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
2007-09-12 15:26: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洪
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时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是否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此问题,本文试在有限的内容中予以浅析。
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作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获得双重赔偿。此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伤原因受到伤害的;在上下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以上情形下发生的工作,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实体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作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与被侵权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应当以此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法律关系下应有的救济。
3、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作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同一法律事实中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有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职工享受不同等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以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赔偿项目均出现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此出现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
目前,一些地方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例如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西安市工伤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工伤职工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按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先处理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案件没有审结时,先中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待民事赔偿案件审结后,以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和数额作为计算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的免赔从这以后依据。笔者认为,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作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工伤保险被告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适用的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应得到的合法待遇保障,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与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遭受事故的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作保险救济的权利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故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人赔偿了相关费用为由,拒绝给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金。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的保险金。
作者单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作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获得双重赔偿。此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伤原因受到伤害的;在上下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以上情形下发生的工作,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实体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作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与被侵权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应当以此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法律关系下应有的救济。
3、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作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同一法律事实中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有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职工享受不同等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以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赔偿项目均出现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此出现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
目前,一些地方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例如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西安市工伤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工伤职工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按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先处理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案件没有审结时,先中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待民事赔偿案件审结后,以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和数额作为计算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的免赔从这以后依据。笔者认为,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作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工伤保险被告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适用的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应得到的合法待遇保障,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与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遭受事故的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作保险救济的权利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故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人赔偿了相关费用为由,拒绝给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金。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的保险金。
作者单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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