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民间借贷 护好百姓“钱袋”
——江苏南通中院梳理解析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11-24 08:59: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吴振宇 宗苏烨
 

  导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领域不断出现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的新情况,在客观上放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为此,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深刻践行司法为民情怀,着力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稳定。近期,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一批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对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恋爱期间转账款项分手时是否返还以及用子女名下房产担保是否有效等问题进行解析,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守护百姓“钱袋”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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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均为启东法院幸福家庭讲习班活动结束后,魏清见法官为群众答疑解惑,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详细讲解民法典相关法律知识。徐越 摄

  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小伟和小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11月离婚。2020年12月3日,小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好友陈某借款80万元,约定两年后归还。同日,小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处落款为小伟一人。两天后,陈某分三次向小伟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0万元。

  2023年5月,陈某在借款到期多次催促小伟还款无果后,将小伟、小倩二人诉至法院,主张该债务发生在小伟、小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业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小伟对借款一事并无异议,称其因为生意不好没有钱还款,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对此,小倩辩称其并不知晓该笔债务,并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11月8日二人因夫妻矛盾大打出手的报警记录,证明借款发生时二人处于夫妻感情破裂状态下的矛盾僵化期间,此后两人即处于分居状态,小伟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也未有相关经营业务,该笔债务系小伟的单方债务,与其无关。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小伟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合小伟的当庭陈述等,可以确认陈某向小伟出借80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小伟、小倩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由陈某向小伟转账且借条仅由小伟一人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小倩有共同借款合意;其次,案涉借款金额较大,陈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小伟、小倩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最后,根据小倩提供的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小伟与小倩处于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的矛盾期间,再结合二人之后处于分居以及离婚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对外举债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小伟、小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判决由小伟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陈某对小倩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认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遵循“共债共签”原则及“共债共用”原则。“共债共签”原则是指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共债共用”原则是指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案涉借条由小伟一人出具,小倩没有对该借款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而陈某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小伟、小倩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材料;且借款发生时,小伟、小倩处于婚姻感情破裂的矛盾期间。在此情形下,小伟、小倩共同借款可能性较小,故该借款由小伟一人承担,小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恋爱时的转账款项分手后要归还吗?

  2022年2月,小亮与小美经人介绍相识后,迅速发展成为恋人关系。此后,两人感情再度升温,甚至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小亮多次带小美回家,其间小美还收到了小亮父母金额达2万元的红包。但时间不长,小亮与小美因为生活矛盾发生争吵,2023年10月分手。

  在两人恋爱期间,小亮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卡向小美转账,并帮助小美偿还信用卡贷款,金额累计达47万余元。在二人分手后,小亮以民间借贷名义向法院起诉小美,要求归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小美辩称该款项是小亮对其表达爱意的赠与,如不少转账金额为“520”“1314”等,相关款项被其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生活所需,且小亮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故该款项并非借款。对此,小亮向法庭提交了二人恋爱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小美多次向小亮表达了借款及还款的意思表示,小亮则表示如果小美愿意与之结婚则可帮其还债。如2022年10月13日聊天记录中,小美问道:“借你的钱有利息吗,能不能借我20万还信用卡?”小亮回复:“如果你答应真心跟我过日子结婚组建家庭可以不用还,如果不行就写借条。”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需要返还。本案中,由于小亮、小美两人关系特殊,双方之间交织着借贷和赠与的意思表示,款项发生时间跨度大,转账金额不固定,又无借条等书面证据,故对于具体款项究竟属于借贷还是赠与难以作出精确区分。但可以判断的是,小亮向小美转账款项以及帮助其偿还信用卡的行为,目的在于增进其与小美的恋爱感情,并最终成就婚姻关系,小美对此亦十分清楚。小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小美表示,如小美愿意与之结婚,则无需出具借条、不用偿还案涉债务;再结合往来款项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同于一般恋爱交往中的赠与等事实,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小美继续占有上述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相处时间、款项用途以及转账金额等因素,法院酌定小美返还小亮38万元。

  一审判决后,小美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而言,男女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分手后不得要求返还。但是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也不同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其基于双方恋人关系,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目的而发生,该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者恋爱关系解除时,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其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本案中,小美以借款的方式提出请求,小亮则基于恋人关系而转账,并明确如果双方结婚则不用返还,该行为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因小亮与小美分手而解除恋爱关系,其赠与财物的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小美返还财物。

  用孩子名下房产为他人担保有效吗?

  晓霞系辰辰(2003年2月出生)的母亲,其与前夫离婚时约定由其抚养辰辰。作为补偿,晓霞前夫将一套房屋赠与辰辰,并登记在辰辰名下。后晓霞相识了男友陈威,并带着辰辰与其一同生活。2018年3月15日,陈威与晓霞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欲向好友周某借款100万元,为此晓霞以辰辰的名义手写借条一份,承诺以辰辰的房产作为担保,借条载明“因本人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现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周某。”该借条出具时辰辰并不在场,借款人一栏中由陈威、晓霞签名。

  2020年4月13日,辰辰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因本人资金尚未到账,借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4月15日”,借款人一栏中由陈威、晓霞、辰辰共同签字。此后辰辰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债务且债务金额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又相继出具了新的借条。截至2023年8月,辰辰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增至160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为周某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周某起诉要求陈威、晓霞、辰辰共同返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对辰辰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辰辰首次在借条中签字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在大额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尽管其母亲晓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其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限度尊重辰辰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晓霞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辰辰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与同居男友的债务,损害了辰辰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行为应为无效。

  此后,在借款利息持续计算、债务金额不断累加的情形下,辰辰在原借条基础上出具新的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其亲生父母离婚时留给其的财产,存在晓霞利用辰辰当时刚成年、生活经验不足、缺乏独立判断能力且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这一不利状态的故意。客观上,辰辰未实际收取任何借款并从中获益,却签署借条并抵押房产而承担巨额债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行为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从常理分析,应当认定其行为违背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判决由陈威、晓霞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了周某对辰辰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条涉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实践中,父母作为监护人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应最大限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晓霞未将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金额向辰辰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擅自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辰辰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与同居男友的债务,严重损害了辰辰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借条以及房产抵押等行为无效,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晓霞自行承担。

  发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