创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创恒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耐德制冷电器厂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从天猫等网站购买的(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产品的名称、包装及实物均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上诉人的名称,可以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涉案过滤器。通过庭审中对相关产品的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过滤网洗刷装置、底部固接等都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考虑到上诉人同时作为生产者与销售商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市场同类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等一系列相关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销售渠道广泛、持续时间较长,并邀请知名艺人担任形象代言人等因素,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确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相关链接■
本案为何以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额
法定赔偿是知识产权审判中较常适用的侵权赔偿方式,但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一直是案件的审理难点。本案是法院依法切实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的突出意义在于,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专利产品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于同类产品售价、销售范围涉及多个知名网络平台、销售数量巨大、宣传力度大的情况下,法院以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
耐德制冷电器厂是一家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2010年4月,其就“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次年1月被授权,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耐德制冷电器厂发现在天猫电器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出售的(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权,该过滤器的生产商为创恒公司。于是,耐德制冷电器厂购买了相关产品,并通过公证机关对产品和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天猫“净邦旗舰店”显示的单月销售量就达1500余台。
耐德制冷电器厂遂将创恒公司诉至法院。今年年初,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创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创恒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耐德制冷电器厂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从天猫等网站购买的(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产品的名称、包装及实物均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上诉人的名称,可以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涉案过滤器。通过庭审中对相关产品的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过滤网洗刷装置、底部固接等都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考虑到上诉人同时作为生产者与销售商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市场同类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等一系列相关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销售渠道广泛、持续时间较长,并邀请知名艺人担任形象代言人等因素,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确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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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赔偿是知识产权审判中较常适用的侵权赔偿方式,但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一直是案件的审理难点。本案是法院依法切实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的突出意义在于,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专利产品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于同类产品售价、销售范围涉及多个知名网络平台、销售数量巨大、宣传力度大的情况下,法院以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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