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界定刑事违法所得的范围是顺利开展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重要前提。对于刑事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行为人从事犯罪活动所产生的成本问题,当前我国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刑事违法所得范围的界定较为混乱。这一问题如若处理不当,不仅会模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还会侵害行为人财产权益、影响行为人的量刑与后续刑罚的执行。因此,有必要廓清刑事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问题,准确界定刑事违法所得的范围,以实现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规范性、公正性与高效性。
刑事违法所得范围界定的主要学说
目前,关于刑事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问题,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主要形成了总额说与纯利说两种观点。
总额说认为,违法所得不应扣除犯罪成本,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基于犯罪预防工作的长远需要。该说认为如果扣除犯罪成本,将会导致行为人“稳赚不赔”。这种局面无异于变相鼓励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故为根除犯罪诱因,应彻底剥夺违法所得,不问成本、利润均应追缴或者责令行为人退赔。第二,基于司法便宜主义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查明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即使能够查明也还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区分哪些支出应当扣除,哪些支出不应当扣除,这样一来不仅可能会延误诉讼进程,还可能使得违法所得处置的剥夺机能失灵。显然,总额说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制度的目的理解为犯罪预防,但这种观点仍是单一刑法(惩罚-预防)视野下的产物,混淆了违法所得处置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罚、保安处分等措施的本质差异。此外,犯罪成本无法查明、难以计算等问题也无法成为采取总额说的正当化根据。若仅以此为由便将行为人的合法私有财产置于被剥夺的危险中,有违刑法公平正义,甚至有违宪之嫌。
纯利说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犯罪成本。纯利说是在批判总额说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其认为总额说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将违法所得处置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混淆,而两者的性质存在较大差异:前者系一种准不当得利措施;后者则属于一项保安处分措施。据此,刑事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行为人实际获利为限,属于行为人合法财产的犯罪成本应予以扣除。不难发现,纯利说虽注意到总额说对违法所得处置规范目的存在理解上偏误,但却忽视了刑法第六十四条所承载的填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制度功能,导致违法所得仅以行为人实际获利为限,而不问追缴或退赔到案的违法所得是否足以填补被害人财产损失。可见,纯利说立场下将无法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规范目的导向下差异化界定刑事违法所得范围
在我国法律体系以及社会利益结构中,一元规范目的论无法满足各方对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处置的功能期待。在有无被害人(本文指涉的“被害人”不同于犯罪论意义上的“被害人”,仅指个人财产法益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于民法上享有请求权而得向犯罪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人)的场合,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规范目的、制度性质与功能定位并不相同,由此直接决定了违法所得的范围也存在差异。鉴于此,有关刑事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问题,应归置于二元规范目的论项下差异化进行。
有被害人场合下,应当以是否足以填补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判断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存在被害人时,刑法第六十四条旨在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成果,通过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财产、填补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该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附带解决民事财产纠纷措施。因此,刑事违法所得范围的界定应在填补被害人财产损失之规范目的的指引、制约下进行。具体而言,如果在扣除犯罪成本后仍足于填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扣除。例如,行为人以预付定金的形式诈骗被害人财产,扣除犯罪成本(预付定金)足以填补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故预付定金需要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再如,当行为人直接获利与间接收益之和大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时,也应扣除犯罪成本。相反,当扣除犯罪成本后不足以填补被害人财产损失而无法实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范目的时,则不应扣除。例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租赁费等不应扣除。
在没有被害人场合下,应当以相应犯罪成本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判断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没有被害人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处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表达报应或者追求预防,而仅在于通过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剥夺行为人所受利益,以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产变动,本质上是一种以衡平思想为内核的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措施。既然如此,为避免违法所得处置呈现出类似刑罚的效果,违法所得应当扣除犯罪成本,以行为人实际获利为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违法所得均应扣除犯罪成本,因为如不进一步区分犯罪成本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可能会出现有违法秩序统一的现象:在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给付人因不法原因给付而丧失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此时若扣除犯罪成本意味着刑法保护了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利益,进而形成民刑评价冲突的局面。因此,只有在犯罪成本属于行为人个人合法财产,即不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赃款赃物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时,违法所得才能扣除犯罪成本。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任何犯罪成本——以从事犯罪的非法目的而为之给付都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从而实质转向总额说立场,而只有在给付行为与不法原因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即给付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原因的,才能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不扣除犯罪成本。例如,行贿款、赌博所支出的赌资、为贩卖毒品而购入毒品所支出的费用等就能够肯定给付行为本身的不法性;而在生产、经营类犯罪中所形成的成本,如购进材料的费用、场地的租金、人员工资等,则应认为给付行为本身具有合法原因,如有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此外,以犯罪成本添置的财产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例如为杀人所购买的管制刀具,为走私、贩卖毒品购买的汽车,为非法经营而租赁的房屋、购进的原材料等是否应予以没收,则属于另一问题,不可将其与犯罪成本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混为一谈。
(作者单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