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
——首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综述
2024-11-07 09:49: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开卷 宋文健
 

  2024年9月13,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复旦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首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研讨,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分

  案例1:被告人因生活不顺欲报复社会,持刀在医院连续捅刺多人的身体要害部位,造成包括多名未成年人在内的10余人重伤、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

  案例2:被告人因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心生不满,意图制造杀人报复事件,趁佩戴工作证的员工排队进入公司之际,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身体要害部位,造成1人重伤、5人轻伤。

  司法实践中,对于持刀在公共场所连续捅刺多人身体要害部位,严重危害公众安全感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侵害人数较多,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持刀捅刺的对象相对特定,连续捅刺是反复多次实施同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具有同质性,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持刀在公共场所连续捅刺多人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即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是否具有相当性;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如何认定。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行为的即时性,即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一经实施便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体可综合犯罪目的、场所人员聚集情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侵害的法益等方面,分析涉案行为能否造成现实危险;二是行为的一次性,即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实施一次就能在短时间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危险;三是行为的不可控性,即判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一经实施,其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是否不可预料或者存在扩大的可能。对于持刀在公共场所连续捅刺多人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虽然会造成多人伤害甚至死亡,但侵害结果与范围是由单个捅刺行为的反复实施造成的,行为整体并不具备即时性、一次性和不可控性特征。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认定,需要准确把握“公共安全”的社会性与公众性特征,即涉案行为应当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中,“多数”表明行为对公共及多数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是判断的核心标准;“不特定”要求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及程度具有蔓延性、危急性和扩散性,即蕴含着向“多数”发展的可能性,是判断的辅助条件。对于持刀在公共场所连续捅刺多人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虽然连续捅刺的对象是随机的,或者有选择性地进行捅刺,但每一次捅刺的对象是特定、具体的人,侵害结果并不存在蔓延或者扩散的可能,即一次行为不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据上,持刀在公共场所连续捅刺多人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不具备“其他危险方法”的即时性、一次性和不可控性特征,其行为方式、危险程度和危害后果,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均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其本质是刑法上的连续侵害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的连续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案例1、案例2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议题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分

  案例3:被告人身患癫痫,长期服药控制,后隐瞒该病换领驾照,并经常驾车上下班,案发前多次癫痫小发作,但基本是在晚上。某日,被告人下班驾车回家途中,因癫痫小发作,导致车辆失控持续加速,造成多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4: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酒后驾车遇民警设卡检查,其见状闯卡逃逸,为摆脱民警追缉,驾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随意变道、闯红灯、严重超速行驶,后与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驾、酒驾等危险驾驶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时存在争议。就案例3而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明知其被确诊癫痫后不能换领驾驶证并驾驶车辆,但其自信在定期服药后可安全驾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明知一旦癫痫发作便会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仍然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观上持有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案例4而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为逃避检查追缉而闯卡、逃逸,并在中心城区实施随意变道、闯红灯、严重超速行驶等高度危险驾驶行为,该行为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有认识且持放任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严重违章驾驶,但其自信驾驶经验丰富,不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对于病驾、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第二,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实践中,对于病驾、酒驾等危险驾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多数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一般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少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为间接故意。而且,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高度危险驾驶行为,也包括低度危险驾驶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系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危险驾驶行为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则同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一般认为系法条竞合,交通肇事罪是特别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系间接故意,且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体现在认识和意志两个层面。认识层面,持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更高,其实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导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高度危险性、迅速蔓延性和高度盖然性;而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相对较低,其通常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只会在偶然情况下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一般性或者通常性。意志层面,持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包括容忍和放任,而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否定和排斥态度,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据上,案例3中,被告人对患有癫痫不应驾驶机动车是明知的,但其长期服药使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多年驾驶中也未因癫痫发作引发事故,偶有小发作也集中在晚上,其判断癫痫不会在白天发作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可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追求该案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对事故后果听之任之、漠不关心,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的违法性主要在于骗领驾照,以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人身健康的规定继续驾驶车辆,属于违规驾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案例4中,被告人酒后驾车,遇到民警设卡检查便闯卡逃逸,为逃避追缉在中心城区道路上随意变道、闯红灯、严重超速行驶,虽事发在凌晨,但道路上行人和车辆仍然较多,其连续严重违章驾驶具有高度危险,危害到公共安全,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被告人虽然并非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但其为追求躲避追缉这一目的,连续严重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伤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另综合案发环境以及违章严重程度,没有现实依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

  议题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故意伤害罪等的界分

  案例5:被告人为泄愤,明知楼下操场有学生在锻炼,先将一空酒瓶从16楼扔至楼下操场上,酒瓶碎片反弹到1人后背;后又将一玻璃杯扔至楼下操场上,致1人头部重伤。

  案例6:被告人因家庭矛盾,从13楼高处向小区公共道路连续抛掷水果刀等数件物品,部分砸落在楼下停放的3辆轿车上,造成物损4000余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案例5中,有观点认为,从高空抛掷的物品具有较大杀伤力或危险性,极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也有观点认为,从高空抛掷的物品一般一次仅可能造成某一具体个人的损伤,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对象的范围,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高空抛物致人重伤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从高空向公共场所连续抛掷数件物品,虽未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是构成高空抛物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亦存在争议。如案例6中,有观点认为,从高空连续抛掷数件物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从高空连续抛掷了数件物品,但综合考虑抛物的场所、时间、抛掷物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可以确保罪罚相当。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高空抛物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第二,对高空抛物刑事案件,除扰乱公共秩序外还侵害其他法益的,如何选择合适罪名定罪处罚。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前,有相当部分高空抛物行为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增设高空抛物罪后,多数高空抛物刑事案件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少数因危害到公共安全,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因侵害人身法益、财产法益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高空抛物罪是轻罪,高空抛物刑事案件首先构成高空抛物罪。其次,高空抛物行为除扰乱公共秩序外还侵害其他法益的,则从充分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罚相当角度,需要递进考虑以其他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此时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

  不排除有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需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抛物点越高,危险性越大;抛掷的物品越是重物或锐器,危险性越大;抛掷的物品越多,危险性越大;抛物落点的人流越密集,危险性越大。但是,危险性大并不意味着就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就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有的认为抛掷一件、两件物品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抛掷三件或者三件以上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但通常而言,即使抛掷多件物品,侵害结果相对固定、特定,一般不存在蔓延或者扩散的可能。故不能简单地认为,抛掷了数件物品就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从而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总之,具有高度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只有一经实施便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才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如故意从高空抛掷易燃、易爆物质,足以或者已经引起火灾或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应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再如故意从高空向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抛掷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如泼洒硫酸,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性、紧迫性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前述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的其他高空抛物行为,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严重的,首先构成高空抛物罪;如果还侵害他人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的,则需结合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主观罪过等,决定是否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主要理由是:第一,明知高空下有人,仍然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可根据行为人对致人伤亡这一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形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故意实施高空抛物,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标准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为了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据上,案例5中的被告人,从高楼分别抛掷空酒瓶、玻璃杯,因一次最多只能砸中1人,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对象范围,即不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明知操场上有学生锻炼,两次从高楼抛物最终致人重伤,主观上至少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属于高空抛物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例6中,被告人故意从高楼向小区道路连续抛掷物品,造成4000余元财产损失,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被告人抛掷了数件物品,但不具有随时扩大和不可控的危险,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被告人的抛物场所、时间、抛掷物的属性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主要扰乱了公共秩序,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可以做到罪罚相当。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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