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实施新公司法,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市场保障作用,为新质生产力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我们应当充分做好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变、从条文规范到裁判规范的转变、从治理指南到行动准则的转变。
新修订的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是迄今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此次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适应实践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修改公司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司是参与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一部法律,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为全面实施新公司法,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市场保障作用,为新质生产力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应当充分做好三方面的转变。
一是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变。公司法修改被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成立由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修改研究起草,形成修订草案,并通过“四读”最终颁布生效的新公司法。围绕公司法立法上的争论已暂告段落,随之而来的是法律实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谚云:“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对新公司法的科学理解和解释关系到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法官不仅要掌握各类法律解释方法,而且要会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除了文义解释之外,还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要坚持体系思维,处理好新法与旧法以及与民法典及其他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解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束缚,当可能有多种解释结论时,需要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作的取舍。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价值判断、一种裁判结论,而非导出此结论的方法;它本身是对解释结论妥当性的一种论证和验证方法。比如,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原始凭证,针对在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知情权案件中,经常涉及对会计账簿是否当然包括原始凭证的判断。单从语义上看,原始凭证已经超出了会计账簿的文义范围,但法官可从保护股东权利、知悉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目的及必要性等角度出发,对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扩张解释。通过对新公司法的科学解释,将“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落到实处,在个案中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帮助企业提升公司治理能力,完善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引导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更好地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二是从条文规范到裁判规范的转变。法条是静止的无机物,而社会是运动的有机体,经济社会的各种商事活动类型往往会远超立法者的预期。对此,法官需要将条文规范转变为裁判规范因应社会发展,这也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条文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不同属性和分类,不同类型的条文规范,应当具有不同的裁判规范功能。比如,对于非同比例减资,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如,新公司法对股东、董事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即使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也不得对抗强制性规范。在具体案件裁判时,要善于发现请求权规范基础,识别公司法体系下的完全性法条。法官在查明事实之后,可能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发现新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此时可能遇到了法律漏洞,但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因此,需要运用解释方法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引导商事主体的行为,把法律条文规范转化为公司治理效能。比如,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股东缴纳出资是直接归入公司财产,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没有明确定论。此时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考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及职工等不同主体的权益进行利益衡量,以此来得出妥当的结论,形成裁判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应当通过裁判规范最大限度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从治理指南到行动准则的转变。公司法是公司的合规治理指南,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指明了方向,我们要真正把“纸面上的法”落实为“行动中的法”。新公司法的修订亦体现了公司治理模式的变化,从过去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董事在监督公司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减资、利润分配、清算等方面都肩负着相应的职责。同时,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为股东提供了更多的公司治理选择,如股东会可以选任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制,也可以取消监事会,实施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充分尊重公司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公司的职权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放权由董事开展经营管理,选任合适的经理人,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或债券。各类公司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把公司的治理指南转变为公司的行动准则,结合自身公司的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比如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或监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新公司法的实施为公司治理和运行提供了更为明确、规范和有效的依据和保障,有助于企业构建科学、有效、具有灵活性和创新性的治理体系,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新动能,为改革监管制度、创新服务方式和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优化营商环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性作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