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重点规范,其中一大亮点是明确了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第五十一条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董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认定
新公司法围绕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三个主体设置了催缴义务规范。公司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公司作为对外实行催缴行为的主体符合一般的法理逻辑。在公司内部,董事会作为公司授权组织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是代表公司权益的组织机构,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形式确定是否催缴出资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程式要求。但董事会作为抽象的组织,不能直接承担责任,因此由董事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通过对勤勉义务的扩张性解释处理此类案件,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可以说,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暗含了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而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履行是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实现的。
二、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检索发现,大部分案例通过明确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的差异性,提出董事不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公司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公司的损害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认为不追究董事的责任。新公司法在总结吸收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时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从宽认定董事责任的趋势。以此为前提,在新公司法的具体适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适用范围。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以“公司成立后”作为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时间节点,扩大了董事履行该义务的适用空间。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后,董事就负有催缴出资义务,既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形,还包括出资加速到期时的提前催缴。
第二,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适用要件。新公司法明确了履行催缴义务的启动要件和形式要件。首先,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启动要件是“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未按期”的判断标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且不超过五年。“未足额缴纳”包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两种情形。股东的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作价出资两种方式。判断“未足额缴纳”应包括货币资产是否存入指定账户、非货币资产是否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是否依法进行评估、是否存在估价不实等方面。其次,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形式要求。董事个人的催缴行为不能替代董事会决议。判断董事是否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核心形式要件是“书面催缴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传真等。但“书面催缴书”不等于“书面催缴”,应有规范的文本形态。一般而言,书面催缴书应包括股东名称、认缴出资及其期限、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尚欠金额及补足的方式等。
第三,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新公司法特别明确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体现了压实董事责任的态度,而且以“负有责任的董事”的概念将董事从抽象的概念围笼中解救出来,引入具体的特殊的考量层面上,赋予了司法裁量董事差异化责任的空间,具有重要意义。强调“负有责任的董事”实际上可以用于对董事是否可以免责的认定。在实践中,对董事免责的判断在很长一段时间以董事投反对票为主要依据,也有法院以董事是否具备知晓股东出资不实的便利条件作为认定依据。以后,还应根据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行使监督权等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三、董事责任的类型和分配
关于董事责任的类型。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该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董事应承担的是一种对股东的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是一种独立责任,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的赔偿责任,但应结合具体情形分析。立足压实董事责任的基本取向,在公司或股东同时起诉董事和股东时,董事应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董事责任的分配。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以董事会集体决议的方式履行义务。但与此同时,公司或股东向董事个人主张赔偿,这就需要对董事之间的责任分配进行明确。从董事内部看,在类型化思维的指引下,董事内部的责任应有所区别。董事可以基于不具有知情条件、弱势地位及积极行为免责,同理也可基于上述情形减轻责任,可据此确定董事内部担责的比例。从董事外部看,基于集体决议的性质,董事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股东主张个别董事赔偿全部责任,董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自身责任部分,可以向其他董事追偿。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