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经介绍至某公司分包的房地产项目做钢筋工工作。2020年12月5日7时左右,刘某在项目工地上绑扎板墙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致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刘某出院,当天即进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1月29日出院,当天又转入医院治疗,2021年4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综合治疗,康复科门诊随诊”。2021年2月3日,刘某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0月10日,刘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裁决。刘某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自2020年12月5日受伤时起,至2022年8月3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止共计21个月,仲裁委机械地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中,关于刘某停工留薪期时长的确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以12个月为限进行确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纠纷案件中,如劳动者伤情严重,即使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人民法院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决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停工留薪期长短的确认依据。在处理工伤职工劳动争议过程中,停工留薪期时间以及待遇的认定是常见争议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分为12个月以内和12个月期满后两个阶段,其中对于超过12个月的,应经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此时由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该规定并未明确,同时亦未明确有关确认的程序、标准以及确认的材料要求等,导致实践中有关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做法,但这些做法均具有以下共通点:首先,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长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等单位的确认意见,以工伤职工的实际伤情为最主要考量因素,这也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目的。其次,停工留薪期时长的确认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诉求的意见,无论是明示的同意或拒绝(提出异议),抑或默示的未提出异议(或未提出确认申请),均应考虑为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时长的意思表示。
2.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需延长停工留薪期,要具有一定的事实条件和审批程序,事实条件是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审批程序是需要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方面,事实条件仅规定了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该规定对伤情严重的程度及情况特殊的概念没有明确。另一方面,审批程序需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较高的门槛,且由于实践中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专业能力不足等因素,即使伤情严重,也不知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极可能出现受严重工伤的劳动者因未及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损害其工伤待遇的情况。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就包含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且该条并没有明确工伤职工需要治疗工伤的最高时间限制。
在工伤待遇相关法规中,工伤职工需等待残疾等级确定后方能依法享受相关福利。考虑到此期间劳动者需停止工作,且可能无其他经济来源,用人单位应有责任为其提供相应的生活保障,这正是停工留薪期制度设计的初衷所在,也体现了法律对于劳动者福祉的重视。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立法精神,停工留薪期的长短应当以劳动者“伤情”为最根本的考量因素,应对伤情严重的工伤职工予以充分保护。
3.用人单位的指导帮助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但与该法定义务伴随的是公司的推定义务,即用人单位的指导帮助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员工在申请工伤、伤残鉴定等后续工伤保险基金救助事项时,公司也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和指导。如果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帮助,给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推定义务,一方面系从用人单位在劳资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出发,另一方面亦是结合了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催告员工返岗的权利出发的。
本案中,不论是工伤认定申请,还是两次申请伤残鉴定均是由某公司提出,且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2年1月5日第一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提到,“经本委鉴定,建议刘某进行康复治疗”。一方面可以证明刘某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无法从事劳动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也说明在申请伤残鉴定时,某公司对刘某尚未恢复仍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的客观事实是明知的。故某公司在第二次申请伤残鉴定时,无论是从关心、爱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用人单位主动承担责任的立场出发,其均应主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在某公司明知应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未申请,进而给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