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就时裁判方式选择的再思考
2024-09-26 09:33:0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雪 韩耀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从权利;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代位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均具备,以判决方式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当无争议。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据此,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立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实践中,由于代位权客体范围本身存在较大争议等原因,当法院认为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立时,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抑或裁定驳回起诉,还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尝试对两种裁判方式进行对比分析。

  一、两种观点的理据对比

  1.“裁定驳回起诉”的理据。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据为:首先,代位权发挥着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对债务人或相对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行使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和相对人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其次,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代位权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为了证明代位权的存在。再次,代位权是代位权诉讼产生的前提,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是代位权诉讼原告适格的必要条件,即起诉条件之一,如不具备起诉条件,则应驳回起诉。最后,如果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债权人就代位权纠纷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实践中,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条件很可能基于新的事实成就。如果债权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那么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解决,但第一次的代位权诉讼没有任何错误,无法提起再审,债权人正当合法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解决此问题,唯有采用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的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采用了此观点。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据。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据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般而言,裁定驳回起诉主要解决当事人程序法上的诉权问题,适用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无管辖权、重复诉讼、法律规定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决当事人实体法上的胜诉权问题。代位权诉讼请求不成立,属于解决当事人胜诉权问题,应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其次,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债权人无诉权,无诉权意味着不符合立案标准,但判断代位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明显需要实体审查,以有诉权为前提,故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最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之所以规定必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就是为了查清基础债权和代位债权的情况,这就必然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以判决驳回的方式更符合诉讼法原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采用了此观点。根据该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基于新的事实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和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却又指出,如果立案时经形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的,仍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可见,在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立时,选择何种裁判方式还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基本规定,并不是一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裁判方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概括而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衡平两种处理方式的优劣,确定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并预留了债权人基于新的事实再次起诉的机会,基本上解决前述不同争议。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情况考察,在裁判方式的选择上仍有探讨的空间,可以进一步思考。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种裁判方式实际上对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就的各类情况应采用何种裁判方式的问题,采用了“一刀切式”的处理,未能充分关注具体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差异、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以及裁判工作的投入和成本。

  一方面,鉴于当前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除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外,其他条件或条件中具体概念理解在理论和实务中还有争议。首先,尽管关于“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已经十分明确,但对“到期债权”采用形式审查、半实质审查还是完全实质审查,仍存在分歧。其次,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申请强制执行权,是否包括其他财产性权利,是否包括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等,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三,“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条件中“影响”的具体情形如何认定,“到期未还款”即构成“影响”还是“到期不能还款”才能构成影响,债务人必须实际还款才能消除“影响”还是举证证明有偿还能力即可消除“影响”。最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条件没有明确的外延,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属于该专属权利,也有纷争。

  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看,代位权诉讼中滥用诉权的情况较少,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当前阶段还是应该鼓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很多代位权诉讼中,可以认定条件不满足时,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利益的基础上,采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退还债权人的诉讼费用,能够更好地体现司法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人文关怀。

  基于上述事由,笔者认为,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满足时究竟采用裁定驳回起诉抑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基于具体条件的特性,区分处理。遵循“动态系统论”立法理论的方法,就不同的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就时采用何种处理方式,可考虑如下因素: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明确;条件成就与否的审查标准;法院审查条件成就与否的成本。

  三、具体情形及其裁判方式选择

  依据上述考量因素,可对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构成要件不满足时采用何种处理方式作简要分析。

  首先,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审查,法律规定本身明确,但就法院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存在分歧,但基本一致认为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主要分歧在于进行合理实质审查还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两种审查方式都是实质审查,只是审查的力度和深度不同而已,即便是合理审查,亦需占用较多的审判资源。故此情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审查,显然要进行完全的实体审查,故此情形下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关于“怠于行使”,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明确,形式审查即可确定,只需花费极少精力,故此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的具体外延争议甚大,对于显然不属于从权利的,如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很有争议的从债权,如解除权、撤销权,经过实体审理后,认为不属于从权利的,则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关于“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审查,如果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即只有债务人偿还债权才能消除“影响”,法院极易确定,故此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债务人清偿债务才能消除“影响”,需要着重审查此情形,显然费时费力,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后,关于“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的审查,如果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故此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系第五项规定的有争议的权利,必须花费大量精力才可确定,如最终不认可,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