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的展陈室中,有一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的男女主人公,正是河北省平山县的两个年轻人:杜珠珠和安新爱(女)。这场离婚官司,从1947年打到了1950年,从一审打到了三审,从平山打到了北京,安新爱终于拿到了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书。
1944年,安新爱经舅舅做媒,嫁给了杜珠珠。两人只是在前一天夜里见了一面,当时人很多,谁也没和谁说话,第二日就结了婚。结婚后,两人感情恶劣,结婚三年,女方在男方家居住不足一年。两人三观不合,安新爱追求婚姻自由,思想进步,拥军优属,为前线做军袜,还经常去村里参加会议。杜珠珠既大男子主义,又胆小怕事,征兵的时候害怕被征走,就躲在地窨子里不敢出来。而且杜珠珠思想落后,去邻村偷高粱,还阻拦安新爱参加社会活动。因此,两人之间的鸿沟越来越深。杜珠珠认为,都是安新爱母亲挑唆她离婚,在娘家不让她走,离婚不是她的本意,所以不同意离婚。安新爱认为,婚姻是家长包办,婚后感情不和,男方经常打她,因此坚决要求离婚。
杜珠珠与安新爱离婚诉讼的时间脉络
1947年2月安新爱提出离婚,经平山县第二区公所调处准予离婚。
杜珠珠对第二区公所准予离婚的调处决定不服,起诉至平山县司法处。1947年8月16日平山县司法处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婚姻继续有效;二、区调处撤销。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上诉期限及上诉法院为“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接判后二十日内向平山司法处书状上诉于边区高等法院冀晋分院”。
后来,安新爱再次向平山县第二区公所申请调处离婚。1948年2月8日平山县第二区公所作出民事调处书,调处结果为“根据双方情形决定离异”。起诉期限及起诉机关为“本调处如有不服,限于五日内向本所声明不服,起诉于平山县司法处”。
杜珠珠对第二区公所准予离婚的调处决定不服,再次向平山县司法处起诉。1948年3月12日平山县政府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之请求驳回,原、被告婚姻离异;二、平山司法处三十六年之判决作废”。上诉期限及上诉法院为“对本判决如有不服,限接到后二十日内上诉于北岳分院”。
杜珠珠对平山县政府作出的准予婚姻离异的判决书不服,向北岳分院提起上诉。1949年4月11日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除维持外特再补充于后:被上诉人声明放弃财产权,应即照准,但其持有财产,应准其取走”。
杜珠珠对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服,向华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50年2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诉驳回”。
杜珠珠与安新爱离婚诉讼的时代大背景
1937年7月7日,“七七事变”爆发。1937年10月,中国共产党深入敌后开辟了第一个抗日根据地——晋察冀抗日根据地。平山人民奋起反抗日军的暴行,积极参军参战,支援前线,创建了最活跃、最坚强的模范抗日根据地,赢得了“抗日模范县”的光荣称号。河北省平山县即属于晋察冀边区冀晋行署下辖县。1947年11月18日,冀晋区行政公署与察哈尔省合并,改称为北岳区行政公署,辖平山县。1948年5月,晋察冀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合并为华北解放区。1948年9月,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和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合并,成立华北人民法院。1949年4月3日,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北岳分院改称为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1949年10月30日,华北人民政府与中央人民政府交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的基础上宣告成立。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
平山革命史是中国革命历史的一个缩影,杜珠珠与安新爱的离婚案件,也是晋察冀边区司法机关变迁发展的历史写照。
在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之前,平山县属于晋察冀边区的下辖县。在当时老百姓有了纠纷,先在村公所调解。如调解不了再到区公所进行调处,如调解不成功,则由区公所出具“调处书”。当事人对调处书不服,才能走诉讼程序,起诉至平山县司法处(一审),对司法处判决不服,上诉至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第四法庭(二审)。当时的上诉法院也是被时间段所限制,因为战争年代,区划划分变动很快,导致司法机构也随之在不停地变动。以本案为例:1947年8月16日平山县司法处(一审)作出判决原、被告婚姻继续有效。安新爱没有走上诉程序,而是再次找区公所进行调处。区公所调处离婚后,杜珠珠不服,向平山县司法处起诉(一审)。平山县政府在1948年3月12日判决双方离异,而且判决书落款的署名是县长赵宝秀。1947年8月16日平山县司法处的判决书写明的二审法院是边区高等法院冀晋分院,但到了1948年3月12日平山县人民政府的判决书写明的二审法院则为边区高等法院北岳分院。两次上诉法院不同,正是由于行政区划的合并所导致。但实际上,杜珠珠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北岳分院,在二审判决拟定之前(1949年4月11日),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成立(1949年4月3日),因此二审判决书题头署为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民事判决。杜珠珠对二审判决不服,上诉的三审法院是华北人民法院,但华北人民法院受理杜珠珠上诉案件后迎来了新中国的成立,华北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交接,因此该案件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杜珠珠离婚案,经过两次区公所调处,四次法院判决,经历了平山县司法处、平山县人民政府、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冀晋分院、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北岳分院、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华北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诸多司法机构的受理和审判,可谓一奇案。
村调解与区调处是晋察冀边区政府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措施
为了加强农村团结,提高行政效能,晋察冀边区在1942年颁布实施了《晋察冀边区行政调解工作条例》和《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区公所调处案件的决定(草案)》,调解由村公所主持,调处由区公所作出决定,通过群众来解决群众纠纷。对民间纠纷要求先由村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公所进行调处,对调处结果不服,到县司法处进行起诉。1946年12月21日晋察冀十一专署公布的《关于村调解工作与区调处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指示》指出“村调解与区调处工作的健全和发展,一方面使农民纠纷及时解决,节约民力民时,巩固农村团结。另一方面,可以使司法干部挪出时间从事其他更加重要的工作,提高政府行政效能。那么,对这一工作必须注意加强与开展”。
杜珠珠与安新爱离婚案件,也被打上了村调解与区调处的烙印。在村调解方面,安新爱娘家同村的金凤给他们调解过,“金凤给俺们劝说哩,我不,后来金凤叫他给买饭吃哩,他才要了两个人的饭”。杜珠珠同村的干部李青书也给他们调解过,“年上腊月廿九日安新爱到村里解决她的事了,北沟村她女婿他们知道了,大伙以为把她弄回去说说也许就不告了。后来别人把她叫回家去,去后我还劝说了她一顿哩”。
关于区调处,因卷宗中没有第一次区公所的调处书,只是在1949年2月19日询问笔录中有记载:“问:区公所给你调处过几次?杜珠珠答:共二次,第一次调处三十六年四月初四调处的离婚……”在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民事判决书中也有记载,安新爱称“区上二次调处离婚,又经县,头一次没判离,我不同意,第二次县里又判决离异,不管上诉人翻来覆去的怎样说,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和他过”。
第二次调处是1948年2月8日,由平山县第二区公所进行调处,调处理由提到,女方提出离婚,因经常打骂,感情不和。她二人已结婚三年了,在她的婆家并未住过一年,因男方不离异,特为调处。调处结果是“根据双方情形决定离异”。
需要说明的是,区公所并不是司法机关,区公所作出的调处书也不是判决书。村调解和区调处制度的实施,将大量的民间纠纷解决在诉前,大大地缓解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
杜珠珠与安新爱离婚诉讼是华北人民法院时期司法制度的缩影
我党历来重视调解工作,华北人民政府时期也是如此。1948年12月颁布的《华北区村县人民政权组织条例(草案)》就规定:“村政府、区公所为调解民间纠纷,得设立调解委员会。”1949年2月25日,华北人民政府还专门颁发了《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对调解的组织、范围、方式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司法调解的方式是“已起诉至县司法机关的案子,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调解,其方式,一是法庭调解,在法庭之劝导双方和解息讼;二是指定双方所信任的人在庭外调解;三是审判员到有关地点召集当地群众大家评理,藉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办法,是调解也是审判”。规定调解的范围是“凡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但不得违反法律上之强制规定(强行规定:如法令禁止买卖婚姻,禁止早婚,禁止超过规定的租金或利息等)。凡刑事案件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治安及损害个人权益较重者不得进行调解外,其余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亦得进行调解”,同时指出,“无原则的‘和稀泥’是不对的,但不应强人服从。其有坚持不服者,应即依法进行审判”。
1948年10月23日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规定,“各县政府原有司法机关已撤销者,迅速恢复,已与民、教或公安局合并者,立即分开,名称为司法科或司法处或人民法院”。同年12月颁布的《华北区村县人民政权组织条例(草案)》中,用一章的篇幅对“县人民法院”的职能作出规定:“县人民法院受上级司法机关之领导,并受县政府主席之监督”,“县人民法院管理第一审之刑事、民事诉讼案件。院长除领导司法行政外,并执行审判工作”,“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根据法律进行独立审判,重大案件并组织裁判委员会合议行之”。到1949年8月,除冀东、绥远一些县外,其他县市都有了司法组织,从华北人民法院到各县共设立了300个司法机关。
1949年5月的《华北区县区政府编制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县政府在县长、副县长之下,设置8个必设部门,人民法院是其中之一。
《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终审之。”也就是说,当时实施的是以三审终审为主(直辖市以二审终审为主,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首任院长沈钧儒在1950年6月17日所作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称:“最高人民法院11月成立时,就接收前华北人民法院移交下来的民刑事案件1280多件。”
杜珠珠与安新爱离婚诉讼反映了解放区妇女追求婚姻自由的进步思想
为了贯彻革命的婚姻观,1941年7月7日晋察冀边区出台了《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了新的婚姻政策,彻底改变了旧的婚姻制度下无婚姻自由、男女不平等、包办买卖婚姻等封建陋习,女性的自由婚姻观念得以确立。
在当时的平山县,传统婚姻的缔结方式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人们没有择偶的自由。一般家长和男人都有浓厚的封建思想,特别是贫困家庭,更易发生公婆、丈夫虐待媳妇的情况。受到封建婚姻习俗潜移默化的影响,边区群众的思想极为保守,人们普遍认为妇女应当待在家中,在外面抛头露面就是不正经,极大地限制了妇女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工作。
从杜珠珠与安新爱离婚案件来看,安新爱不屈不挠地要与杜珠珠将离婚诉讼进行到底,就是对封建落后婚姻的一种宣战和抗争。安新爱的婚姻是其舅舅一手包办的,在结婚前可以说安新爱根本不认识杜珠珠,连一句话都没说过,自然也谈不上了解。结婚后,杜珠珠经常嘲笑安新爱“去你娘家争着吃”,安新爱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结婚后成天打我骂我,不给我吃的和穿的,经区解决,仍然不给”。这说明安新爱在婆婆家吃不饱,穿不暖。在与杜珠珠发生矛盾时,杜珠珠会用绳子抽打安新爱,安新爱还会遭到全家攻击,如安新爱称“去年二月二十七日,我去他家当晚他与父母、姨和我吵了一顿”,此种行为致女方“致女方孤立而伤感情”。安新爱除了忍受生活和感情上的折磨,其参加社会活动还会受到限制,如安新爱在询问笔录中称“另外前年春天我到村里开会,嫌我开会,把我关到门子外头不叫我回去,还有前年春天村里动员他当兵,他躲到他家内窑里不出来”。这说明安新爱是一个接受了新思想,追求婚姻自由和社会独立的新女性,她追求进步,不仅自己参加革命活动,而且希望自己的丈夫也能积极参加抗日斗争,但是杜珠珠听说让他去当兵,立刻逃避的行为让安新爱也产生了失望。
在区公所调处书中安新爱诉称,“现在妇女得到了解放,婚姻自主,我坚决与他离婚”。
在晋察冀边区青年男女们都享受到婚姻自由的权利和幸福,勇于追求幸福的妇女在婚姻方面真正获得了解放。在民主大选中,妇女是最活跃的一支队伍。在参议员、县议员、村民代表中,妇女占了很大比例。由于有了婚姻条例的保护,广大妇女在生产战线上,展示了她们的才能和智慧,真正起到了“半边天”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提供了典型范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首先对婚姻的自主、自愿和自由进行了论述,判决书这样写道“婚姻的缔结,固以自主自愿为原则,但婚姻的存续,则以感情融洽为基础。虽然结婚时候出于双方自主自愿,结婚以后,感情又曾一度和好,但若中途起了变化,感情破裂,并已到达不堪同居的状态,固不能因为结婚之初,系出于自主自愿,结婚以后,又曾一度和好,就可主张永远不得离异。再者,感情的破裂,不管原因在男方或女方,只要破裂成了事实,并且已达到不能恢复的程度,双方均可提起离婚”。判决书的开头就亮明了对待婚姻的态度和观点,与封建的婚姻制度相区别,强调感情融洽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词优美,论理透彻,通篇围绕为什么要判决二人离异进行论述,读后令人感觉心悦诚服。这份判决书又写道:“在一九四七年八月十六日,平山县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异。就是想叫双方坠欢重拾,续温旧好,无如裂痕已深,竟然没有挽回的希望,终不得不更为判决,准许离异。男方重复一再上诉,实是执迷不悟。”这一论述,说明法院在给过双方和好的机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才是感情破裂的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50年2月作出终审判决:上诉驳回。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该判决书是由五人合议庭组成,其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孙敬毅是华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随华北人民法院从平山进入北平,然后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小组组长。从合议庭的组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起离婚案件足够重视,且恰逢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前(1950年5月1日),该篇判决书无论从事实查明还是从对婚姻关系破裂的论述都不失为一篇叙事有据、论述有力之佳作。
在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下,妇女追求自主婚姻逐渐增多,旧式封建婚姻逐渐减弱。从妇女被压迫、被虐待,到妇女重独立、求解放,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废除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的封建婚姻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等日趋完善的婚姻制度,杜珠珠离婚案恰是见证了婚姻家庭改革的历史进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离婚判决书,正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典型体现,具有重要的价值。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