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起诉原股东A偿还公司借款30万元,A认为其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C时,已对公司借款予以抵扣,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用股权转让款抵扣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甲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甲公司系被告A与另外5名股东共同于2015年成立,A当时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2016年12月18日,A向甲公司借款30万元为自己购买小轿车。次日,甲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至另一股东B处,B将其中26.58万元用于为A支付购车款,并将余下的借款3.42万元交付给A。
2017年2月28日,C与D、E协商购买甲公司的股权,并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C、D、E每人出资1 40万元买断A等6人的股权,合法经营甲公司;交接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同意C为负责人,管理相关事务等事项。
2017年4月9日,被告A召集其余5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股东由6人变更为A一人。2017年4月至5月,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11日,A与C签订企业授权委托书,授权C为公司代理人。新股东全面接管公司财务及账目等。当日,A以其所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抵扣其向甲公司的借款,C向A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A还回甲公司借款25.9万元,收款人:C”。
2017年5月4日,被告A与C签订《股份转让协议》,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剩余股权全部转让给C。
2019年4月2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D。D接管甲公司后,发现被告A尚有30万元借款未偿还,遂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A辩称,其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用自己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抵扣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甲公司与被告A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A以其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抵扣其向甲公司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被告A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原告甲公司向其提供借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A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借款30万元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2。股权转让金是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被告A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为受让方应支付的款项,为股权受让人的个人债务,而A应返还给甲公司的借款属于公司债权,用受让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抵扣公司债权,违反法人财产独立制度,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该抵扣应属无效。关于A辩称受让人尚有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A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A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C后,该笔股权转让款系C个人应当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对价。用甲公司的债权抵扣C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不仅损害了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损害了C的利益,因为甲公司的应付账款并不等同于C的应付账款,同样的,甲公司的应收账款也不等同于C的个人财产,不能直接用于抵扣C应付的股权转让款。
法官提醒:公司的财产和股东财产应当相互独立,而不能混为一谈!股东在公司经营中,要严格遵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避免混同,如果一旦被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进而出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